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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蔡业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36:3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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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Abstract: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 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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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9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公路紧急报警设施是保证用户及时准确地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公路上发生意外事故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尽快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降低工程投资及运营维护费用,充分利用移动通信等公共资源,我部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Ol-2003)中“公路两侧应设置紧急报警设施”的规定修订为“公路两侧应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为合理执行此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有效运用。
(一)新建公路项目应根据相邻地区已通车项目的紧急报警设施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原则上不再设置紧急报警电话,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置。对于长和特长隧道等特殊地段,应加强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以保证相关信息能够及时传出。
(二)取消紧急电话设置的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专用服务电话的宣传和管理,例如增加救援电话的标志牌和宣传材料,或采用在通行卡上印刷紧急电话信息等形式,向用路者公告救援电话号码,以保证发生意外事故后,相关信息能够及时高效地传递到有关管理部门和救援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9]030号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其中50元用于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50元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的2.5%标准征收(不含设备购置费)。
  第三条 配套费实行政府调控、收支两条线,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储存,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收取。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并网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各供热企业可依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开栓供热。
  第五条 凡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集中供热的房屋建筑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均应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主管网、热力站、换热站的建设及小区、庭院供热支线管网(即换热站到各取暖楼房外立面或楼房地基以下的供热设施)的日常维修、改造及应急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区、庭院供热支管线,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维修和改造费用,从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中支付。
  第八条 配套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其中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供热企业编制年度新建主管网、热力站建设及供热支管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经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审批的项目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相应供热企业实施。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按程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收支手续。
  配套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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