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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0:05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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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运输营销机制的建立,进一步强化运输收入管理,完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制度,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重新修订了《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颁布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83)铁财字1312号〕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铁路运输收入管理,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会计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企业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运输收入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好运输收入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速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收入管理经营责任制,监督、指导运输企业客、货运窗口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维护铁路和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运输收入进款动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收入进款完整和及时缴拨;
组织客货运输票证管理,负责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严格财经纪律,实施运输收入的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运输收入计划分析,大力组织运输收入,为铁路开展营销战略及时提供准确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程是全路各级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程。本规程条文中所指铁路局包括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站段指决算站、车务段、列车(客运)段。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四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在部定机关机构限额内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千元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内部应设计划、会计、审核、票证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专业人员。收入专业核算工业集中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专业人员数量由铁路局根据客货票证的核算业务量和进款额进行核定。
第五条 职责范围
铁路局负责贯彻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命令,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任务的基本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研究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挖潜提效、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编制下达运输收入计划,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计划的实现。向铁道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命令。组织管理全铁路分局运输收入工作,开拓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计划,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证。审核车站和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证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进款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输费用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站段(列车)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收入核算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管理,对站段应用的与运输进款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计划。立足市场,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证。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证、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第六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聘任铁路局、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稽查人员应选配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任、免时,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范围
第七条 运输进款分类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营业,按有关规章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的费用,统称为“运输进款”,均属本规程管理范围。
运输进款分为:运输收入、专项收入、代收款三类。
第八条 运输收入范围
一、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列车补收的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国际联运应列旅客票价的收入、特定的旅客加价收入。
二、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的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及变更到站、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三、邮运收入。即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四、货物运费收入。即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水陆联运铁路段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使用费(长大货车使用费除外)。
五、电气化附加费。
六、其他收入
(一)客运其他收入
1.到站和列车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除外),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以及无票运输的包裹运杂费,其他违章乘车补收的票价收入;
2.客运票证事故赔款;
3.到站补收的行李、包裹品名或重量不符运杂费;
4.客车租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外籍公民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费,包车停留费、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
5.《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核收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其他收入
1.取送车费、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2.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货车清扫费、洗刷费、洗刷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3.货车租用费,路产专用线租用费;
4.自备车、租用铁路货车停放费,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非运用车使用费,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货车使用费,守车租用费,新线货车使用费,机车作业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
5.整车或集装箱超载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杂费及违约金,国际联运运输中发生的货运杂费;
6.运输计划违约金,货运运杂费迟交金,收回互不清算的托运人责任的垫付款;
7.货运票证事故赔款;
8.《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货运杂费(特定者除外)。
(三)客货运服务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范围
一、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收取的铁路建设基金。
二、保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
三、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第十条 代收款范围
一、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二、国际联运中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及代国境站核收的杂费;
三、水陆联运水运段运杂费;
四、代收临管线客、货运杂费;
五、代收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客货运杂费;
六、篷布和集装箱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延期使用费;
七、长大货车使用费;
八、货主预付款;
九、铁路局自筹资金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
十、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运输收入计划是铁路运输企业生产和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经营的指令性指标。运输收入计划需依据运输市场、铁路运能的变化和企业经营目标进行编制,力求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并将其作为组织运输生产的主要依据。
铁路局于每年四季度向铁道部提报次年建议计划,由铁道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逐级分劈,落实到车间、班组,并建立各级纵向、横向经营责任制。
第十二条 计划的考核与分析
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各级领导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客货运输的营销分析,加强预测、考核,掌握计划进度。要制定可行措施,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切实保证完成收入任务。

第五章 运杂费的核收
第十三条 运杂费核收方式
铁路运杂费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局审核列帐。
到付:按到付办理的水陆联运运杂费、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局审核列帐。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押运人费,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局集中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收款。
到付和后付运杂费除《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由铁路局同意者外,必须经铁道部批准。
预付:铁路客货运杂费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四条 运杂费的核收与减免
铁路运杂费必须根据客货运规程有关规定办理核收。运杂费的减免除铁道部规定者外,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得批准减收或免收。
第十五条 运杂费结算方式
铁路运杂费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核收运杂费必须使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办理。特殊情况需要专用补充票证时,由铁路局报经铁道部批准,限在自局管辖范围内使用。
车站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杂费一律核收现金。但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杂费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运输运杂费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杂费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运费和押运人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七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要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第十八条 货主预付款的结算
托运人向车站交纳预付款时,车站应填开货主预付款存入凭证(财收--33)作为收款依据,随运输进款上交铁路分局集中管理。车站、分局均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帐。
已缴纳预付款的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杂费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车站应根据应收运杂费票证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货主预付款抵用凭证(财收--33--1)作为车站已缴运输进款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上报铁路分局。
第十九条 品名、重量不符时的处理
车站应建立健全行李、包裹和货物检斤验货制度,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杂费多少收时,发站发现应重新制票,票证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进行补退,并发电报通知到站。中途站或到站发现时,由到站办理运杂费的补收或退还,并发电报通知发站。
发生的补退款,各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条 租用费、使用费的核收
企业租用铁路路产专用线,应与车站签订租用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
车辆租用费的核收,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主管部门与租车单位签订的租车合同办理。
非运用车使用费的核收,按《非运用车使用规则》规定办理。
站段对上述路产的出租,应指定专人办理,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卡片(财收--18),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铁路分局收入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证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证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退款,收回的票证报销联随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证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按《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重新计算运杂费,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证上报铁路分局,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杂费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主管铁路分局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发生的补退款,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二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车站、列车(客运)段必须建立健全客货运输票证、报表的自检、互检、总检的三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所属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和到站。
铁路分局审核客货运输票证发现的多、少收款应填发票价订正书(财收--9)、补款凭证(财收--10)、退款凭证(财收--10--1)按权责发生制列帐,由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铁路分局销帐。
到站发现发站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如没有接到发站通知,应向收货人办理补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发站,如造成运杂费重复核收时,由发站负责办理退款。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六章 运输进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站段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进款管理制度,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财会人员负责运输进款的保管存汇及帐表编报工作,并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
车站向银行送存进款必须由公安人员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证和进款,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证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四条 运输进款的存汇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站段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进款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铁路分局派专车取送。各级进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进款银行日记帐(财收--8--1)。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帐单报铁路分局审核。
运输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进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运输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铁路分局。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车站运输进款专户及铁路局、铁路分局运输收入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帐上缴,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冲减运营成本。存汇款单据、汇款手续费的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运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运输进款结帐与报帐
车站运输进款应按日结帐,当月进款应在当月列帐。货运结帐时间为18点,客运结帐时间由铁路分局规定。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帐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帐上缴,严禁保留帐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车站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做到收支正确,帐款相符,并按规定日期连同各种票证、收付款凭证及有关收入报表向铁路分局报帐。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在退乘当日连同票证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段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款动支范围
运输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批准的抵拨运营款和其他垫付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三、铁路局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分局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七、支付代收款;
八、退还旅客票价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杂费。
第二十七条 迟交运杂费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杂费,或交付的转帐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杂费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进款欠补款报告(财收--35),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运杂费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
对经常拖欠铁路运杂费的单位,车站应及时上报铁路分局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铁路分局审核、对帐,发现站、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财收--11),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铁路分局运营财务部门归垫,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可填开垫款通知书(财收--6),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铁路分局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铁路分局列应收帐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财收--6)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向支出垫款的铁路分局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三十条 铁路相关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一、车站办理水陆联运代收的水运段运杂费,发站代收的由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到站代收的由到达铁路分局审核列帐,此项代收款均应及时汇付给港口所在地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由其负责与水运部门办理清算。
二、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由发站核收,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由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费由收款局分别按管内、直通列报运输收入。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费由收款局全部清算给国境站所属铁路分局。
三、正式营业线与临管线相互间代收的运杂费,分别由各主管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四、国家铁路与合资铁路、地方铁路间办理直通运输发生的运杂费,由有关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五、经铁道部批准的,由铁路局筹资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办法办理清算。
第三十一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代收款的工作量和实际需要,设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代收方与委托方共同商定。
各项代收款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不及时清算的按应付金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运输进款纪律
运输进款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规、财经政策和纪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追究单位责任。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运杂费;
二、挪用、转移、截留运输进款;
三、弄虚作假,混列、乱列运输收入会计科目。

第七章 客货运输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客货运输票证。
客货运输票证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进款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与请领
客货运输票证分为卡片式车票、软纸车票和册页式票证。样式、规格及印票用纸由铁道部规定。印票用底纹版由铁道部制作,版权属于铁道部。
客货运输票证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不准其他印刷厂或路外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的订印由铁路局统一安排计划,铁路分局负责组织请领。印刷厂必须把印刷运输票证作为主要生产任务并按指令性计划安排生产,严格保密和保安制度,确保按订印数量、质量和时间交付订印单位。客货运输票证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印刷厂、铁路局、铁路分局寄送运输票证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保管和使用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车站、列车(客运)段均应设置票证库,应经常保持4至6个月的库存量,保证客、货运输的需要。票证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证总帐和明细帐,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
车站、列车(客运)段(包括本站、段各售票口、班组)使用的客货运输票证,未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列车长出乘前,必须带足所需客票票证,遇特殊情况在中途向车站借票时,列车长应与车站办理借票手续,出借票证的车站应发电报向有关铁路分局、站段报告借票情况。交接票证要当面逐号查清,并签认。

第八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货运输进款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局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铁路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旅客的乘车票证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外国铁路发售的到达我国国内区段的卧铺票,如旅客乘坐非国际联运列车,应在办理签证手续时将卧铺票收回,换发卧车乘车证,交给旅客凭以使用卧铺。旅客乘车终了由列车长将卧铺乘车证收回,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七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核收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证和进款报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分局报缴部清算中心。
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八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杂费的核收
出口货物,托运人不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发站应按国内《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向托运人核收发站至国境线的运杂费。托运人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除按规定核收国内段运杂费外,并应按国际联运《统一货价》的规定,计算代收过境国铁路运杂费,向托运人核收。票证和进款按规定报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
出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发生杂费时,由出口国境站填发“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寄给发站以运杂费收据向托运人补收,或由国境站以运杂费收据直接向代理人核收,并电告发站。
进口货物国内段运杂费和国境站发生的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票证和进款由收款站所属分局审核列帐。
第三十九条 国际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我国铁路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的清算,按铁道部公布的《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办理。

第九章 运输收入会计
第四十条 运输收入会计的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原始凭证的全面审核,运用会计方法对铁路运输企业在完成客货运输生产过程中取得的运输进款动态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映和监督。反映运输收入的完成情况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一条 原始凭证的审核
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集中在铁路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对站段提报的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和各种票证、收入报表、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进款是否实进实解。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及时通知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帐提供正确数据。
第四十二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运输收入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会计核算,各项经济业务均按权责发生制列帐。具体任务如下:
一、按照《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正确运用会计科目,及时登记会计帐簿,编制、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告及有关报表,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
二、管理运输进款专户银行存款,组织进款缴拨;
三、正确、及时、完整地记录、计算、反映运输进款资金动态变化和结存情况,清理债权债务;
四、正确、及时地反映路内上下级之间,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运输进款资金与运营资金之间,路内外单位之间的结算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凭证及帐簿报表的保管期限
铁路分局、站段使用过的客货运输票证以及各种原始凭证,应按月整理、装订,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见附件二。
使用过的运输票证、凭证和帐簿保管期满,由保管单位编制记录,经领导审批后,派人监销。站段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站段运营成本。铁路分局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票证印刷费支出。

第十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四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类: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
2.票证事故: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印刷厂、票证库及各班组在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客货运输票证(含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被盗、短少;
3.因失职造成的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二、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等: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五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1.现金、银行票证和坏帐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2.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计算;
3.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的70%计算;
4.代用票按每组500元计算;
5.电子软票按每张300元计算;
6.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证按每组100元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电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事故发生后应于7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财收--30)并附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铁路局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必要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事故由站段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分局审批。
大事故由铁路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局审批。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道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证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一章 运输收入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是铁路财务监督的重要形式。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与实地稽查相结合的方法,以促进堵漏保收、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防止和揭露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贪污舞弊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目的,积极开展工作,保证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对于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违背部、局规定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收入审核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客货票证、报表、进款解缴情况进行审核监督,确定帐项是否正确。发现问题时,有权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稽查的职责
各级收入稽查对管内的站段、旅客列车(包括通过管内的外局旅客列车及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的运输收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通过对收入工作的稽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帮助站段、列车抓好基础工作,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查处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保证运输收入完整。
在进行稽查工作的同时,要对运输市场和营销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增运增收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十一条 稽查的职权
一、稽查站段和客货列车(包括机车、邮政车及各种专用车辆)有关运输收入的工作;查验旅客乘车票证及路内职工乘车证;在本局管内稽查外局列车时,如有必要可随被查列车跨局执行任务。
二、有权查处涉及运输收入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三、有权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帐表、凭证、文件、资料;有权要求被查单位介绍情况,接受检查;对于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的资料有权暂予扣留或封存。
四、对稽查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对查出的问题填发稽查记录(财收--28),由被查单位负责人签认,必要时可拍发铁路电报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发现的少收、漏收款应填发漏(欠)收款处理通知书(财收--27)交被检查单位处理。对违章违纪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须按稽查提出的建议限期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稽查的派出单位。
五、稽查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所食宿。
六、为保证稽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稽查的主管部门应给稽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备品和通讯工具。
第五十二条 稽查纪律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铁路规章制度,处理问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者,主管部门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稽查旅客列车、查验旅客乘车票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稽查证由铁道部统一制作。铁路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分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路局核发。稽查臂章与稽查印章由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的样式制做。
稽查人员调离岗位时,由原核发单位收回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

第十二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系统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系统,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路局、铁道部传递。
铁路分局每月对核算、结帐完毕的有关客货票证、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含军运后付货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五日,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含军运后付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七日,遇节假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票证、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证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铁路分局。
第五十五条 运输收入计算机管理
计算机是运输收入计划管理、进款票证审核、会计核算、统计分析的重要工具,铁路分局应配备满足收入信息需要的硬件设备和负责计算机软、硬件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并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全路收入部门采用通用系统软件和全路统一的收入信息网络。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部门更改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全路收入信息联网的要求。
站段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制票软件,其中运输进款计算和票证管理程序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须事先报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审查批准,以保证客货运杂费的正确计算与核收、全部进款资金的正确分类核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会计报表。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对票证进款失控、不符合收入管理要求的软件程序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本规程引伸的有关规则由铁道部制定,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前发(83)铁财字13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式样
1.稽查证式样
--------------------------------------------------------------------------------
|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 凭 此 证 |
| 第 号 |
| 单位-------- ------ 1.稽查站段、客货列车(包括 |
| | | 国际联运旅客列车、机车、邮政车 |
| 姓名-------- | | 和各种专用车)运输收入工作; |
| | | 2.出入车站和有关处所; |
| 职务-------- ------ 3.通过站、车寄送文件,使用 |
| 铁路电报电话; |
| 自××年×月×日 4.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 |
| 有效期: 所食宿; |
| 至××年×月×日 5.乘坐各种旅客列车免于签 |
| 核发单位 证,不受车种、席别限制。 |
--------------------------------------------------------------------------------
2.稽查臂章式样
稽查臂章为菱形,用绿色呢料制作,黄色丝线绣边绣字。外形边长100mm,稽查二字为宋体,尺寸宽23mm,高26mm。×局×号为正楷字体,尺寸10×12mm。
3.稽查印章式样
稽查印章式样为圆形印章。
尺寸为:
(1)外形直径为25mm;
(2)外环宽1.5mm;
(3)“稽查”为宋体,置图章下方;
(4)其他字体大小适当。
附件二:会计凭证报表保管期限
--------------------------------------------------------------------------------
| 顺序号 | 档 案 名 称 | 保管期限 |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 代用票、区段票、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 | |
| 1 | | 2年 |
| |票和客、货运杂费收据 | |
|----------|------------------------------------------------|--------------|
| 2 |会计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15年 |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3 |日记帐 | 15年 |
|----------|------------------------------------------------|--------------|
| |其中: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 25年 |
|----------|------------------------------------------------|--------------|
| 4 |明细帐 | 15年 |
|----------|------------------------------------------------|--------------|
| |其中:客货运输票证帐 | 10年 |
|----------|------------------------------------------------|--------------|
| 5 |总帐 | 15年 |
|----------------------------------------------------------------------------|
| 三、会计报表类 |
|----------------------------------------------------------------------------|
| 6 |年度决算报告 | 永久 |
|----------|------------------------------------------------|--------------|
| 7 |月、季度决算报告 | 10年 |
|----------|------------------------------------------------|--------------|
| | 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售出客票报告、票证 | |
| 8 |整理报告、票证收发月报、客货运输票证请 | 10年 |
| |领单 | |
--------------------------------------------------------------------------------
附件三:运输收入报表格式及说明(另册)
修改一览表
------------------------------------------------------------------------------------------------------
| 修改 | | | |
| | 发 文 日 期 | 文 号 | 实 行 日 期 |
| 次数 | | | |
|------------|----------------------|----------------------------------|------------------------|
| | 1997.5.21 | 铁财〔1997〕56号 | 1997.7.1 |
|------------|----------------------|----------------------------------|------------------------|
| 1 | 1997.6.18 | 部电484号 | 1997.7.1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11 | | | |
|------------|----------------------|----------------------------------|------------------------|
| 12 | | | |
|------------|----------------------|----------------------------------|------------------------|
| 13 | | | |
|------------|----------------------|----------------------------------|------------------------|
| 14 | | | |
|------------|----------------------|----------------------------------|------------------------|
| 15 | | | |
|------------|----------------------|----------------------------------|------------------------|
| 16 | | | |
|------------|----------------------|----------------------------------|------------------------|
| 17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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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 实物资产;
(二)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 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 其他资产权利。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市国资委日常事务的处理,为市政府国有资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
(三)公共预算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分开;
(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列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 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 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 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以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内部积累的净资产;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国资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国资办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变动和运营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市国资委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三)以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四)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五)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市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采用书面报告制度,并对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制按年薪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扭亏、减亏)指标的,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根据职责,对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国有资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 捐赠财产年度累计超过5万元的。
拥有国有股权的其他企业的上述行为,运营机构根据章程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方案由市国资委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 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 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股)权所得收入;
(四) 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投资参股;
(三)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方法,由市国资委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产业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认为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国资办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运营机构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评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仍由部门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暂按原体制实施管理。企业改革后,按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运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监督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统计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权,并接受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负有对检举、揭发者保密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与奖励

第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实施,依法纠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统计监督检查与案件的查处任务;
(四)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搞好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自律管理;
(五)对统计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下列规定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市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县(市)区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所在县(市)区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四)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六)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七)对不属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及县(市)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培训、领取《统计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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