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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1:38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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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处于不系统、散布,甚至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的状态,司法实践又急需操作规则,无法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学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致使相关司法解释总滞后,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必然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目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交警部门也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但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道路仍相当漫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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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强化我市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采矿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煤矿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无证开采和证照不全开采。开采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作业:
1、国有矿山或他人的矿区范围内;
2、铁路、国道、省道、堤坝、渠道、桥梁和学校、居民区(村庄)、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300米内;
3、城市规划区内及各级政府规定禁采的区域内。
第三条 严禁露天矿山不分台阶(段)从下部掏挖“神仙石”、倒台阶开采或超过60度以上的陡坡度开采。机械作业时,应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最高不得超过15米;人工开采时,浅眼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少于2米,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层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第四条 严禁上下垂直方向同时进行采矿作业和放炮后未清理完危石、浮石就安排人员进入采场作业。
第五条 严禁高处作业(距矿场地面3米以上)不系安全绳作业或两人同时使用同一根安全绳作业。
第六条 严禁放炮员(爆破工)、绞车工、安全员、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采矿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就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露天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第七条 严禁任何人员不戴安全帽进入采场和矿山从业人员进入采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穿工作鞋、工作服。
第八条 严禁爆破物品混放。炸药与雷管须分开存放,现场使用的炸药、雷管须用能上锁的专用容器存放并专人管理,当班剩余的炸药、雷管须及时入库,并严格出入库制度。
第九条 严禁露天矿山雷雨天、雾天和夜间爆破作业。爆破作业须设置警戒,并在警戒区域内人员、车辆通行的路口设立警示牌。
第十条 严禁安全状况评估为C类、D类的矿山企业生产作业。C类矿山须限期整改,D类矿山须停产整顿,经复评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生产作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非法滥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对无证无照开采的,按照本规定罚则(一)予以处罚。对有证越界开采的,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四、五、九、十条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违章开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事故伤亡人数情况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16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有1人处以矿主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违反第八条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矿山企业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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