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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李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0:03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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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

政府机关依法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其对权力所及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表现为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从政府机关所涉的各种法律关系入手,谈谈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 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通常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公法关系又可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私法则主要涉及合同、侵权两大法律关系。分述如下:
一 公法法律关系
所谓公法,通说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政府作为公法上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依法所具有的权力和义务是最具特征性的。
1.宪法法律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宪法及国家组织法赋予了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即是职权,义务即是职责。职权由法律赋予,相应职责亦同产生,二者合而为一。职权之不行使(即职责之不履行),或滥用,或越权便生相应之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上可知:第一:作为国家机关的政府的权力源于法律的授予。换言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方才可谓有权;法律未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即应推定为无权。盖公权力滋扰私权甚巨。第二:宪法规定的政府职权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管理权和保护公众权利、保障私权。第三: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受上位法限制,权力本身受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权力制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服从上级政府领导,接受本级人大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2.行政法法律关系
宪法赋予政府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而具体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等等则是由行政法来规范的。所谓行政法系指广义,除《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专门立法予以规定外,行政法规范多散见于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并且多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出现。行政职权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定之外无职权。其中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等。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滥用职权。否则将承担违法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消、国家行政赔偿等责任。
 3.刑法法律关系
简言之,刑法是规定何为犯罪、是否并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面对刑法,既使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亦无丝毫权力可言。唯一的区别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旨在保证国家机关以及公务人员职业的廉洁性。
因此,就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涉刑法法律关系,特别之处仅在于某些罪名的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这些特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2)渎职犯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

二 私法法律关系
何谓私法?通常认为:“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政府机关虽不以经济交往求取利润为存在目的,但其存在、运转,无时不与外界发生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如相邻,交通,买卖,房产等等,不胜枚举。
基于此,法律均赋予政府机关一般的法律人格。同时,政府机关之行为能力应以保证行政职能之实现为已足,在法律上应予以必要限制。某些专属于自然人及营利性社团的权利,政府机关依法也不能享有。
1合同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无对外订立保证、抵押合同的权利。
政府机关负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政府机关违背诚信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的民事权利(主要指一般财产权)依法不受侵犯。
政府机关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公权力和私权利

通过对上述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的简单分析 ,不难看出:
一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错关系
《宪法》赋予人民政府公权力主体地位,行政法使得各政府机关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民法亦同时承认政府机关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权力与私权利集于一身。
同时,政府机关又莫不是首脑、领导、职员组成,各自掌握或执行相应行政职权。其各自又无不生活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一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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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单位: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完成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布置的劳动统计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了大量的劳动经济信息资料。但随着全国劳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
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劳动工资统计规则,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规定,为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反映铁路劳动经济新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劳动统计工作,规范劳动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保证劳动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充分发挥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部对《铁路劳动工
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0年年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映铁路劳动经济信息,为国家有关部门、铁路各级管理者、投资方和单位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反映劳动经济的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第三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范围是铁道部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铁道部及其委托人控股的单位(以下简称铁路单位),以及按铁路行业管理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单位。
第四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内容是对铁路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保险福利费、劳动经济效益和人工成本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检查和监督劳动统计的质量,并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条 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是根据国家和铁路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劳动调查的报表格式、指标解释和报送时间要求的制度。
第六条 铁路劳动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调查为主,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辅。
第七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劳动统计工作的领导,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统计工作,如实提供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九条 铁路单位的劳动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十条 铁路单位有关部门必须向劳动统计机构和人员提供劳动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劳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劳动数据时均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和分类
(一)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
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由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构成。包括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即农村户籍的人员。
在岗职工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由于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下列人员: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聘用的外单位下岗职工,借用的外单位人员或兼职人员,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及其他人员。
农村建筑队 指来自农村从事各种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二)不列入从业人员统计范围的人员
1.非在岗职工(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下岗、内部退养、集体外出劳务和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2.个人外出劳务人员。
3.参军后原单位仍发给部分生活费或补贴的人员。
4.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生产的家庭工。
5.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6.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生,以及大中专和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7.铁路沿线小站或工区中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各单位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教育单位中使用的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师。
(三)铁路单位全部人员构成表
①长期职工
-(1)在岗职工{
| ②临时职工

1.从业人员{ -①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 |②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 |③聘用的外单位下岗人员
-(2)其他从业人员{④借用的外单位人员
|⑤兼职人员
|⑥使用的农村建筑队人员
-⑦其他人员
-(1)下岗人员
|(2)内部退养人员
2.非在岗职工{
|(3)集体外出劳务人员
-(4)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统计原则
(一)从业人员由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在岗职工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区分由劳动关系确定。凡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论期限长短均应统计为在岗职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是否管理其人事档案界定为在岗职工或其他从
业人员。
(二)对于新招收的人员,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统计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于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参军、不带工资上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离开之日起不再统计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维护治安等社会性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从业人员分类及生产组内。
(四)铁路单位代管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从业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劳动报酬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从业人员,由铁路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综合分组
(一)按用工期限分组
分为长期职工(使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在岗职工)和临时职工(使用期不满一年的在岗职工)。
(二)按性别分组
分为男职工和女职工。
(三)按文化程度分组
分为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
(四)按职务或技术等级分组
工人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管理人员按行政职务分为干事级、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局级和正副部级。
(五)按铁路运输业行车主要工种分组
分为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机车司炉(包括内燃、电力机车的学员、学习副司机),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驼峰扳道员、作业员,列检人员,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
第十五条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其实际工作岗位,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六类。其中:工人或生产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为直接生产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非直接生产人员。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指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
1.铁路运输业中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运输工具、设备修理养护人员,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2.制造业中指在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厂外运输、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3.建筑业中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从事调度、试验、化验、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工作的工人,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及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二)学徒
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领取学徒工生活费的人员。
新录用的复员军人虽不领取学徒工生活费,但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其职名为学习职务的,也列入学徒。
(三)工程技术人员
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职务资格的人员。包括相当车间一级(如车间,领工区)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包括虽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学历,但未从事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也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指单位领导和各职能机构、车间(或辅助生产部门)中从事行政、生产、经济和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公、检、法系统全部工作人员。
管理人员中从事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团和工会工作的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部干部。
(五)服务人员
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下列人员:
1.工勤人员 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等。
2.文教卫生人员 指企业所属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化宣传、医疗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3.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 指单位自设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招待所和乘务员公寓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由企业支付工资,但所从事的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 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 指参加学制在六个月以上,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休假人员 指连续六个月以上休假人员,不包括因病因伤长期休假的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人员 指被单位派往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 以上未包括的各类人员。
第十六条 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一)期末人数
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实有的人数。对于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当月工资,其人数由原单位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统计。已经招用但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
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 指报告月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日历日数
派生计算方法为:
(1)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数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数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2)月初人数加月末人数之和除以2。
2.季平均人数 指报告季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季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季平均人数=------------
3
3.年平均人数 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或:
报告年内各季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4
第十七条 从业人数变动情况
一定时期内从业人数增减变动关系,可用下式表示:
本期末从业人数=上期末从业人数+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
业人数-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一)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指报告期内单位招收、录用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1.新增和调入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新增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从农村招收的人数 指从农村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
②从城镇招收的人数 指从城镇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不包括各类院校毕业由单位直接录用的人员。
③录用的复员、转业军人人数 指从部队复员、转业后,分配到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参军前是职工或办理了招工手续,服兵役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人数。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单位招收录用的人数,这部分人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数”中。
④录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毕业生人数 指从各类院校毕业后,直接由单位录用的人数。
⑤集体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向外输出的劳务人员返回原单位工作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人数。
⑦集体经济返回人数 指原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现又返回原单位的人数。
⑧其他增加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新增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入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由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入或兼并的人数。
①由铁路外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人数。
②由铁路内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增加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二)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离开工作单位并不再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业人数。
1.减少和调出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减少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离休、退休、退职人数 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数。
②死亡人数 包括在岗职工因公(工)和非因公(工)死亡的人数。
以上两类人数合计为自然减员人数
③内部退养人数 指接近规定退休年龄,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单位按月发给一定生活费的人数。
④下岗人数 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下岗人员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为统计标志。
⑤集体外出劳务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集体向外单位输出劳务的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的人数。
⑦除名、开除、辞退人数 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除名、开除、辞退手续的人数。
⑧终止和解除合同人数 指由于正常或非正常原因,与单位终止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数。
⑨派往集体经济人数 指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人数。
⑩其他减少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减少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出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调往外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出或被兼并的人数。
①调往铁路外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以外单位的人数。
②调往铁路内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减少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一)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
(二)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计件)工资、奖金及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等项目构成。
1.计时(计件)工资
(1)计时工资 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①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②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④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
⑤实行事业工资制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⑥实行机关工资制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⑦中小学教师、护士在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
(2)计件工资 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件单价和规定的劳动定额或工作量支付的劳动报酬。
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等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
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③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的工资。
2.奖金及超额工资
指各单位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1)生产奖 指与生产任务有关的各项奖励支出。
(2)节约奖 指节约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能源的奖励支出。
(3)堵漏保收奖 指从堵漏保收提成中支付的奖金。
(4)计件超额工资 指计件工人超额完成定额任务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数额。
(5)其他奖 指其他以各种名义、由各种款源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一次性奖、年终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津补贴。
(1)乘务津贴 指对机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检车(机械保温)乘务员、乘警及轨道车司机,按出乘时间所支付的津贴。
(2)施工津贴 指为建筑安装及大修等流动施工单位的人员而建立的津贴。
(3)野外勘探津贴 指国家对野外勘探人员建立的津贴。
(4)岗位津贴 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信访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补贴,专兼职离、退休工作人员津贴,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津贴,以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累脏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等。
(5)工龄津贴 指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
(6)保健津贴 指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7)技术性津贴 指特级教师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8)伙食补贴 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性补贴,如无食堂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少数民族伙食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伙食补助等。
(9)地区津贴 指按国家规定对边远地区发放的地区生活费和地区津贴。
(10)其他津贴 指其他未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各种津、补贴,如各种物价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卫生费、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夜班津贴、电话补贴、房租补贴、课时津贴、体育津贴、司机行车津贴、班组长(工长)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以及事业单位按比例计发的
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
对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日以外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和加点工资。
5.其他工资
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补发上年工资等。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
1.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即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从工资科目开支,还是由工资科目以外的费用开支,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应列入工资总额。
2.在统计月、季、年的工资总额时,均应按实发月以实发数计算,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将实际补发数额统计在实际发放月内,不能统计在拖欠期内的工资总额中。但因节日提前预发的下月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
3.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总额,由单位拨付的部分暂不计入。
4.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统计为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5.对于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则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个人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总额。
(四)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支付给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一次性重奖及支付给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奖和教练员的培训成绩奖等。
2.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的费用。
3.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项费用。
4.支付给聘用或留用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5.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6.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7.出差补助费、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8.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人员所支出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12.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由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补差和补贴、聘用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工资、聘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使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非在岗职工生活费
指单位支付给非在岗职工,即内退、下岗、集体外出劳务、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的生活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发放的下岗人员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平均工资
(一)平均货币工资
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货币工资额。计算公式:
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货币工资总额
平均货币工资=--------------
报告期平均人数
(二)平均实际工资
指扣除物价变动因素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实际工资=-------------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取自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三)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与基期平均货币工资的比率,是反映不同时期货币工资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表明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比基期平均货币工资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基期平均货币工资
(四)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反映实际工资的变动方向和变动程度的指数,表明实际工资水平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各行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效率,用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间的比率表示。
劳动生产率的基本表示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数量来表示,即正指标表达方式;二是用生产单位产品或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劳动时间来表示,即逆指标表达方式。
劳动生产率指标可分为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的原则
劳动生产率统计,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即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劳动消耗量之间必须保持同口径。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分类
劳动生产率统计按照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日、月、季、年劳动生产率;按照人员范围不同,可分为从业人员、生产工人和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按照行业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业、工业和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指铁路运输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按实物工作量和价值工作量两种方式计算。
(一)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实物工作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换算周转量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千换算吨公里/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指铁路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运送量与运送距离之积。由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货物吨公里组成。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指铁路运输业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数。
(二)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价值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收入指营运进款收入。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第二十七条 工业劳动生产率
工业劳动生产率指工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工业由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构成。
计算公式:
工业总产值或增加值
工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工业总产值 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表现的工业产品总量。计算工业总产值时,一般采用不变价和“工厂法”的原则计算。
工业增加值 指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工业增加值有两种方法:一是生产法(又称减法);二是收入法(又称分配法或加法)。计算铁路工业增加值时,采用生产法。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工业企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指建筑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计算公式:
施工产值或建筑业增加值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施工产值 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设备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建筑业增加值 指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或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铁路建筑业增加值时,采用分配法。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建筑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五章 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福利费用
(一)保险福利费用
指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给个人和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保险福利费用统计原则及数据资料来源
1.保险福利费用支出款源,除福利基金外,还包括工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营业外支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工会经费,企业管理费,事业、机关单位差额补助费、公务费等。
2.报告期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的统计,以报告期由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或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为准。
3.保险福利费用按在岗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分别统计。
4.保险福利费用资料应由各基层单位财务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提供。
(三)保险福利费中不包括的项目
1.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
2.由福利费用开支的医务人员、集体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产假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
第三十条 在岗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一)集体福利事业补贴
指对单位浴池、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助费,包括集体供热支出和托儿补助费。
(二)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
按国家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设施费用,如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宿舍的修缮费等,不包括由各单位自筹经费开支的福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文体宣传费
指为改善、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所实际支付的文娱体育宣传费,包括工会文教费所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卫生费
指实行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费医疗费,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医药费等。
(五)其他费用
1.丧葬、抚恤、伤残补助金 指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的职工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2.生活困难补助费 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3.计划生育补贴 指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费、保健营养费、计划生育奖。
4.其他 上述费用以外,用于职工的其他保险福利支出,如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易地安家补助费、探亲路费、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等。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
(一)离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
(二)退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及各种补贴。
(三)退职生活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及各种补贴。
(四)医疗卫生费
按离、退休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卫生费,以及各单位实报实销的医疗费。
(五)其他费用
1.离休人员公用经费 按国家规定用于离休人员的办公用品、文体活动、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2.离休人员特需经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离休人员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而支付的费用。
3.护理费 指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4.丧葬抚恤金 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以及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受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抚恤金。
5.困难补助费 支付给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因工致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6.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外实际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安家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期末人数
(一)离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离休人员总数,包括按离休待遇办理的工人数。
(二)退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
(三)退职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按月领取定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总数,不包括领取一次性退职金的退职人数。

第六章 企业人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人工成本
(一)企业人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由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构成。
(二)企业人工成本的构成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社会保险费用 指企业实际为职工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上缴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和在此之外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储蓄性养老保险,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指标解释见第五章。
4.教育费用 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企业自办技工学校所支付的费用。
5.劳动保护费用 指企业为购买职工实际享用的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和保健用品等费用支出。但不包括劳动保护设备的购置、维修费以及个人只能在工作现场使用的特殊用品。
6.住房费用 指企业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企业实际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包括租房费用、租房差价补贴、职工购房差价补贴等)、住房公积金、职工宿舍的折旧费用等。
7.其他人工成本 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中的其他人工成本项目。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流动作业津贴。
(2)职工制服补贴。
(3)工会经费 指企业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文体宣传费和困难补助费。
(4)其他 指企业因招聘职工而实际花费的招工、招聘费用等。

第七章 劳动统计综合分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全部从业人员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及劳动报酬等情况,需要将全部劳动统计资料按行业进行分组。铁路单位均以产业活动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并按各基本单位从事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组。铁路各系统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也要按其从事的
主要活动分别划入相应行业。
行业分组依据国家标准中的行业门类进行划分。
(一)农、林、牧、渔业
农场、农副业基地、林场、林业管理所和其他种植、养殖单位。
(二)采掘业
采石场和其他矿产的开采和洗选单位。
(三)制造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和修理工厂,机车车辆配件、信号、桥梁、轨枕等铁路专用设备和专业器材的制造,水泥、建材、机械、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家具、服装、食品、饮料、医药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书刊印刷单位,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单位,外委机车、车辆、机械设备修理的单位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煤气的生产、供应、销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不包括专门从事罐装煤气零售业务的煤气站。
(五)建筑业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房屋等建筑单位,专门从事土木建筑物的修缮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单位,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单位。
不包括独立核算的筹建机构,筹建机构应随所筹建的建设工程的性质划分行业;也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应列入房地产业。
(六)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探矿工程和地质测试,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勘查、管理等单位。
(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根据铁路劳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到大类:
1.铁路运输业 从事铁路客运、货运活动的单位,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的机关和铁路地区办事处。
2.交通运输辅助业 从事运输货物的装卸搬运、运营房产维修、新线筹建和工程临管,以及客、货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
3.仓储业 为货物储存和中转运输业务等提供服务的单位。
4.电信业 经营电话、电报、移动通信和无线电寻呼的单位。
5.公路运输业 通过汽车进行的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
(八)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铁路局材料厂、铁路物资办事处及所属材料总厂,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以及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场)、供应站(车)、液化气站等批发和零售的单位,对外营业的食堂、餐厅和从事列车餐营的旅行服务公司。
(九)金融、保险业
办理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业务的资金结算(调度)中心,从事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单位。
(十)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和兼营房屋零星维修的房管所(站)、物业管理的单位。
不包括房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维修公司,独立的房屋维修单位列入建筑业。
(十一)社会服务业
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单位、宾馆、招待所、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及各种娱乐服务单位,广告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保安公司和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单位,计算机应用服务和会计、审计等信息咨询服务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和居民服务的单位。
不包括多种经营单位承担的旅游列车客运服务单位,多种经营单位的旅游列车客运应列在多种经营的铁路运输业中。
(十二)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各级铁路医院、门诊部(所)、专科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卫生防疫站、干部休养所,还包括体育工作队和对体育场所、设施的管理单位,以及各系统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和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三)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工团、报社、出版社、档案馆、文化宫、俱乐部、有线电视台(站)和史料征集等单位。
(十四)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各级科学研究院(所),技术监测、检定、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计量单位,以及各行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和科技交流单位。
(十五)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铁道部机关和各级公安局(处、段)、法院和检察院,各级独立工会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类协会、学会等。
(十六)其他行业
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性公司(单位)及以上各行业未包括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按铁路管理系统分组
(一)铁路运输系统
各铁路局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反映运输系统中各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分布状况,研究其合理的比例关系,保证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必须对从业人员按业务部门进行分类。
1.营运部门 包括车务、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单位。
2.大修部门
3.工程部门
4.工业部门
5.房建部门
6.物资供应部门
7.职工生活部门
8.多种经营部门
9.普通教育部门
10.职业教育部门
11.卫生部门
12.机关
13.公检法部门
14.其他部门
(二)部属科研院所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经济规划研究院。
(三)部直属单位
部直属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原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和专业设计院。
(四)物资总公司系统
物资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办事处,木材防腐、轨枕、配件工厂和直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
为满足劳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劳动统计资料需要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确定。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
(二)事业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利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行政区域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以及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铁路单位应按所在地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送的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在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应与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有关数据完全一致。
(二)铁路单位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再进行汇总报送。
2.由铁路分局向所在地统计局汇总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基层单位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3.由铁路局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汇总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均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上述办法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既要保证不漏,也要避免重复。
(三)填报单位的划分原则
1.按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和综合。
2.建筑施工企业跨行政区的单位由工程处(公司)所在行政区进行统计和综合。
3.派驻单位如在当地取得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则按所在地区进行综合和统计。
4.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中小学,如跨越省界则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统计和综合。
第三十八条 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组
(一)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三)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
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十九条 劳动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基层填报单位指单独填报基层劳动统计报表的单位。劳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在法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一个法人单位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产业活动单位组成。如果一个法人单位只由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组成,该法人单位本身就是产业活动单位。
(一)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活动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在一个场所从事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3.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三)对基层填报单位的确定,由于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各级综合汇总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自然报表单位为基础,以不重不漏为原则。当一个基层单位举办了几个规模不大的多种经营实体,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便于汇总操作,可以只作为一个主业以外的产业活动
单位,并按其中营业额或增加值最大的一个多种经营实体来确定行业类别。对企业重构中在基层单位内部组建的非多种经营公司,凡具备填报基层报表条件的,可以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工厂、站段所属的车间级单位一般不划分为产业活动单位。汇总单位的机关和单独填报报表的各种派出机
构、临时性机构随所属核心单位划分行业。

第八章 劳动统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原始记录
以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劳动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第一手记录,就是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在各项原始记录资料核算的基础上。原始记录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报表提交的及时性,建立健全基层单位的原始记录制度是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重要条件。
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劳动经济管理、经济核算的需要而制订的。最基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劳动力数量、构成及其增减变动的原始记录,如劳动合同、人事通知等;反映工资和保险福利情况的原始记录,如工资支付单、奖金津贴支付单、福利费支付单、会计凭证等。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人事通知
从业人数是经常发生增减变化的。有因调入和新就业而增加的人员;也有因调出和自然减员而减少的人员。基层单位内部也会由于工作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动。反映人数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是人事部门签发的人事通知。包括到职通知单、离职通知单和调动通知单,劳动统计人员根据人
事通知,填写劳动统计台帐,编制人员增减统计表,计算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三)工资支付单
工资单是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统计的主要依据。基层单位统计人员根据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支付单计算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并验证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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