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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和正当程序/刘秋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50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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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与正当程序

济宁市检察院 刘秋岭


摘要
在当前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结论的形成、结论的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利器只能是“正当程序”。本文论述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正当程序被违背的根源以及实现正当程序的具体途径,试图为司法会计理论奠定诉讼法理基础。

“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肇源于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斗争,它集中表达了对司法恣意的否定和鞭笞,反映了理性主义的胜利,最终成为近现代诉讼文明的精髓,甚至进入了美国宪法。
法律正当程序包括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用来对立法权力特别是行政立法权力进行恰当地限制,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即本文题目特指的正当程序)则被用来驾驭法的实现过程,其要求法律在向前推进的时候,在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必须周到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单独或和其他力量(如专业沟壑)相结合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以这么说,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如何,主要就是看在法的创设和实现过程中在何等的宽广度和深细度上实现了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系规制诉讼行为之总纲.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大而言之,包括逮捕的正当程序,收集、运用和确认证据的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的正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正当程序显然要归属于收集证据的正当程序类别中去。
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肇源于司法实践,并随着司法理念的衍更不断改变着自身的性格。我国的刑诉法理论经历了由感性司法到理性司法,藐视人权到保障人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的理念相应地也发生了巨大进步。目前的司法会计理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但这种证言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普通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由证人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证人只需如实表达即可。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则是司法会计专家在观察、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会计专业逻辑判断的结果,鉴定人意志上是否独立,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否严谨,身份定位是否专业将影响到这种专家证言的客观性或科学性。
那么就提出了如何在法律上保证实现这种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即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用于保证结论严谨性的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属于技术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律规范。事实上,正当程序的一些理念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是为了克服司法者有限的理性,保证司法判断的严谨性创立的。再者,不严谨的工作机制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为剥夺人之自由、生命的证据呢?对判决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机制只有是严谨的才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当的。工作机制的严谨性——科学理性与正当程序——司法理性在这里是一致的,并轨的。
因此说,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即是与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实现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相关的鉴定环境、鉴定机制、鉴定理念。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
(1)保证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环境。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非理性司法思维---权力思维的左右,公检法机关内部均可设立鉴定部门,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已成定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鉴定部门,不仅会损害人们对形式正义的法感情—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中立性,也会损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法感情—鉴定人常会迫于本部门中长官意志而违心作出鉴定结论。迫于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新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相当一部分鉴定权仍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势必在长时间内继续起负面作用。比如,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鉴定人员常会被要求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这在基层检察检察机关表现得尤其普遍。基于角色决定利益,当这些鉴定人员为亲手查明的犯罪事实制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地对鉴定的对象怀有难舍的感情,在分析、论证和作出结论时,往往伴有偏激、片面、不严谨的情绪。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意旨十分明显,就是使鉴定人员独立于侦查活动,以便形成博弈效应。即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丧失中立性,但由于做法的本身违背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会引起利害相关人的合理怀疑,同样违背了诉讼法的精神。
为了实现司法会计鉴定人意志上的独立性,必须将司法会计鉴定人从长官的意志和人情的干扰中解放出来,建立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使司鉴定人只服膺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律,愿意对鉴定结论负责。
司法会计鉴定的独立性不仅受以上制度缺陷的摧残,而且还常常遭到语言的围剿,也就是说,语言本身时时在否定着其应有的属性。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送检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必然要经历一个专业语言的转换过程。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送检人员通常是侦查人员,他们在确定鉴定要求时,必然以与侦查结论或者与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加强为目的,以他们熟悉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达,这种表达就是在强硬地诱导鉴定人员的意志,把鉴定当成一种必不可少但认为并不重要的仪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甲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贪污行为及数额进行鉴定。”遇到这种情况,鉴定人员和送检人员之间必须要进行协商,对鉴定要求进行口径的调整或者语言的转换,以凸现出中立性。如上述要求可以转换成:“确认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会计控制的会计事项。”如果不进行这种专业语言的转换,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也将极为模糊,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理性就会遭到损伤。为了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需要一个能够适应各种情形委托语言的表达标准,在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对接。
(二) 保证严谨性得以实现的鉴定机制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在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专业技能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要使这种逻辑推理的结论具备科学性,需要解决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鉴定结论的得出需要建立怎样的财务会计资料平台之上?
2鉴定结论所推理的事实怎样才能具备排他性?
3鉴定结论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应限定在多大的范围?
4在鉴定过程中,对所运用的鉴定手段应如何规范才能具备可比性和可评价性?
为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应运而生。对应问题1,提出了司法会计假定理论,“司法会计假定,是指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或必须确认的一些基本前提。”司法会计假定理论的出现,为反对和防止“感觉鉴定”(在财务会计资料不充足的情况下,凭感觉甚至凭口供和证言出鉴定结论,或者在无法取得财务会计资料检验结果的情况下,直接以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财务问题作出结论,结果制造了很多错案)作出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应问题2,提出了财务会计错误理论,对财务会计错误出现的过程进行剖,来向大家说明,财务会计的错误不一定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对应问题3,提出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的区分理论。该理论明确了这样一个观念:财务事实只能由财务资料直接证明,会计事实只能由会计资料证明,二者之间只能间接证明。对应问题4,提出了司法会计的标准问题,以规范鉴定行为,在同一事项进行鉴定而的出不同的结论时能有一个衡量标准(其实,前三项理论本质上也是属于鉴定标准)。
上述几套理论,事实上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上为实现鉴定结论的生命——严谨性而服务的。
(三) 保证专业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理念。
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与鉴定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有四种: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会计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因人类无法超越时间的障碍,故这种事实是不可再现的,司法者只能是运用其留下的痕迹(证据)进行模拟(其间还夹杂着人为的判断成分),得出另一种事实——法律事实。而我们常说的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严格来讲,应当叫财务鉴定事实,会计鉴定事实。不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之间要区分,财务事实与财务客观事实,会计事实与会计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更要区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始终保持专业理性。因为有了这几种事实之间的分野,鉴定人在下结论时,便不能越厨代庖,以自己掌握的有限的财务、会计鉴定事实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表看法。比如,鉴定人只能对“损益”发表意见,不能对“损失”发表意见,因为“损益”是个会计事实,而“损失”则是个法律事实。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辩护人常常无法对鉴定结论发起挑战,法官往往亦无能力对鉴定结论作出评价,所以事实是,常常是鉴定结论甚至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在操纵判决。实践中,如果法官具备司法会计的相当知识,往往会阻止错误的鉴定,防止错案的发生。
我国的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但对专业事实却无事实审的能力。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和做法对这种缺陷进行弥补。现有上中下三策,下策是为应对越来越多的经济案件,对法官进行针对性很强的培训,提高鉴定结论的评价能力。中策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事实是取代法官)对鉴定进行评价。上策是聘请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功力的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但任陪审员,以真正地实现“事实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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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4〕2号


  现将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通知如下:

日期

科目及时间
6月7日
6月8日

9:00-11:00
语文(11:30结束)
数学

15:00-17;00
外语
文科综合/理科综合(17:30结束)文理综合



  请做好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考试科目与上述不同,请自行确定考试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局主管本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与邮电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施行。有关部门应在选址、施工以及物资供应、劳力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条 城市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桥梁、隧道,新辟或拓宽城市道路,需要敷设电信管线的,应与上述工程同步建设。邮电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承担所需资金。
第七条 负有转运邮件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地及出入通道。新建、改建、扩建时,上述设施应纳入规划。
第八条 新建办公楼与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需要收投邮件的,应设置总收发室或统一标准的信报箱;新建住宅小区和楼群应建设信报箱群。上述设施,由省邮电管理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设计标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现有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产权单位逐步补设。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联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其他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因施工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邮电部门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建筑物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防止邮件积压。邮电部门要按时向有关方面提供邮运计划。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的,运输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邮运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车船,以及抢修通信设备的车辆,进出港口、通过检查站(点)和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靠的,可凭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及邮电专用标志通行或停靠。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用电,供电部门要优先安排。邮电运输和自备电源所需油料,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严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不得妨碍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种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和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进行钻探、开挖、打井、建房等施工作业,不准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
第十八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林、架设线路、敷设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他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旁树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并及时告知城建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国家重要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或限制受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邮运频次和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安装,并定期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自备的内部电信设备,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规定报批和取得进网许可证,邮电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邮电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通信设施和线路从事经营活动。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
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邮电部门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省内接入电信公用网的电信用户的终端设施,实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消除影响或进行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对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及误兑汇款的,邮电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或协助他人利用邮电通信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邮资凭证、日戳、汇票、储蓄存单(折)及邮电专用标志,利用邮运车船、邮电专用品、邮电专用标志进行非法活动,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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