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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韩荣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4:40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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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

韩荣营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大都确认律师和记者“自由职业者”的地位。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记者通过采访活动,如实报道国内外发生的事件,以褒扬正义、贬斥邪恶。二者根本的共同点是尊重事实,重现事实,通过事实说明问题。重现事实的途径就是调查,在律师称为取证,在记者称为采访。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事实以真相;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用语言、文字或音像还原事实真相。然而,无论是律师,还是记者,就调查权问题,在其执业活动中,均有许多尴尬和无奈。
一是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对于律师调查取证,《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除本人同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条件。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取决于被调查对象,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无需任何理由,律师均不能调查取证。这与权利本质相悖。所谓权利,是指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既然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是被调查者的义务;而现行法律赋予调查对象许可的权利,律师的调查权反而倚赖调查对象的许可权而存在,显然与权利的本意相悖。由于这样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限制,任何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只要不同意接受调查,律师的调查取证就无从谈起。而法律对记者采访报道权利规定更加模糊,到目前为止,既没有出台《新闻法》,也没有关于记者执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唯一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又特别笼统,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连规范性文件也不算,而且政治性还特别强。根本未涉及新闻记者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使得新闻工作者,包括一些传媒与司法方面的研究者,不得不引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款,来引伸其采访报道权。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权利难以落实。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甚至政策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导致记者采访报道,只要不是为被采访单位歌功颂德,做美化宣传,或者起广告效应的,就很难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记者采访报道需要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如果被采访者不同意,记者是无法完成调查采访工作的。
二是由于以上原因,律师和记者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主要是在调查取证或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和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取证过程中遭到围攻、威胁,甚至漫骂、殴打,非法拘禁的情况很多,特别是矛盾尖锐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案件,律师调查取证时危险性更大。而记者采访报道,除非正面褒扬的,凡是作为反面材料的,有负面影响的,对阴暗曝光的,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实践中被打骂、砸毁器材,强索资料,甚至非法拘禁的情况都出现过。如广西南丹矿难事故的调查,记者受到的待遇是:阻截、驱赶甚至追杀。
三是律师运用证据为当事人服务和记者对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予以报道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极为相似:律师如果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以后,对方当事人一知悉,闭庭后威胁证人撤回证言或者作出与原证言相反的证明,使得律师的工作功亏一篑,导致法庭不能采纳律师依法取得的完全是事实真相的证据。更有甚者,在刑事辩护中,如果律师将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出示给法庭,而且足以推翻控方的证据或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威胁时,个别公诉人和公诉机关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而是迁怒于律师,休庭后运用国家的强制力,用非法手段威胁证人,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把改变证言的原因加害到律师身上,进而以《刑法》第306条迫害律师,有的在休庭后当场带走律师。实践中出现了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清妨害证据案,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亚斌伪证案等一系列冤案。而记者一旦将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公诸于众,如果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不道德行为进行谴责或对阴暗面进行揭露,即使完全尊重客观事实,也可能面临被恐吓、骚扰甚至于被起诉的厄运。而最直接的方式 是:这些记者或记者所在单位的其他记者,会遭到被采访单位的“封杀”,象广东高院、兰州市公安局、中国足协都曾下令“封杀”记者。
律师和记者之所以在调查取证权上有诸多相同的厄运,主要是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造成的。《新闻法》从着手立法至今已20多年,仍迟迟未出台,并且在2003年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列入。同样《律师法》尽管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执业的条款,但其修改也未列入五年规划。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新闻法》,对记者采访报道事实真相的权利予以明确,并明确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禁止各种形式对记者采访权的非法侵害。尽快修改《律师法》,恢复《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明确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和记者的执业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才能还事实于真相,才能扬善除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笔者引用著名法学与文学大师冯象的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律师和记者不用结盟但天然就是盟友,特别是从社会监督的角度来考虑,这两股力量有效地结合起来,我认为会使一些人,特别是那些视社会监督为寇仇的人,心惊肉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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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不是企业倒闭的主要原因

张喜亮


一、一段时间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对《劳动合同法》展开了大规模的调研。如果说地方调研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合同地方立法有关,中央政府开展调研的目的是什么?是惯例还是与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关?

  时逢年底,进行劳动法律及有关法律的调研或检查,也是以往的惯例,劳动合同法执行将近一周年,对其执行情况组织有针对性的调研和监督检查活动也是在情理之中的,有其必要性。然而,由于劳动合同法自动议立法开始,至今争议比较大,时值全球金融危机和我国经济增长速度减缓,这样的调研活动就显得比较敏感。我个人看法,应当不失时机地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似的调查研究。不容否认的是,劳动合同法确实对社会和用人单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有人认为是负面的,有人认为是正面的。既然有影响,社会反响较大,组织一些调查研究活动总是好事。我不认为这样的举动需要什么特别的解读。
  从宏观经济环境的角度来看,我想这样的调查研究活动对于我们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考虑劳动关系问题是有积极作用的。客观地说,我们改革开放30年的经济腾飞,是与所谓的劳动力价格“低廉”有直接关系的,而在考虑政策时往往把劳动力价格“低廉”当作优势处理,当经济环境比较好的时候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还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如果不在经济上升的时候得到提升,那么,当经济下滑的时候,企业的效益和没有下降空间的劳动力价格之间的矛盾,就显得特别的突出,以至于把一些企业倒闭归罪于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劳动力成本,就具有了貌似合理的逻辑了。我们应当必须深思这个问题。如果说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法调研活动与当前的宏观环境有关的话,我觉得这样的联想也是有意义的。

二、从调研结果来看,企业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力度还是比较大。但是,另一方面,部分中小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困境也引人注目。严格执法与企业发展困难有没有什么内在关联?

  我看这个调研结果还算是客观的,企业对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态度,与执行劳动法典相比,更加积极和认真。一些企业界人士对劳动合同法的激烈反映就说明他们是认真对待这部法律了。我认为这样强烈的反映中有一个正面的信息,那就是企业具有了相当强烈的法制意识,这是以往不曾有过的现象。
  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出现困难,这个问题不能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一个方面考虑。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今天的经济发展速度是在高位上高速增长的话,执行劳动合同法就可能不是个问题了。曾几何时,这些发生困难的地方不是还有过“民工荒”吗?企业雇工难而提高“农民工”的工资和福利,已经是“长三角”、“珠三角”等等经济区域的企业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一些中小企业的困境问题主要还是当前经济环境的原因。海外市场萎缩商品消费能力急剧下降,那些以出口为主的企业当然就难以生存了,这完全是个解决问题;即便是没有劳动合同法,这些企业也不可能不出现困境。产品层次、技术的含量和市场的方向,这些才是其困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劳动力成本再低也解决不了市场萎缩的问题。节支是不得以而为,增收才是关键。
  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企业困境是不是有内在的关联,我觉得也是有关联的,但只是关联而已,不是根本性的。如果说这个问题毕竟是很突出的话,我认为,不完全是劳动合同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背景和时机的问题。从时机来说,不幸的是巧遇了全球的金融危机以至于经济危机。在这样的危机时刻,提高人力资源成本,确实有点“雪上加霜”的意思。全球经济环境恶化问题是“雪”,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最多只是“霜”而已;如果没有“雪”而只有“霜”是不会导致“灾害”的。从背景而言,我们似乎忘记了一个事实:当以劳动力价格低廉为竞争优势的时候,我们的劳动法典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劳动力价格一直没有随着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地增长。劳动法执行十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只是以其自己的政策为劳动者缴纳“两险”或“三险”,劳动合同法要求“依法”缴纳“五险”(有的地方还加了个“一金”),终止劳动合同原来明文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明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加大违法的处罚力度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劳动力成本大幅度增加,如果我们意识到这个背景就会知道这场“霜”来得也确实猛了点。

三、在我国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看待严格执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会不会因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牺牲劳动立法?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如果因为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而牺牲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我觉得那将令人啼笑皆非,被历史嘲笑。
  立法、法律不是儿戏,我觉得这一点必须认真反思;法律如麻势必法将不法!既然劳动合同法生效了而又非恶法,废止和立即修改都不是明智的,并且也没有必要。换一个思考方式,我认为,现在困难的经济环境对于我们坚定地执行劳动合同法、调整我们的人力资源理念或许是更有利的。
  至于说会不会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而牺牲劳动立法,我觉得这是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素质的检验和应对危机能力的考验,如果他们动摇了,牺牲劳动立法也不是不可能的。我所担心的也正是这个问题。我确信,即便是牺牲劳动立法也不可能缓解当前全球经济衰退的趋势和解决我国一些企业面临的问题,因为障碍经济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劳动立法和劳动力成本的问题。

四、蔓延世界的金融危机放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负面”效应,中小企业倒闭潮不但深刻影响着劳动者就业情况,而且使《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立法宗旨可能再次遭受质疑。如何真正做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机结合。

  从全球来看可能会出现经济危机,但是,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官方的说法经济的基本面没有变。基于这样的判断,我们能不能考虑工资的增长速度和幅度相对降下来(注意:不是降工资,对于最底层的劳动者而言现在几乎没有降低工资的空间了),而通过缩短工时、减低劳动强度、完善管理制度等等办法:一方面可以保持和增加就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办法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实现劳动者素质的升级为迎接下一个经济快速增长的周期做好准备。基于官方对我国经济形势的判断,我们是有能力做到既要执行劳动合同法又能够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的。政府能够通过资金投入拉动经济,也一定有能力通过资金投入减轻企业和劳动者的负担,承担起完善保险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客观上讲,我国职工的实际工时与世界各国相比属于较长的行列,超时工作几乎是普遍现象,工作强度和压力之大超过了经济发达的国家,借经济增长趋缓的时机,缩短工时、减轻劳动强度有助于增加就业,把业余的时间和待业的人员引导到提高职业能力上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事实上也亟需这样做。政府增资社会保障金减轻企业和职工的负担,有助于提高企业生产能力和职工的消费能力,——这也是拉动内需的重要手段。现在一些地方,一方面是企业和职工被迫缴纳高额的保险金,一方面是给职工退保,企业和职工的负担都有点过重。政府能够充分考虑这负面的因素,就能够实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
  如果无论如何以牺牲劳动立法为代价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至于说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遭到质疑,我认为这与经济环境和企业困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法律理论问题。众所周知,劳动法典中也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13年来也没有人质疑《劳动法》给中国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我觉得,我们应当反思的是,立法必须遵循法律逻辑而不是主观的臆断。法律是以其公正的标准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不是偏袒于社会关系的一方。劳动法律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确立合理、公正的标准,以其调整劳动关系。那种劳动法律是专门“保护劳动者”的观点,是违背法律逻辑和基本法理的。

五、《劳动合同法》强调要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但是近期各地不断出现的裁员风潮表明,劳动关系有出现激化的可能,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越来越远了?

  我想,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认识问题。第一,一味地保护劳动者是不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第二,最近或将来出现裁员风潮不是劳动关系激化的反映;第三,和谐劳动关系不等于没有劳资纠纷。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如果一部法律刻意偏袒劳动关系的一方,势必造成法律天平的倾斜,法律失去了公正,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和谐。所以,企图以劳动合同法的倾斜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是不可想象的。客观而言,劳动合同法很难说是“强调”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所言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这“合法权益”往往被理解成为保障劳动者“一方”或“利益”,这是一种误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之违约责任可都是由劳动者单方承担的,难道这不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吗?难道能由此说劳动合同法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法吗?如果劳动合同法真的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那么,在这个基础上确实不能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专门强调保护劳动者一方。
  裁员风潮一定是经济环境和企业经营困境造成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员将使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风险。所以,最近和将来出现裁员风潮没有理由归罪于劳动合同法。裁员不等于劳动关系激化,裁员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经济状况的恶化,一般来说,不是万不得已企业不会裁决员工,不是经济情况恶化企业裁决员工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经济的和行政的法律责任。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我认为这不一定是不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反映,如果说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系的话,主要原因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理解偏差造成的。劳动合同法对既有的劳动标准做出了较大和较多的调整,这些调整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一个认知、理解和适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争议是必然的。劳动争议案件上升不等于劳动关系不和谐。劳资矛盾是永恒的,和谐与否不在于是不是发生争议而在于争议处理的方式和结果。发生争议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就不能断定是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这并没有超出劳动关系和谐的范畴。有一点我们还不能忽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免费,不能不说是劳动争议案件增多的一个因素。
  我觉得,仅仅凭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上升的数量,就断定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渐行渐远,是不符合逻辑的,倒是能够说明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增强了。我认为随着当事人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关系越来越会更加和谐。

结束语:我想借此机会向读者说明几个观点:第一,劳动合同法本身并非尽善尽美,但是不能把一些企业的倒闭与劳动合同法联系在一起(欧洲、美国和日本没有制定新的劳动法律还不是一样的倒闭企业或裁员);第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存在着极大的分歧,需要有权威部门作出标准的解读,不应当回避问题;第三,制定有关的劳动法律政策必须慎重,需要充分考虑文化、历史、现实和未来发展的空间,节外生枝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和谐。


(2008.11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专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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