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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商标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9:31:23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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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商标侵权

阿联酋×××公司委托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加工机动车用卤钨灯。××公司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该客商出示相关知识产权持有证明。该客商出示了合法的商标证两张,证明×××公司是“×××”商标在阿联酋的合法持有人。然而××公司加工的产品因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广州海关扣留,并处罚款两万元。××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广州海关胜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尼日利亚某公司委托江苏常州某厂定牌加工一批带有“×××”商标标记的汽车配件。委托方提供了该商标在尼日利亚的注册证,还向加工方出具了使用这一商标的授权书。常州某厂认为手续齐全,便按要求开始生产。几天后,美国一公司就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工商部门对该厂立案查处。工商部门经调查发现,“×××”商标已由该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同类产品上进行了注册,常州某厂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产品采取了封存的强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增长迅猛。采用OEM方式在外贸中占很大份额,在宁波,以定牌加工形式出口的商品已占出口商品总额的75%。OEM商标侵权情况十分严重,有的定牌加工企业多生产出一些突破合同规定数量的产品,并将这些产品流入国内市场,这是严重的商标侵权。象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加工厂商是比较规范的,但是还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那么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因为商标侵权被起诉或者被处罚呢?

1、建立审查机制,根据以上的案例即使有严格的审查,但是最后还是承担了责任,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审查不一定能免除加工厂商的责任,但是审查能发现很多的问题,极大地避免加工厂商的风险。审查一般要审查以下事项:首先要审查对委托方主体资格,对有些信用不可靠,委托加工的量完全超过出经济能力的委托方就要多加小心,尽量不承接该业务;第二要审查商标权的合法性,看该商标是否已经获得注册,委托人是否是商标权人,这个问题可以直接上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检索,是否注册,注册人是不是委托人,一目了然。如果委托人不是商标权人,其是否已经取得合法的授权,这个问题不能直接查,可以要求委托人出示相关文件以证明已经取得合法的授权,这些文件如果造假一般是无法审查的,那么可以考虑要求委托人进行公证等。对国内客户的审查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容易审查到,但是对于国外客户这些材料就不容易审查清楚,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经过大使馆认证证明材料,这样免却很多审查的麻烦。审查时客户提供的材料尽管是不可靠的,但是一定要客户留下材料的复印件备案留存。

2、完善合同。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加工厂商都认真审查了,委托方也提供合法的商标证书,但是还是被判侵权。因为涉及国外的客户,这里有个商标理论问题,一般的企业不能理解这个理论。那么对待国外客户就要更加谨慎,仅仅有一般的审查是不够的,这要注意完善合同的订立,在合同中增加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商标发生侵权,全部责任应由外商承担。对于那些在国内没有公司、没有财产的外国公司还得多一份注意,因为和外国公司打官司,不管在国内打还是在国外打,执行都在国外,那是非常困难的事情。现在一些企业干脆在合同中约定就在国内交货,报关等程序都要委托方去做。这样自己只负责加工,减少了一些侵权问题,这种方法倒是不错的做法。

为指导OEM企业有效规避风险,福建泉州工商局出台了《定牌加工行政指导工作指南》,从6个方面对企业进行具体指导,包括明确定牌加工法律关系的性质;通过审查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认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委托加工资格;与委托人签订规范的书面加工合同,对原材料和商标标识的提供、加工数量和价格、委托方不提货时产品如何处理、加工后残次品的处理、履约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规范加工产品的生产厂名、产地标注;严格验证委托加工商标的法律现状和委托方的资信情况;在涉外加工中获取有效的域外证据,对于外文材料,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盖章确认。国家工商总局对泉州工商局的做法给予很高评价。这个文件找来不防看看,从中学到一些防备措施。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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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农贸市场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市区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市场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和管理工作;安排区级扶持资金,建立奖惩措施,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检查和考评。
设立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扬州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新城西区、瘦西湖蜀冈风景区分别成立与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组织结构相对应的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经过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环境卫生、交易秩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主动加强市场日常环境秩序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并配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积极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管理模式。
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原则上市场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1000-3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3000-10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
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并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统一配备或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统一设置标价牌,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六)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诚信经营的评比、竞赛等活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豆制品、禽蛋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点),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修建公用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和垃圾房;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市场清洁消毒和除四害工作,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无害化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停车场有醒目的分类停放标志,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市场要有专门的上下货装卸工具和专门的通道,确保正常交易时间无车辆进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市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前申报施工图审查;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审查经营资格,加强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管理;组织对新建市场注册登记和市场企业年度检验实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上市商品索票索证工作,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或者个人开展服务,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新、改、移、扩建项目进行达标验收;为市、区两级提出财政以奖代补的兑现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部门负责制定生鲜食品的供应、保鲜、物流配送的计划、方案,并指导市场开办者组织实施,负责连锁便利店,配送中心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加强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地区的环境卫生和流动摊点监督检查,取缔各类占道经营的马路摊点;加强对城市街道活禽经营和宰杀的规范化管理,取缔非法活禽经营、宰杀点;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期间,负责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设立疏导点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查市场内食品经营户个人和经营场所的卫生,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生鲜超市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点的规范运作;组织对上市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指导市场开办者对畜、禽经营区域定期开展清洁消毒,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重大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设立公平秤,依法查处各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市区农贸市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进行审核监督,对生鲜食品供应价格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施工前组织施工图消防审查,竣工后组织消防安全验收。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监、物价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各种形式检查评比,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评定活动,对建设与管理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监管中,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由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执行。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雄关广场的管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通告》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雄关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广场设施的看护、使用、维修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广场管护队负责。广场的音像、园林绿化及社会治安工作,由广播电视局、园林处、公安局按其职权分工负责。
二、进入广场的任何单位和公民,应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各种设施,保护环境卫生;自觉抵制一切不文明的行为。应遵守《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广场管理的通告》、《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场游客须知》,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广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硬化路面和园林绿化的行为。
三、广场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公共秩序管理
1、未经公安机关、市城建委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等活动。
2、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广场。
3、严禁在广场内寻衅滋事和从事有碍社会治安的活动。
4、严禁在广场进行赌博、耍猴等扰乱或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
5、严禁在广场进行算命卜封等迷信活动和一切不文明行为。
6、严禁乞讨人员在广场露宿行乞,违者立即收容遣送。
7、严禁在广场上酗酒、野炊。
8、严禁精神病人、疾呆傻等无行为能力的人员进入广场,一经发现,立即清理,并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场设施管理
1、不准在广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辆,违者处以20--50元罚款。
2、不准乱停乱放三轮车、自行车等,违者处5--20元的罚款。
3、不准在广场上踢球、滑冰(车、板)、骑自行车、摩托车等,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4、不准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等,不准拉线挂物,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5、不准进入喷池、深水区,违者处以10--20元罚款。
6、儿童健身区内严禁16岁以上人员上器械,违者处以5--20元罚款。
7、不准乱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等设施,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2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处以1--2倍数额进行赔偿。
8、广场内各种设施,不得在上面涂写刻画,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貌外,并处以20--200元罚款。
9、凡擅自拆除损坏音响、雕塑、灯具、喷头、座椅、台面、柱廊、路面、线路、阀门、清洁箱、健身器械、大屏幕等广场设施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1--2倍数额进行赔偿。
(三)、环境卫生管理
1、不准在广场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并处以5-10元罚款。
2、不准将各类动物带入广场,违者除将所带动物没收外,并对饲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3、不准在广场摆摊设点,兜售物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4、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者,处以20--200元罚款。
5、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等影响广场整体布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凡在广场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等其它破坏环境卫生行为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50元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100元罚款。
(四)、园林绿化管理
1、严禁攀树折技、摘花拔草,轻度损坏处以100--200元罚款,严重损坏处以200--1000元罚款。
2、严禁在树木上钉钉、拴绳、刻画、伤害树木,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3、严禁践踏花坛、草坪、穿越绿地绿篱,违者处以20--500元罚款。
4、严禁在广场内挖(取)土,焚烧干草枯对,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执行,所在单位若不执行,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六、本通告所列的上述行为除罚款、赔偿外,根据违规情节,如果还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凡举报违反广场管理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50--1000元的奖励。
八、本通告规定的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执行。
九、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广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广场管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一、广场管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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