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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彭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11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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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称,对待证据规则坚持程序优先主义。因此,从历史传统上其证据规则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础,大量的判例法实践和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我国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当中。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细致完备的证据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注重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解决控辩双方的论争。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 ,特别是传闻证据规则。为此,笔者试就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发展及其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言词证据,是指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确立于十六世纪的英格兰。在十六世纪以前,陪审团可以接受证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据。 在这一阶段,陪审员并不一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裁判案件。事实上,陪审员被挑选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当陪审员的挑选程序发展到只有陪审员没有了解足以影响他裁判案件的事实,他才能被挑选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才开始不断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传闻证据被禁止进入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之中。至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下来。
在传闻证据规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又逐步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况,这在英美被称为“例外的规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证据的初衷。因此,英美国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允许传闻证据进入诉讼之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应用最广泛的证据,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更强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1)证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必须亲自到庭。2)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和质证。3)证人证言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过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确立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1、我国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
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主体的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侦查官员、检察官员和裁判者。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属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协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中的一种。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和证人虽同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却扮演着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是证人,证人也不可能由侦查人员同时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具有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如果公诉人要将这些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必须充当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笔录即属传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侦查人员不得具有证人的资格,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做法也极少。这样,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与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必然要妨碍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在全部证据都应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以增加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证人惧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时,往往与被告方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必然会“得罪”和触怒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当前我国缺少证人遇害前的先期呵护,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依据。司法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因而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另外,司法机关本身也存在畏难心理怕麻烦,为加快办案进度,提高结案率,往往是能简化则简化,并不积极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文本来是要规定公诉人与辩护人为举证主体,但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也为实践中法庭普遍采纳书面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传闻证据规则就无从适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警察、检察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审中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显然有违传闻证据规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针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面临的困难也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赋予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资格,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制作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的笔录时,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必须出庭。侦查人员只有出庭,控辩双方才能通过交叉询问来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才能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和对其表情、心理反应等进行观察形成对证据的正确判断。
2、制订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该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证人出席法庭费用的支付办法及证人补偿标准;规定专门的国家机关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同被告人直接接触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采取屏蔽等保护措施;对被告人被关押或被害人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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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持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
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中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和谐消费视角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莫小春


摘要:和谐消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解决消费纠纷的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未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谐消费及发展,提出了重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消费;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

Abstract: Harmonious consumption has become a system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n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The current reconciliation to resolve consumer disputes, mediation, appeals,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s a result of the five ways to design defects in the system can not in practice, give full play to its consumer protection role.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consumer and the propose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 harmonious consumption; consumer dispute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所以,世界各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尽可能地予以完善。如果一个国家始终缺乏为消费者易于利用的有效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势必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状况,经营者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牟取非法利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系陷入恶性循环。和谐消费和消费发展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容易、更有效,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在此前提下,笔者探讨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期对构建和谐消费的环境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消费纠纷指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又与一般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同: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因为消费者在经济能力上的弱势地位,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纠纷发生的解决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可能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其次消费者交易的规模一般较小,如果仅以金钱衡量,消费者或公共积累人在消费交易中受到的侵害往往数额不大。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从而使受侵害的消费者对诉讼制度心有余悸,望而却步。再次,消费纠纷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双重利益。在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经常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和安全权。
  消费纠纷的发生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势地位是密不可分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拥有的消费信息和获得的消费信息不对称

  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的社会化生产使得商品种类日益繁多,商品构造更为复杂,商品属性各不相同。商品质量与价格是否相当、是否符合消费者的目的和用途、商品是否存在潜在瑕疵等,凡此种种,单凭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无法一一做出判断。而且由于市场交易的不透明,消费者更加难以对商品进行合理的选择及对价格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单个消费者根本无法摆脱基本无知或者知之甚少的消费选择困境。于是,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也随之不断扩大。

(二)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交易迅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为适应简易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格式合同大量出现。”[1]格式合同虽“简化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是,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比如在保险、电信、房地产、交通运输等领域中存在的大量格式合同多以不同的形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减少或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拒绝间加以选择。”[3]消费者一般尚且不知道格式合同的存在,更不用说在消费时变更格式合同的规定,广大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格式合同,而接受格式合同的结果就是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消费者逐渐失丧了选择的自主性,在市场交易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尽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上把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实际上消费者往往成为某些经营者摆布和欺压的“弱者”。

二、我国法律关于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相对丰富的途径,其中既有诉讼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也不乏以当事人自治自律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为消费者选择适用。可以说,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设计宗旨和理念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甚至可以说达到了先进水平。然而,由于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运用中存在功能性障碍,未能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进行具体化程序设计而简单照搬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难以适应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的尴尬境地。换名话说,就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恰当性,而难以为消费者所利用,致使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而消费者权益也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法》的重点放在实体法,而忽视了程序法

  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内涵丰富涉及面广,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解决程序法的缺失,造成实体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落实。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说,“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有效地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4]

(二)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实效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由于各种原因,非诉讼消费纽约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于和解和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经营者调解后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消费者与消费者协会所付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可见,与协商和解相同,处理结果欠缺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也是消费者协会调解的一大缺陷。正因如此,相对于我国目前人口和消费者纠纷的总量而言,消费者协会解决消费纠纷的成功率并不是很高。[5]二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行政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重点在于处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况且许多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未配备专职人员,也未建立正式的程序,因而对消费纠纷的处理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项附带性工作,很难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靠山。行政机关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调解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作出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得直接采取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所以,消费者到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同样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三是仲裁虽有优势,但其提起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的条件制约了该方式的推广使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成本较低、结案迅速等优势。并以自愿为原则,没有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一裁终局,程序快捷。”[6]但是由于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订有仲裁协议,然而,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事后都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这一特点此时成为消费者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一大阻碍,这一途径也将形同虚设。即使双方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也有可能因为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达不到仲裁机构的要求而被拒之门外。因为出于经济的考虑,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标的额有最低数额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定受案争议标的须在5万元以上。综上所述,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方式及维权途径并不多。

(三)诉讼方式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效果不显著

  诉讼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最终渠道。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消费纠纷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由于我国在设计消费诉讼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消费纠纷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诉讼的特性,不能适应解决类型多样化的消费纠纷的实践需要。其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是缺少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程序。我国《消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制度,对消费纠纷的处理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其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不符合消费者方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需求。因此,消费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4413件,同比下降了6.5%,解决126104件,解决成功率为93.82%。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二是消费纠纷解决不彻底。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7]
基于上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消法》规定的五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我国消费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调解与诉讼手段,加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的淡薄,不少消费纠纷仍是不了了之,这极不利于和谐消费的构建,促进我国的消费与发展。“如果法律无法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及时的、公正的保护,势必会损害我国现行法律的权威性。”[8]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来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促进和谐消费和通过消费促进发展。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和解和调解制度,赋予和解和调解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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