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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8:40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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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韩召峰


  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面与其他部门相区别。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使我国民法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口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平等主体羊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腐朽 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詹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价值的补偿。(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这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不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理何种地位,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认本法律地位什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商品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务的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以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财产关系,只要发是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都应该由我 国民法调整。这是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所决定的。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说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所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他(它)们发挥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为了保障交换者对于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确认财产的归属,利用债权制度保障瓷缸的正常秩序。为了使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换者,彼此把对方视为商品氖者,并基于其自主自愿而发生推土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此外,为了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中各种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也精密地控制着交换的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民法许多体现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范,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导其按照社会主义原则从事正常的交换活动,开展公平的竞争。尤其应该看到,我国民法的许多制度均为商品交换提供了便利条件。债权制度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示来利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从而使商品交换更为迅速、财产的权能分离更为复杂、对物的利用也更为充分。总之,只有用民法规范对商品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认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他(它)们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斗酒百篇纳贤为身份权关系。啼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发明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也属于身份权。应当指出的是,婚姻自主权是否为身份权,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婚姻自主权不是妻权、夫权,也不是婚姻权,而是每个公民所享所有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实际上是人身自由的内容,所以婚姻自主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逆流而上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的(如姓名权、名誉权等)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人广泛地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各路正当的社会产往。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对维护个人的人权和尊严,培养个人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意思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保护人格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形成和稳定社会秩序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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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贸易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主管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农机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强系统的凝聚力,中国农机总公司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联系。

附: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开展的优质服务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委托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组织实施的一项行业活动。
第二条 农业机械公司是为农业和城乡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装备的社会主义物资流通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在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以效益和服务为宗旨,开拓市场,保障供应,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向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综合经营发展,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全心全意为农业现代化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实现上述任务的一条有效途径。
第三条 优质服务是农机公司的永恒主题,是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公司都要牢固树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经营思想,把优质服务贯穿到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的始终,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紧密结合,使优质服务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和全员中得到全面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优质服务水平,使全面服务质量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第四条 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机公司系统根据自己行业特点抓好两个文明建设的一种较好结合形式。通过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教育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培育企业精神,建设企业文化,使全体职工热爱公司,发扬“团结、拚搏、实干、开拓、效率”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遵纪守法、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成为“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
第五条 各级农机公司要把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作为带动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全体职工对开展优质服务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要注意对优质服务活动注入新内容,提出新要求,把优质服务活动不断引向深入,更具吸引力。

第二章 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保障供应。各级农机公司要按照市场需求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农民需要什么就组织供应什么,最大限度地占领农村市场,充分发挥农机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坚持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方针,积极发展经营多元化,发挥流通企业面向全社会的优势。
第七条 商品供应要做到主机和配件并重。主机供应要满足各类用户的需要,凡是农村市场需要的各类机械、机电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都要积极组织供应,对大用户逐步开展配送制服务。配件供应要逐步做到基本满足当地主要机型所需的维修配件,以方便用户。
第八条 保证商品质量。各级农机公司都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不购进、不销售、不代销不符合安全规定及其他假、冒、伪、劣产品,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公司都要有商品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仓储管理要做到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进出库手续齐备,帐物相符,出库商品质量完好无损。
第九条 搞好技术服务。各级农机公司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向用户推广、传授各种经销商品的构造、性能、安装、调试、使用、保养和维修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条 注意提高人员素质,做好职工培训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成人教育的有关文件,组织好各种岗位的培训、专业教育和学历教育,把提高人员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来抓。
第十一条 重视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分析工作。信息是搞活流通的先导,各级公司都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和统计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利用、反馈和交流。信息和统计都要力求及时、准确、全面、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二条 坚持依法经营。认真执行“会计法”、“合同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加强资金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财税、物价、经营等都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运行。
第十三条 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认真执行《文明道德规范》,经营作风端正,对用户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的服务。结合各自情况,开展多种形式和服务项目,使用户满意。
第十四条 发展集团化、实业化经营。各级公司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成经营联合体。条件具备时,要积极组建或参与以资产联接为纽带的地区性和全国性农机物产集团,建设大市场,组织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各级公司要形成自己的优势,根据市场需求,有选择的开拓新领域,并形成规模经营。积极开发实业,在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上不断发展。有条件的公司要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要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做到两个市场并举,进出口贸易一起抓。
第十五条 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继续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调整结构,搞活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着力进行企业结构的改造、重组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使企业成为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一条,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组织全国农机公司系统的优质服务活动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编写和修改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及其相应有关规定;
(二)每年召开一次优质服务活动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讨论有关问题,提出年度活动计划,明确工作重点与要求;
(三)每三年召开一次全国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总结表彰大会;
(四)筹备召开优质服务活动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各项先进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五)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农机公司对本省系统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推荐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各省系统推荐申报的先进单位、集体与个人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在系统内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活动的办法,各级农机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制订自己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评选办法
第十八条 在全国优质服务活动中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优秀个人的产生,采用单位自检与联评相结合的办法。凡自检合格,可自下而上向上一级公司申报。省、地(市)级公司根据名额和条件进行评选和推荐上报。
第十九条 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先由省公司自查申报,再由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中国农机总公司统一组织评选。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组织评选申报。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条件评选先进,确保先进性。

第五章 先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先进单位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二章各条内容和文明道德规范内容并取得显著成绩,在当地企业中居先进水平者;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勇于探索现代企业制度,善于开拓多元化经营,效益有明显提高,企业发展有实力、有活力、有后劲;
(三)在优质服务活动中,做到服务质量规范化并取得显著成绩,有较好的企业特色和形象;
(四)企业管理水平高,基础工作扎实,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好,职工对企业发展有较强的参与意识;
(五)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均销售收入、人均创利税额均居于本省系统领先水平;
(2)是当地党、政部门授予的先进单位或先进企业;
(3)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未发生重大经济和刑事案件;
(4)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5)保证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加强售后服务,没有质量投诉案件;
(6)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省级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先进集体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尽职尽责,工作协调,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
(三)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系统制订的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
(四)勇于开拓,能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专业工作成绩突出,处于全国同专业领先水平,在专业会议上获得一致推举。
第二十四条 优秀个人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待客热情礼貌,服务耐心周到,受到好评;
(三)刻苦学习专业知识,成为本岗位的业务骨干,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能提出合理化建议,主人翁责任感强;
(四)有开拓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完成各项任务,成绩突出,并得到群众公认,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关心集体,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见义勇为,敢于抵制歪风邪气;
(六)必须是省级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先进个人(省公司经理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优秀经理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认真贯彻落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三)具备较强经营决策能力,勇于开拓,敢于承担责任;
(四)有科学、实干精神;
(五)能团结全体领导成员,善于发扬民主,尊重知识,重视人才,知人善任;
(六)在任期内使企业取得较大发展,并受到广大群众的好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由国内贸易部颁发全国农业机械流通行业先进单位、专业先进集体和企业优秀个人荣誉称号的奖状和证书。在政策规定许可的条件下享受同等级的待遇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五次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公司,授予优质服务活动标兵单位的称号。在以后的表彰中能保持先进并未发生重大事故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凡已授予先进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发生与荣誉称号不相符的问题,有损于优质服务声誉者,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取消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受权中国农机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农村社会救助工作。早在农业合作化时期,我国就建立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长期坚持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在衣、食、住、医、葬(教)方面给予保障的政策。这一政策在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生存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推开后,五保供养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十分关心,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农村‘五保户’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供养资金”的要求。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使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五保供养工作的重要意义

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在农村工作中的形象。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五保供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宪法所赋予五保对象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税费改革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把妥善解决好五保对象生活、实现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列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

二、规范五保管理,实现 “应保尽保”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2.无劳动能力的;3.无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对于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对于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供养标准要确保五保对象生活达到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五保供养要包括以下内容: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有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搞好五保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和发证工作,实现“应保尽保”。

三、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五保供养资金落实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生了变化,除保留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以外,从农业税附加收入中列支;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免征、减征农业税及其附加后,原从农业税附加中列支的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地方在安排使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确保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不得截留、挪用。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集中供养经费可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经费可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

四、进一步加强敬老院建设

各地要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敬老院建设。各级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建设,推进农村敬老院管理体制改革。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改造步伐。要充分利用乡镇合并后的闲置资源,改造和完善现有农村敬老院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要落实各项对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农村敬老院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敬老院要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基本规范》, 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合格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养院办法,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

五、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

各地要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在发挥各级政府作用的同时,要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在保证五保供养经费财政投入基础上,要继续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五保户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或敬老院入院协议),对五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户的生活需要。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五保供养政策落实

要建立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公开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让全社会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要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各地要定期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五保供养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五保供养搞得好,政策落实到位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对于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如实上报、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并提交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推进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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