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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2:29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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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18周岁后,余刑2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已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2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生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钾。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业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粮、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 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变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至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动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治自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呀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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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3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以市政府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应当按每年年初编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文件。若超出计划范围,文件起草前,应当具函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文件起草工作,市政府部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立规目的,拟定文件起草提纲;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总结实际经验;

(三)围绕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进行实地、书面、电话和互联网等调查研究;

(四)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邀请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学者、公民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五)文件拟定后,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五条 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有关请示、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报市政府。同时,应当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意见征求情况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六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本市相关制度现状和背景(参照外地的做法及经验的,附相关资料);

(三)通过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对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协调不成或仍有重大分歧的,须在起草说明中加以备注);

(五)文件重点或核心内容的解释。

第七条 为保证重要文件的起草质量,提高审核效率,凡属于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邀请其有关人员参与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调研等起草阶段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政府投资监管、国有财产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人事编制、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必要时,经市领导批准,以上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集中起草。

第八条 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件拟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存在以上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完善。无修改价值或起草部门不配合修改工作的,作退文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征求意见函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审阅,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提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未提前告知且不按时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所涉相关部门落实意见反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一般应当由起草部门商异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视情召集相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提请退文或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所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协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一条 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联系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本地区党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本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建立与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的来信来访;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准备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分院正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了解,并提出建议;
(五)检查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六)作好省人大常委会与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工作;
(七)总结交流县(市)人大工作经验,并给予业务上一定的指导;
(八)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下设办公室、联络处。配备十五名左右专职工作人员(含主任、副主任),人员编制在各地区的总编制中解决。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联络处长等五至七人组成。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行署的重要会议;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命。办公室主任、处长及处以下干部的职务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经费由本地区财政开支。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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