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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宅埋藏文物的权属认定/马作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51:07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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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祖宅埋藏文物的权属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汪秉诚等诉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祖产的埋藏物,在法律没有明确条款禁止私人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案情]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居住于江苏省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原告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即被拆迁。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捡拾和哄抢,后经被告淮安市博物馆(简称博物馆)挖掘清理出并收藏。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发文对捡拾及哄抢的钱币进行了追缴。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为机制铜圆,是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为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均出具证明: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法院将存放于博物馆的涉案钱币两箱予以现场封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博物馆返还涉案古钱币。

被告辩称:依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涉案的古钱币经鉴定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有证据及法官的内心确信,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可以排除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下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的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涉案古钱币现只有原告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应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2.涉案古钱币是否应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合法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汪秉诚等六人被依法封存于博物馆的两箱古钱币。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汪秉诚等六人提供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载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即现被拆迁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他们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2011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祖宅内埋藏的文物是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如果判令属于私人所有,是否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文物保护法作为公法,区分了公、私所有权之文物的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因此,对文物的保护不仅限于由国家保护,其也赋予了私人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此是法律关于遗存文物的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不能就此认为境内所有情形下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此是法律关于文物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规定,其区别于国家所有权。其中该条规定了私人所有的祖传文物受法律保护,这也正是判定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文物有主性的判断。本案中,宅院主人在古钱币出土前向有关单位反映的涉案古钱币存在的事实和权属主张之主观说法,为古钱币出土的客观事实所印证。至此,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古钱币的有主性已明晰。

最后,此案的判决不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本案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文物的归属;另一方面,该判决维护了公民私权的正当性,体现了对公民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宪法精神。


本案案号:(2010)河民初字第840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128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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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违法犯罪人员,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予支持,及时查处,并保护公民的安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供。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大楼、大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街道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十八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治安防范,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缉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非法收购、销售赃物或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保安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政府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外地来市的暂住人员、外来民工暂住地的治安防范,由用工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

对盲目流入本市搭建窝棚居住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清理、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近郊地区出租房屋按《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厂矿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在公安机关的直接指导下,认真加强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上岗前要培训,严格依法办事,按规定职责执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建的保安组织,要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和居民户收取治安联防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治安联防费必须严格管理,用于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镇、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社会、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积极开辟供青少年进行业余学习、科技、文娱、体育活动的阵地,吸引青少年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大专院校要抓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中、小学校要重点抓好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教育,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流失。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特点,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村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各级妇联组织应加强家庭教育的指导,发挥各种家庭教育、群众自我教育和移风易俗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每个家长都要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子女遵纪守法;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
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子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原单位应予以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或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考察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监督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社会治安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者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下达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5〕36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1995年部分计划(草案)的通知》(计综合〔1995〕279号)现将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安
排实施。
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
--------------------------------------------
| 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 |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数
| (万张) |         (个)
地 区 |------------------|-------------------
|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
|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 | |际增长% | |      |际增长% 
-----|-----|------|-----|-----|------|------
合 计 |954.9|1010.7| 5.77|94496|106000|12.17
北 京 | 10.0|  10.7| 7.00|  537|   610|13.59
天 津 | 7.3|   7.9| 8.22| 1619|  1850|14.27
河 北 | 59.5|  63.1| 6.05| 8077|  8900|10.19
山 西 | 17.2|  18.3| 6.40| 1000|  1200|20.00
内蒙古 | 20.2|  21.4| 5.94| 1772|  1960|10.61
辽 宁 | 46.2|  49.8| 7.79| 3291|  3760|14.25
其中:大连|  6.3|   6.8| 7.94|  124|   150|20.97
吉 林 | 42.5|  45.0| 5.88| 8152|  8980|10.16
黑龙江 | 44.0|  46.6| 5.91| 7119|  7900|10.97
上 海 | 12.9|  13.6| 5.43| 4094|  4590|12.12
江 苏 | 72.5|  76.7| 5.79| 4523|  5200|14.97
浙 江 | 26.1|  28.2| 8.05|11070| 12200|10.21
其中:宁波|  5.9|   6.4| 8.47|  876|   980|11.87
安 徽 | 52.8|  56.0| 6.06| 6783|  7610|12.19
福 建 | 16.1|  17.4| 8.07| 1355|  1520|12.18
其中:厦门|  0.7|   0.8|14.29|  196|   220|12.24
江 西 | 55.7|  58.9| 5.75|  980|  1120|14.29
山 东 |100.8| 104.6| 3.77| 3751|  4280|14.10
其中:青岛|  8.3|   8.8| 6.02|  797|   890|11.67
河 南 | 49.4|  52.3| 5.87| 1403|  1600|14.04
湖 北 | 63.5|  67.2| 5.83| 7374|  8270|12.15
湖 南 | 36.1|  38.9| 7.76| 2299|  2630|14.40
广 东 | 46.7|  50.3| 7.71| 1836|  2150|17.10
其中:深圳|  0.9|   1.0|11.11|   10|    10|17.10
广 西 |  9.1|   9.6| 5.49|  193|   220|13.99
海 南 |  3.4|   3.6| 5.88|   79|    90|13.92
四 川 | 87.6|  90.9| 3.77| 5938|  6660|12.16
其中:重庆| 18.4|  19.2| 4.35| 1318|  1450|10.02
贵 州 | 15.2|  16.0| 5.26| 1606|  1830|13.95
云 南 | 17.7|  18.7| 5.65|  652|   740|13.50
西 藏 |  1.3|   1.4| 7.69|     |      |
陕 西 | 19.8|  20.9| 5.56| 4461|  5000|12.08
甘 肃 |  7.4|   7.8| 5.41| 1480|  1660|12.16
青 海 |  1.1|   1.2| 9.09|  249|   280|12.45
宁 夏 |  3.2|   3.4| 6.25| 1373|  1540|12.16
新 疆 |  9.5|   9.9| 4.21| 1430|  160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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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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