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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霸小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44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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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霸小燕

内容摘要:两个《证据规定》对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在反贪工作中的应用出现了一系列难题,本文就反贪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方法,使两个《证据规定》在办案工作中能灵活运用。
关键词:两个《证据规定》 反贪部门 应对之策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保证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两个《证据规定》”虽已在反贪部门办案工作中开始适用,但由于证据来源渠道狭窄,侦查措施单一化等问题,使反贪工作更加困难,我们针对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方法,争取破解一切难题,进而使两个《证据规定》在办案工作中能灵活运用。
一、当前办案工作中适用两个《证据规定》工作存在的难题与不足
(一)证据来源渠道狭窄
在西方国家,凭借着丰富的物质基础和长期的运作管理,依靠完善的个人数据库、金融服务系统和各类电子监控系统,侦查部门能够轻易掌握任何人的个人财务资料和行踪。凭借着这些客观证据,可以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而在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管理水平相对滞后,无法有效实现对“社会人”的控制和监管,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途径也越来越窄。
(二)侦查措施的单一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职务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更为复杂化、多样化和智能化,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更加狡猾。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没有高水平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无法遏制新型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因其能够通过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超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而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权利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在我国检察机关,由于没有技术侦查手段,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普遍还是采用询问证人、银行查询、调取帐本资料等“原始方法”,对国外普遍采用的监听、测谎等技术鲜有使用。
(三)职务犯罪案件成案率低
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不够,线索初查成案率低,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积极性。尽管近年来打击职务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但实际效果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仍存在很大差距,致使一部分群众举报热情锐减、举报信心不足,不愿再冒险举报,即使举报,大多也是采取匿名举报,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针对“两个《证据规定》”适用工作中的难题,反贪部门的应对之策
(一)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杜绝刑讯逼供
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侦查工作无法推卸的责任。长期以来,有不少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专政”、打击的对象,根本没有平等、人权可言。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违反诉讼程序,漠视、侵犯人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在侦查环节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就必须纠正以往错误思想,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放弃“高人一等”的权威意识,树立“中立的事实发现者”的角色观念。在办案过程中既独立于被害人、媒体与公众,又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既不轻易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又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平等的善待各个诉讼参与人,从发现事实的角度认真听取各方的诉求,从思想观念上彻底根除刑讯逼供的法治土壤。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增强公开透明
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办案必须依法进行,规定了违反程序法取得的证据无效;同时,还对获取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念,还要求增强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尤其是对相对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透明化。
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既有利于限制刑讯逼供,又可以起到固定证据和补强口供的双重作用,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全程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客观的证据,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对获取被告人供述合法性举证和讯问人出庭作证最有力的武器。
(三)加快科技强检步伐,提升取证水平
在自侦案件的侦查实践中,侦查取证是一项技术活,是各种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成效的综合体现。由于经费投入的不足,检察机关侦查取证技术水平比较落后,“两条腿、一张嘴、一支笔”的办案模式仍然还是主流。在发达国家,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广泛运用于侦查之中,如秘密窃听、测谎和催眠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世界各国在困住警察右手(严格限制警察的强制权力)的同时,放开了警察左手(即赋予其秘密侦查措施)。落后的侦查技术也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无疑加强了对侦查权滥用的限制,但是如何做到“放开左手”,提高技术侦查水平,成为当前检察机关完成惩治职务犯罪、维护稳定、保护人民任务的迫切要求。提高技术侦查水平,一是要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技术装备;二是要加强教育培训,培养专业人才;三是要修改完善法律,既为秘密侦查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又限制其滥用,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四)加强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
逮捕证明的高标准和证据来源的低供给是当前侦查工作面临的最大矛盾。逮捕证明标准过高,容易造成侦查部门取证时间被人为缩短;逮捕后少则两个月,多则7个月的羁押期的取证保障意义丧失殆尽。在我国刑诉法和有关部门办案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为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提高提高初查质量上寻找出路。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或者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都要查清,做到心中有数。
(五)大力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办案人员是初查工作的具体执行者,侦查能否成功,同办案人员的素质密不可分。特别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出现科技化、知识化倾向,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应在提高人员素质上下功夫,为侦查工作提供人才保障。首先要求办案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有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其次要求办案人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在办案实践中不断丰富对法律理论的理解,并有意识的加强知识储备,对财务、金融、计算机、以及涉案行业的业务知识都要有所射猎,积极拓宽知识面,有效提高知识层次。再次要求办案人员注重培养察微析疑的习惯,提高线索评估、甄别的水平;培养缜密思考的能力,提高制定周密计划的水平;培养敏锐的侦查意识,掌握一定的谋略思想,提高驾驭复杂局面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力争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的专家型、复合型优秀人才。
综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为反贪部门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亟待提高反贪干警的综合业务能力,尽快适应反贪工作呈现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

参考文献:
反贪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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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争创知名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州知名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评价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产品。
第三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宿州知名产品的培育、评价、确认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宿州知名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市直有关单位和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均不得另行组织类似的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组织、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择优的原则。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宿州知名产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商标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在近3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索赔事件;
(五)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六)企业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七)生产技术装备先进,产品的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质量信誉度和用户满意度高;
(九)产品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第六条 宿州知名产品推荐和确认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申请的受理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 企业申报宿州知名产品应如实填写《宿州知名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期上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八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召开专家评审会、市场调查、社会调查等形式,对申报产品组织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应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授予宿州知名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十一条 宿州知名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直接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宿州知名产品”字样。
宿州知名产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可重新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宿州知名产品”字样。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宿州知名产品的,均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嘉奖;对获得安徽名牌产品或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5万元。奖金额的30%用于奖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余70%用于奖励企业有关人员。
市政府对名牌产品的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对名牌产品和知名产品生产企业,要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优先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或者国家质量奖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对获得安徽名牌产品或者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1‰提取奖励费用;对获得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0.5‰提取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宿州知名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宿州知名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通报:
(一)在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为宿州知名产品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参与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和质量奖励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遵循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嘉奖。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为了贯彻中央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搞好国营大中型物资企业,搞活生产资料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物资行业的实际和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并应根据《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各系统、各地区凡制定新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请报送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二、目前绝大部分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是三十年前核定的,费用偏低影响物资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企业自身的发展。但也要看到,物资供应关系生产和消费,物资价格的制定和收费标准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解决费用偏低问题应在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下,依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进行。
三、地市以下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正常销售、搞活物资流通和不引起生产资料市场大的波动的原则进行,防止出现一哄而起,搭车涨价。凡提高收费标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物资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上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暂不变动。
四、本《试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 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物资价格的管理,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为宗旨。物资价格的制定,应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物资管理部门和物资经营企业应按多直达、少经仓、少环节的原则,组织资源,调节供求,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物资价格,系指物资经营企业出售工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有关收费;适用范围为物资部系统物资经营企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物资经营企业。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其它物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物资价格的形式和构成
第四条 物资价格分为批量销售价格(供应价格),调拨价格和零售价格。
(一)批量销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向用户批量销售物资的价格;
(二)调拨价格是指经营企业之间在销售费率之内,按比例分成费用的物资价格;
(三)零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供应个人零售物资或按批零起点划分属于零售物资的价格。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资价格由购进价格、正常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购进价格:即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企业内部调拨价格(指上级企业调给下级企业)。其形式包括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二)正常流通费用: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所发生的全部流通费用,其构成包括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
1.进货运杂费:指物资从供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到储运企业(物资经营企业)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途耗。其标准按物资流通的合理流向、里程,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杂费及合理途耗标准核定。
2.仓储费:指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及合理库耗。其标准按合理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物资周转天数核定。
3.管理费:指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其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各项规定核定。
4.利息:指为保证正常的经营活动,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借入流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其计取标准按合理的资金周转天数、银行借款利息率和企业实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核定。
(三)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
(四)利润: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获得的合理利润。根据不同物资的具体情况,成本利润率平均最高不得超过3%。

第三章 计划内物资作价
第六条 经营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可加收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税金、利润。
第七条 直达供货的物资(即由生产企业直接供给用户的物资)按下列规定作价收费:
(一)物资经营企业在直达定点定量供应和产需直接结算的供货业务中,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付出一定劳务和业务经费的,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劳务费。
(二)由物资经营企业调拨、发运、结算并垫付资金但不经过物资经营企业仓库、不支付进货运杂费和仓储费的直达供货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收取规定的管理费、利息、税金和利润。
第八条 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在浮动价格的基础上按规定加收费用;对出厂价未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经营企业可根据供需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上浮或下浮,并可在浮动后的价格基础上按规定收取费用。对出厂价格已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不得搞重复浮动。
第九条 物资供应价格中的管理费和利润,实行经营企业内部分配。流通中的计划内物资系统内调拨,不得超过规定的管理费和利润标准。
第十条 凡国家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并轨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或指导价的物资,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物资价格的作价公式见附件。

第四章 计划外物资作价
第十二条 计划外物资作价,由供求双方协商定价,随行就市,执行市场调节价格。对中央和地方规定最高限价及有关销售差率、流通环节控制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作价
第十三条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必须由物资经营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按照物资供应管理权限,报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外串换成计划内供应的物资,执行国家规定的计划内物资作价;计划内串换成计划外销售的物资,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计划内外物资串换销售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由物资经营企业在串换交易中滚动使用,用于补偿计划外物资转计划内供应发生的价差。
第十五条 计划内外物资调剂串换的价差,在年度内须保持基本平衡,以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出现结余时,应在次年串换时贴补使用。

第六章 进口物资国内作价
第十六条 凡属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规定。
凡属中央和地方用计划外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的规定。

第七章 物资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物资价格的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直接管理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责
(一)制定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全面指导、监督、管理物资价格的平衡工作。制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物资经营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利息标准和利润水平。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在必要时,对重要的计划外物资价格采取限价措施等。
(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重大的物资价格争议。
第十九条 物资部的职责
(一)组织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其它各有关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二)提出本系统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及价格改革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审定。
审批所属总公司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和“四代一调”(即代购、代销、代理加工、代办托运及调剂余缺物资)劳务费标准。
(三)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物资供销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系统内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争议,协助配合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物资价格管理,参照物资部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地区物资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管理本地区的物资价格工作。依照物资价格的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物资价格的管理办法。会同本地区物资主管部门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价格的改革方案和管理费、利息和利润的调整意见,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经营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
(二)会同物资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地、市)物资经营企业的管理费、仓储费、利息、利润的计收标准。负责组织对地区物资企业的物资价格及收费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和双重领导、以物资主管部门为主的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对本地区其它各主管部门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业务指导。
(二)提出本地区物资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系统内物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审批本地区系统内物资企业“四代一调”劳务费标准。
(三)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及收费争议,协助配合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将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本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和物资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计划内物资价格作价公式:
一、经仓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或=〔购进价格×(1+进货运杂费率)〕×(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二、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管理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三、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劳务费率)(或加收单位劳务费额)
四、零售物资价格=进货价格×(1+供零差率)
注:①上述公式的“购进价格”包括外贸拨交价格
②(木材的计算公式按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1986〕价农字294号文件规定公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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