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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债权的顺序/许德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32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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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债权的顺序/优先权/担保物权/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后顺位债权
  内容提要: 在一般破产债权中,税收债权从其不可调节的属性看应予特殊保护,但从企业破产财团有限、破产税收征收成本过高等角度出发,未来将其降为普通破产债权中的一般债权亦不乏依据;侵权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上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未来可考虑以社会保障替代劳动债权的破产保护。在后顺位破产债权中,《破产法》第 46 条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以保护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明确将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降为后顺位债权;应在破产法中确立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规则。总之,破产法上在确定债权顺序规则时,一方面不应违背一般经济规律,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交易;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认识破产顺序规则实际效果的局限性: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而若财产总额不足,规定任何复杂的清偿顺序客观上都无实益。


虽然 “债权平等原则”[1]是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但正如下文将详细论述的,形式意义上的、绝对的债权平等并不存在。综合 《破产法》和其他法律[2]的有关规定,债权清偿的基本顺序与主要依据可以作如下总结:顺位一为债权实现的费用,如抵押物拍卖的费用和破产费用,这是任何其他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支出;顺位二为留置物、抵押物上的共益债权及其他优先权;顺位三为留置、抵押等各类法定或约定的担保物权;顺位四为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顺序五为一般破产债权;顺序六为后顺位破产债权。[3]其中后两类债权的顺序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内部顺序

在破产法上,位列破产财团共益债权后的其他债权为一般破产债权。对此类债权的内部顺序,《破产法》第 113 条做了规定。关于该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及未来的可能修正,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积累,本文有如下三点补充思考。

(一)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降为普通债权

在一般债权中,税收债权后于劳动债权而优于普通债权受偿 (《破产法》第 113 条)。至于其与担保物权之关系,则比较复杂。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破产法辖制而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而税收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仅以破产财团为限,因此逻辑上担保物权应先于税收债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先后顺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过于偏重税收,会对担保物权带来 “致命”影响。因为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税收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 (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因此在担保物权设定时,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纳税人存在多少欠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接受担保风险极大。”[4]另外,按照现行法,若税收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同时劳动债权优先于税收,难道劳动债权将优先于在欠缴税款后发生的担保物权?

从立法趋势上看,一百多年前各国在制定破产法时,虽大多规定税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地位,但这一情形随着时间的发展已有重大变化,目前各国多数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其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的福利国家属性都有所加强,使企业的税负急剧增加 (以德国为例,普鲁士时代所得税税率仅为 4% -6%,交易税也远远低于当代的水平[5]),若仍让其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将极大地降低其他一般债权的受偿比例,甚至让普通债权人得不到任何清偿。其二,破产实践中,破产财团的价值往往很有限,对于作为债权人的税收机关而言,参加破产程序的成本和收益常不相称,因而即使法律规定其有优先受偿权,税收机关也常基于税收成本的考虑而选择不作为。如德国修订破产法前的统计显示,税收机关仅在 2% 的破产案件中派员参加破产程序。[6]其三,随着国家财政能力的增强,从破产企业获得的税收在财政收入中仅占极小的比例,将这项优先地位放弃也不会对国家收入产生过大影响。[7]在该趋势下,再过多地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已不合时宜。

当然,在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以下问题:其一,税收是用以进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所得主要用于公共品的开发与建设,因此税收债权的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规定其优先受偿具有一定正当性;其二,税收是典型的 “无调节能力”[8]债权,若和普通债权一样受偿,则债务人可在税收债权发生之后、企业仍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之时,通过设定担保等方式逃避此项债务。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律甚至赋予某些税收债权人以类似留置权的法律工具以确保其权利之实现 (如 《海关法》第 60 条)。不过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还应从防止逃漏税的角度着眼,将税收债权的顺序提前到担保物权之前是简单乃至武断的选择。综上,未来在强化对逃漏税款的监督的基础上,应参考、顺应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时废止《税收征管法》第 45 条第 1 款。

(二)侵权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侵权债权的顺序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探讨,一是侵权之债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二是侵权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的关系。关于前者,《侵权责任法》第 4 条以及数量众多的实体法[9 ]都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实际上,从破产法的角度看,这一问题还可以以更简便的立法技术解决。例如德国 《破产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属后顺位债权,应后于普通债权受偿。若我国在破产法中借鉴此类规定 (民事优先于行政与刑事责任),则 《侵权责任法》(第 4 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便可被更有效地整合和替代,另外也能更清晰地表明,不仅侵权债权,而且合同债权也优先于罚金或行政罚款债权。确立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有以下几项原因。第一,国家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远大于个人,当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优先是弱者保护及社会化观念的体现。第二,民事责任优先可以减少当事人交易前在核查交易对方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上的投入,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第三,民事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以财产为媒介,但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前者指向债权人个人的权利,后者则着眼于社会安定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前者更为直接和迫切。第四,民事责任优先虽然可能造成罚款、罚金等制裁难以实施,但不影响通过对责任人施加人身制裁,达到惩罚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二层次的问题是侵权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其他论文中曾有所提及。[10]对于法律应否优先保护侵权债权人 (至少是人身侵权受害人),笔者持保留态度。[11]第一,必须要考虑到,债务人——或者确切说是债务人的股东——想从无调节能力的债权人处受益,只能设法通过破产 “逃债”的办法进行,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破产,并不能免掉偿债责任。但在失去自己的企业与破产免债之间进行权衡时,通常投入大量个人心血的股东并不会轻易地选择后者。第二,债务人欲损害无调节能力债权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与有调节能力的债权人——主要是担保债权人——合谋进行。但对担保债权人而言,其在现行法下并不能无折扣、无迟延地实现其担保权,如美国与德国破产法中的诸多限制。[12]这让潜在担保债权人很难参与合谋,进而债务人损害无调节能力债权人利益的可行性极大降低。第三,从实证研究上看,债务人通过破产有意损害侵权债权人的情形是极少见的,即便将债务人的主观因素排除,侵权受害人因公司债务人破产而比合同债权人受更多损害的情形也是不多见的。第四,即使论证所有侵权债权享有超级优先权一定程度上能成立的话,试图论证人身侵权受害人优先于担保债权人进而优先于财产侵权受害人也是很难的。毕竟财产也是人生存的基础,在价值上与身体、生命没有本质差异。如肖像、名誉等人格权受损害与作为必要生存条件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受损害相比,哪一个更具有保护的必要事实上很难确定。第五,不考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很多合同债权的标的,如劳动合同、供货合同、部分保险合同等都可能牵涉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其重要性不但强于一般财产侵权的受害人,甚至也强于人身侵权之受害人。第六,现行法上基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有时会对侵权债权乃至人身债权加以特别保护 (如 《海商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与第 5 项),但也主要着眼于物件本身的危险性和物件的价值而将责任的实现直接指向物件 (实际上是由物件所有人承担以物件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13]相比而言,企业并不一般性地具有侵权的危险性,对其一般性地规定侵权债权优先缺乏充分理由。[14]

(三)破产中的劳动者保护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等综合完成,破产法只是其中一环,并不适合做最终解决方案。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不应影响其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此,德国破产劳动法的改革思路或可供参照。德国在 1999 年的新破产法中,取消了1877 年原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这主要是因为其他法律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劳动债权,原 《破产法》第 60 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已形同虚设。类似地,在英国、比利时和荷兰等国目前的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也仅被作为普通债权来看待。当然,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不重视职工的权利。在 20 世纪 60、70 年代以前,这些国家的破产制度大多把劳动债权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 (如德国 1877 年 《破产法》第 60 条)。尽管如此,在当时的破产浪潮中,职工的权利还是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企业破产财团常常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劳动债权更是无从保护)。为此,这些国家先后采纳了新的保护劳动债权的模式:成立由雇主、职工与政府共同出资的 (或这三方中的某一方或两方出资)、具有担保或保险性质的机构,该机构负责支付职工因破产而未获清偿的劳动债权 (如德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 183 - 189a SGB III)。这项模式很成功,以至于1980 年欧盟以这些国家的做法为蓝本制定了 80 /987 法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类似的措施,从而将其在整个欧盟推广开来。[15]当然,这些国家乃至欧盟的法令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都有所限制,比如根据该法令,该机构只对破产前 13 周内的未付债权承担责任。但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看,鉴于上述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职工失业后可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领取失业保险,如果在此期间内未找到工作,还可以再领相当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因此,综合起来,这些制度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比仅提升其破产清偿顺位更为有效,值得我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参考。

二、后顺位破产债权的内部顺序

后顺位破产债权人,指在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全体一般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破产财团仍有剩余时才得以受偿的债权人。[16]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概括性地规定某几类债权 “不属于”破产债权外,并未规定后顺位破产债权的问题 (法释 [2002] 23 号第61 条)。在破产财团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时,这虽然与将其列为后顺位债权具有相似效果,但毕竟排除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在企业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财产剩余的情况下(虽然为数不多,但并非绝对不存在),也排除了这类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以下就法律的解释与制度构建展开分析。

(一)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破产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注意,这里的“债权”应仅限于一般破产债权,担保债权应另行考虑[17])。比较而言,在美国破产法上 (11USC § 506 条 b),无担保一般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受到相应限制 (如利率以法定而非约定利率为准,且受偿顺序排在罚款、罚金债权之后);在德国破产法上,只有利息的受偿顺位受到限制 (第 39 条)。在我国证券公司或房地产公司等破产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破产财团的价值因市场波动而高于破产债权总额的情形,若不承认利息后顺位债权的法律地位,剩余价值将被分配给股东,从而过度改变非破产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解释上对该部分利息作后顺位债权处理更为妥当。实际上,在仍然适用的法释 [2002] 23 号中 (第 61 条),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只是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不是完全不予保护。另外,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规定第 46 条第 2 款的目的应是为了债权申报时债权数额确定,而不是从实体上消灭利息债权,因此即便使用了 “停止计息”的字样,也应解释为只具有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的意义,而不应据此否定利息债权的实体存在。

(二)惩罚性赔偿应劣后受偿

在破产法外应充分保护惩罚性赔偿之债是毫无疑问的。[18]不过当债务人已开始破产程序时,问题便变得复杂——若赋予惩罚性债权以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实际效果可能不是 “惩罚”了债务人而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因此有必要将其受偿顺位置于普通债权之后。美国 《破产法》便有此类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债的受偿顺位与罚款、罚金相同,排在破产程序期间普通债权依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前。[19]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从民事权益优先于行政权益的角度看,将惩罚性赔偿之债与罚款、罚金区别对待是必要的;从充分保护多数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将前述利息之债置于惩罚性赔偿之前也是必要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之债应后于利息,先于罚款和罚金。

(三)罚金、行政罚款、滞纳金应劣后受偿

如前所述,我国多部法律都规定了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时,民事赔偿优先受偿的规则。一些特殊的法律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过渡时期的破产审判规则,法释 [2002]23 号也曾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61 条)。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的主要是行政收费滞纳金的性质问题。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 条的规定,迟延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折换为年利率约为 18%,显然超过通常的银行利率,具有惩罚性。基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性质上与罚款相同,应与罚款、罚金同顺位受偿。2012 年,最高法院在法释 [2012] 9 号规定破产受理前的此类滞纳金应与普通债权同样对待,虽仍未采纳本文所持观点,但也明确地降低了其清偿顺位。

(四)股东债权应衡平或自动居次

对很多经营而言,如果企业的经营资本仅仅达到法律上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是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尽管如此,因为股东对企业的债务以其实际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投入过多的资本就意味将来在企业破产时要承担较多的风险,实践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恰好等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20]在这一背景下,解决企业运营资本不足的主要方式是债权融资。以债权人与企业的关系为标准,债权融资的来源可分为两种:其一是外部融资,如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种方式是内部融资,即股东向公司放贷 (严格说来,股东与公司分别拥有不同的人格,因此,股东同样处于公司之 “外”,但鉴于股东与银行等机构仍有所不同,故仍可称其为“内部融资”)。股东为公司提供借款,不过是在多样化的公司融资形式中所作出的一种选择而已,从经济上看并无不宜。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潜在要求是股东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以借款替代出资义务进而享有普通债权人地位则多有不妥。为了限制股东的不当行为,各国目前的通常做法是: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但在公司破产时,对这种借款的偿还进行适当限制 (包括股东向公司退还已获清偿的借款)。如美国法上的 “衡平居次原则”、德国法上的后顺位破产债权规则。

美国法上的 “衡平居次”原则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若出于不当的目的而设定,无论有无担保,在公司破产时,可被要求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21]在 “衡平居次”理论确定前,曾经有人提出过 “自动居次”理论,认为控制股东操纵子公司为自己牟利的危险太高,因此应强制规定一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都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反对的意见认为这样的安排过于简单化,后来主张这项理论的弗兰克法官自己也放弃了他的主张。[22]1978 年破产法在第 510 (c)条中明确规定了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 “衡平居次” 原则。[23]因此,如何为具体案件的审判确立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便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官审判的焦点,如在 1986 年的一项判决中,法官曾列出 11 项考量因素。[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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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
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收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
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连续无故迟报统计资料全年累计3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补报后,仍不报送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九)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施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
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组织,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个体经营户有第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十九条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为了极推广装修一次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等现象,提高住宅装修生产的工业化水平,引导住宅产业现代化快速发展,国家出台了《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以及《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等文件。购房人直接购买精装房,如果精装质量还可以的话,那么就可以省去了自行装修的麻烦。

  一、毛坯(清水)与装修整合,和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两者的区别

  对于将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全装修房)或菜单式装修,房企设计了不同的精装房交易结构,主要包括整合模式和拆分模式。
整合模式,是指房企和购房者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精装交房标准)。购房款包括了毛坯(清水)房屋和装修工程款两部分,房企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拆分模式,是指房企安排购房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企与业主签订,房企承担责任。装修合同由装修公司、房企与买受人(大多数时候房企不参加)签订,装修公司对其质量承担责任。购房人往往根据房企的要求与其指定的装修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同时具备室内装修施工资质的,也不排除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的可能性。购房款项被分拆为房款和工程款,房企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装修公司出具房屋装修发票(发票也有可能有比较混乱的安排)。

二、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目的

关于为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毛坯和精装分拆销售或者毛坯送装修基金的操作,房地产企业的主要目的一般在于以下几种:

(1)所谓的销售概念创新。“毛坯+装修”,房企会有“菜单式服务”等等提法。毛坯房送装修基金的操作手法,给人一种“赠送”或“白给”的感觉,增加项目的卖点。买受人仿似确实很“不理性”,对于一些所谓的营销策略缺乏判断力。

(2)类“价格转移”或准“利润输送”。目的在于规避某种监管或限制。这是一种类“价格转移”的操作手法,比如应对限价,变相加价,争取被认定为“普通商品住房”享受一些优惠等。此等操作,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价格限制,或者降低房屋的认定标准进而规避房产税等。

(3)实质目的在于避税。精装修房比毛坯房要多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拟将房屋(毛坯房)和装修分开销售,在一定情形下(不是必然能实现税收优化),将毛坯和精装分拆销售可避税(有时对买卖双方都有利可图)。比如,精装修与房屋未分开的,应全额按销售不动产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能够分开,房屋按销售不动产缴纳5%的营业税,精装修按建筑安装交3%的营业税。需要提醒的是,卖毛坯赠精装(款)(在售房赠送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赠送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受赠人必须购买房屋。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不属于“无偿赠送”)的安排有时可能带来负面的税收影响,需要与房屋(毛坯房)和装修分开销售模式进行税收对比分析综合判定。

(4)可以提前确认收入。很多房企都是为了年底财务报表好看,需要提前确认收入,如果将毛坯和精装分开,那么毛坯部分的收入在会计角度便于实现提前确认收入。一般来讲,只有在商品房交付时确认收入才是最准确和合理的收入确认时点,如此感觉上“毛坯先交付,精装后交付”的做法(涉及二次交付问题),控制开发节奏,配合招商进展,可以提前确认大部分的收入。

(5)为了转嫁质量责任。其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类纠纷十之八九都是装修装饰部分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有问题的少之又少。如果将精装房安排成毛坯房买卖和装修施工合同两个行为的话,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购房者和开发单位签订,而房屋装修合同则和开发单位没关系,由购房者和装修公司签订。那么精装部分的质量责任可以转嫁给精装施工单位来承担,把精装施工单位从“幕后”拉到“台前”,此前工程质保和房屋质保是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性的,房企一直试图把施工单位直接和购房人“搭上火线”。房企的目的“昭然若揭”,买受人与装修单位的装修合同纠纷不会将地产公司实质性地牵扯进去(各方明确约定装修公司与开发单位对出现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极其罕见)。另外,一些精装行为的一些拆改行为可能涉及违反规划等事宜,不便房企出面。

(6)还有可能是搭售(捆绑销售)行为。由房企开发单位、建材供应商和装修单位三大产业搭建一个平台,构筑产业战略合作上下游产业链,实施住宅集成装修,达到多方共赢。就是房企为了让装修企业获得一定的装修业务,房企从中也分得一杯羹(由于地产公司为装修单位提供了签约机会和实施代收款以及提供施工协调服务,有的收服务费、有的收中介费,名目不一)。房企在《室内装修协议书》当中不承担实质性的义务(代收代付、施工协调等)。

三、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法律属性

对于房企将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上述行为,国家和地方尚未见到有过相关管理文件,法院也逐渐开始审判此类案件。这中间实质上包含了两类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和房屋装修。另外如果是房企为购房人之间牵线搭桥,存在居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房屋装修款由房企代收代付,则存在代收代付的结算法律关系;如果精修款由房企承担(房企赠送购房者装修基金大礼包),则存在第三人代为给付的法律关系。总之,这种做法目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签订的合同一般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分拆安排,是否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房屋买卖和房屋装修”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买卖行为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批复如下: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入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明确约定两份合同为包容关系”的情形界定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当然上述界定是从税法角度确立的,笔者以为,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的包容关系,仍倾向认定为属于两个法律行为——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不论两份合同的签署的主体是否相同。

实践操作中,房屋装修比较容易引发纠纷,可能发生购房者认为房企的装修价格显示公平而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购房者主张装修合同违约要求单独解除装修和认同,或者主张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购房者要求停止装修并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等,发生前述情形均可能将房企推向不利后果。如果后期装修公司玩消失或者破产了,则导致购房者要求其承担装修质保责任时无可奈何。


  文/武志国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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