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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0:31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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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
 ——以人民检察规则第459条解读为视角

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向法院建议要求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它是检察机关关于对案件处理的裁量权体现,也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撤回起诉的有关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撤回起诉的定义、效力、操作程序等仍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致使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背离了撤回起诉设定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撤回起诉运行状况进行必要梳理予以实证分析,并以新颁布的检察规则解读为视角作出合理的路径选择。最后笔者从预防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以避免滥用撤诉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撤回起诉、效力、程序、路径选择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现实运行状况
关于撤回起诉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只是在最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有此规定,即使今年颁布新刑诉法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规定,仅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缺陷,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滥用撤回起诉权的有以下情形:
(一)程序上,混淆了撤诉与变更、追加起诉以及延期、中止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现实运行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叙述的不符或者遗漏了同案犯或罪行的,将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来使用。例如,湖北某市检察院的一则案例:检察机关起诉汪某等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后又追加同案犯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该院向法院撤回起诉,而后并案审理向法院起诉。
二是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撤回起诉而不是申请延期审理。例如,从2007年至2008年9月,湖北某检察院涉及到刘某挪用公款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后经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证据充足,便再行起诉,后改作不起诉,第二次开庭后,法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进行第二次撤诉。
三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在案的,具体而言,一种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后即不受刑法处罚了而外出打工,另一种是被告人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据此检察机关先撤回起诉,待抓获被告人后再行起诉。
(二)实体上,将不应当起诉而起诉的案件最后被迫撤诉
这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有些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敏感案件,因考虑社会影响舆论的压力,将这类案件起诉至法院以转移矛盾,造成法院审理后可能做无罪判决被迫撤回起诉。例如去年我省某检察院起诉胡某诈骗一案,因涉及到受害者人数众多,将近30多人,诈骗数额巨大,近二十多万。此案影响较大,民众舆论压力致使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迫做撤诉处理。
二是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评价体系对不起诉率做出了特别的控制,如我院每年的不起诉率不得超过年案件总数的3%,而我县地处高寒边界地带,人口稀少,经济欠发达,属国家贫困县,每年的案件总数不超过100件,据2012年统计,我院共起诉89件120人,而这数据却是近几年来起诉率最高的,如以此数据来统计的话,那么不起诉案件仅约为3件。不起诉率的考核可能会造成对案件中属于相对不起诉情形的或因证据不足的情形的,明知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不起诉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而提起公诉,在无望胜诉的情况下撤回起诉。
三是公诉人员的认知水平限制,据统计,河北省检察系统本科以上学历占总人数的71%,但是法学本科以上的检察官只占总数的21%,同时教师、部队转业的人员也占一定的比例,法律知识的掌握必然导致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没有发现应有的问题,最后不当错诉。
二、撤回起诉效力的定位
发生上述现象,首先必须从深层次发现问题的根源,笔者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对撤回起诉效力的认定,究竟是诉讼终止还是诉讼中止?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也因此一直困扰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
(一)撤回起诉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
理论上,一部分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功效,有人认为:“撤回起诉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也有人认为:“撤回起诉的依据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并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对公诉案件的内部操作规则,其程序功能仅是检察机关一项专有的诉讼程序请求权,仅能够引起而非决定公诉失效、诉讼阶段的变更和中止诉讼程序。 此时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过渡性的诉讼中止程序来认定。
(二)撤回起诉性质与效力定位之我见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一种内部暂时性的处理决定,只具有内部效力,撤回起诉后案件恢复到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并未终结,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继续对案件重新起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外效力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不起诉决定书或重新起诉书。这一点也可以从新修改的高检《规则》中得到证实,《规则》第459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同时,在高法《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也就是说撤回起诉只是一种诉讼请求权,最终以法院裁定的一种内部处理措施。
三、以高检规则第459条对撤回起诉的规范
(一)明确界定案件撤回起诉的事由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一次对撤回起诉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可以看出,撤回起诉的事由仅限于以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事由。以上情形分别从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上作了认定,事实上或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主体上或非被告人所为或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的兜底条款也是从主体上明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区分了和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区别。通过《规则》第459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我们发现,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所要求法院撤回起诉的一种行为,这种法定的事由一般是建立在无罪的诉讼目的基础上(除了(四)证据不足情形),因此因法定事由而撤回起诉后的结果可能会是不起诉。而变更或追加起诉是通过“犯罪事实的变更或追加”或“被告人的变更或追加”,更换旧诉或扩张旧诉,是在有罪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之诉,双方是在诉讼目的和诉讼方向都是相反的两个不同的诉讼模式,因此,不能把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
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更不在撤回起诉法定事由之列,刚刚笔者强调撤回起诉事由的主体是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在案的情形应当是我国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同理,对于因证据不足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98条、199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法定事由中(四)指代的“因证据不足”与上述的“证据不足”有所区别,结合《解释》第223条规定:“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本《规则》第459条第一款(四)的情形是指通过一次补充侦查后,第二次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期满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撤诉处理。
与此同时,根据《规则》第459条规定,法律文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也作出了相应的变化,最突出的是将撤回起诉理由一栏由以前的“事实、证据有变化”变为“因_____,本院决定撤回起诉”这样就要求公诉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须列明详细的撤诉理由(即上述规定的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对撤回起诉权滥用的发生。因此通过明确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使我们更好的区分了在程序上与变更、追加起诉,延期、中止审理不同情形的界定。
(二)规范撤回起诉的路径选择
鉴于过去司法实践对撤回起诉的认识不统一,使得撤回起诉的程序路径上有操作上的争议和困难,为更好的明确此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近一段时间来的调研和《规则》第459条的解读,从启动撤回起诉程序到最后处理结果做一个更好的梳理,实现合理的路径选择。路径选择的明确能够使我们对撤回起诉在司法实际运用中有更准确、规范的把握,也能够避免在实体上将不应起诉而起诉最后被迫撤诉的现象发生。
1、规范启动撤回起诉时的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因上述七种法定事由而启动撤回起诉程序时,首先应当书写《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具有自我做主的意味。而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明确了,如果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不起诉决定是具有对外效力的,反推之,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之间的内部处理,只具有对内效力。同时高法《解释》第242条又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此规定说明,作出裁定权的在于法院,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权只是一种对法院的建议权。
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只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中的“决定”一词与检察机关实质具有的权利不符,应当更改为《撤回起诉建议书》更为妥当,这样就与撤回起诉的效力定位相契合,能更好的体现撤回起诉的性质。
另外,还必须说明一点,由于此时法院的审理是庭前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意义上的理由,为了不使法院的裁定流于形式,笔者建议,公诉部门应当在建议书后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相关撤诉事由的具体情况,以增强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便于法院准确的作出裁定。
2、明确案件撤回起诉后的处理路径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案件撤诉后的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倘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在收到撤回起诉裁定书三十日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如果案件需要重新侦查的,不能像过去一样直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应当是先做出不起诉决定,以此对本案件有终结性的审查,以防止案件在撤回起诉期间长期的“挂案”情形发生。
此款规定还蕴涵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或者被告人的财物被扣押、冻结的,此时应当怎么处理?
案件若在撤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此时完全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但是从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当天到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三十天的期间,此时对被告人应当怎么做呢?该《规则》第459条虽然并未明确,但本条的第三款规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这也就是预示了,如果检察机关在三十日内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处理结果是或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仍处于中止阶段。此时因为案件仍处于诉讼中止,并且可能会有两种结果发生(或起诉或不诉),因此,如果将在押被告人释放,或许会有放纵之嫌,如果仍然关押,也将会导致被告人的隐形羁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当借鉴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的当天“需要继续查证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三十日内因无新证据或新事实而决定不起诉的,此时对被告人予以“立即释放”,这样既防止了羁押又能够便于检察机关查证、固定证据。而对于被告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因其没有人身权益更为重要,而且考虑到撤回起诉的特殊阶段,笔者认为,如果决定不起诉后,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除”,撤回起诉期间可不做要求。
3、明晰“撤诉—再起诉”反复出现的困惑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反复撤诉的现象发生,不仅致使案件长期久拖不决,也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有人提议:“法律上赋予公诉人的公诉权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不能耗尽的,当有公诉障碍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人只能有最多一次的撤诉权和由此引起的第二次起诉与否的决定选择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是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定,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只要案件法院受理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撤诉的建议权,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自行决定是否撤诉,撤诉之后,如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检察机关认为重新具备了起诉条件的,当然可以再行起诉。可以说,撤诉权以及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均为检察机关公诉权裁量性的体现,不宜通过限定提起次数的方式予以限制。而且对于这种情形,伴随着新修改的刑诉法和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高检在颁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6编第163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将撤回起诉的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这表明,检察机关通过“上提一级”的形式来加强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反复现象出现。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并非毫无节制,《解释》第181条也规定: 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本身就是对撤诉后再行起诉权的限制,实践中,只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要求撤诉后只有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方能再行起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可以达到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撤诉的原因,往往是法院鉴于检法的关系,没有充分认识到撤诉请求权的意义和司法审查的意义,忽视对撤诉理由的审查,致使不能起到充分的效果。其实《解释》第242条已经明确了法院的裁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撤回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法院应当加强完善审查审批制度,比如可以增加合议庭的合议制、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环节,这样不仅能发挥集体的智慧对请求撤回起诉案件做出正确合理的评判,而且也能预防法官个人对撤诉审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应强化审查的开放性,虽然说检察机关是针对法院的建议权,但是该案件毕竟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在做出评判的同时,站在中立的立场,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四、预防滥用撤诉的几点建议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撤回起诉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并予以规范,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恰当运用撤回起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滥用撤诉的现象进行预防。
(一)加强对公诉人职业技能的培训。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学习,尤其对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司法解释及时、充分的学习,同时通过岗位技能大练兵等竞赛活动,加强对业务素质方面的考量等,不断加强公诉人对案卷准确、严格的审查力度,提高其案卷审查能力,以此增强公诉人在审查环节案件证据标准的要求,初步保证案件受理的质量,防止因不当起诉而被迫撤诉的情形发生。
(二)对起诉前有争议的案件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提起公诉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起诉前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初步建议,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主管检察长交检委会讨论,对争议点进行充分的无罪风险评估,对于风险大的案件应做存疑不起诉。
(三)公诉部门应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情节严重、重大疑难等案件以及自侦部门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应及时介入、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完善提出意见,这样可使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及时取得,也能够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四)准备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只有符合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提起公诉,尤其对于特别敏感、舆论压力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更应要严格、准确把握此证明标准,以事实说话,拿证据证明,以防止为转移矛盾而不当起诉最后被迫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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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淡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淡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才流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沿海省、市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沿海省、市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89年2月24日至28日,我部社会福利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召开了全国沿海省、 市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参照执行。

附:全国沿海省、市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座谈会议纪要
1989年2月24日至28日,民政部社会福利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召开了全国沿海省、市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和部分市民政局、民政工业公司、福利企业的负责同志,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共计64人。江亦曼司长作? 颂馕白プ』觥⒋丛焯跫⑴Ψ⒄雇庀蛐透@笠怠钡谋ǜ妫庵以蟾彼境ぷ髁俗芙帷;嵋榘凑杖诰糯蚊裾嵋榈牟渴鸷筒苛斓脊赜凇啊⒃谘睾:陀刑跫牡厍Ψ⒄雇庀蛐透@笠担岣叱隹诖椿隳芰Α钡闹甘揪瘢愿@笠等绾喂岢沟持醒胩岢龅难睾>梅⒄拐铰浴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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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城乡福利生产取得了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好成绩。特别是沿海地区和全国大中城市,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已出现良好势头。据18个省市统计,1988年,拥有出口产品的福利企业已达1300个,比上年增长了51%; 出口产品有20多个大类1500多个品种;年创外汇
额达2.4亿美元,比上年翻了两番。 目前,全国已有4个福利企业被列为国家机电产品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35 个福利企业被国家确定为机械电子行业重点企业,4个产品获得国家银质奖,100多个产品获部级优质产品奖,400多个产品获得省优或市优称号, 为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奠
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福利生产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整个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上都还不适应沿海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思想观念不适应,福利企业的管理水平不适应,产品结构不适应,外向型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

与会同志认真分析了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的形势,进一步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的任务和措施。
会议提出,近几年内全国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的任务是:坚决实施党中央关于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深化改革,更新观念,利用对外开放的条件和当前有利的国际环境,以沿海地区重点出口福利企业为基础,以“三来一补”和“两头在外”的形式为起步,大力扶持发展劳动密集型
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相集合的产品,不断提高出口创汇能力,逐步形成外向型福利企业群体。其具体目标是:争取“八五”期间,全国福利企业出口创汇总额在总产值中所占的比例,由目前的5%提高到10%;创汇额由2.4亿美元,上升到5亿美元; 使福利企业出口创汇产品形成一
定的经济规模。
为实现有条件的福利企业向外向型经济转化的任务,各地民政部门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深化改革,进一步开放搞活。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必须建立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和经营机制。福利企业要在管理体制、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使之完善。要通过全员抵押承包,促进两权分离。引进竞争机制和风险机制,充分调动企业和职
工的积极性,使福利企业具备发展外向型经济所必需的自主经营、快速反应、质量保证和抗冲击的能力,保证福利企业朝着外向型经济的方向发展。
(二)认真学习,用好、用活、用足外贸的各项优惠政策。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关键要靠政策。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和地方对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同时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点,在进出口业务所需外汇额度、外贸配额和出口创汇的外汇留成比例等方面,进一步研究制
定鼓励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结合调整产品产业结构,制定福利企业产品出口发展规划。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要把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作振兴福利生产的一个战略问题进行研究,包括福利企业产品出口的产业战略、市场战略和商品战略等等。同时,结合调整产品产业结构和企业布局,认
真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产品出口发展规划。制定规划要从实际出发。规划中的项目,要按产品、按企业逐个落实。要从分析市场入手,明确主要市场在哪里和选择什么产品、通过什么渠道销到市场。要把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的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范围,并积极争取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计划。
(四)加快技术进步,发挥骨干企业的作用。当前,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要采取突出重点、照顾一般、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方针,即沿海地区主要是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中部地区是名优或拳头产品,西部地区是合理布局与适当照顾。今后,对沿海地区福利企业的技改贷款,要集中用于
支持重点出口创汇产品,实行技术改造与建立外向型福利企业相结合,要有意识地培养出口创汇的重点和拳头产品,以这些骨干企业、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以产品为主体的联合生产体,形成出口产品一条龙,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五)重视外贸人才的培训,积极开发和引进人才。要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急需的业务、技术骨干队伍;利用一切条件,对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专门培训。
(六)进一步拓宽渠道,扩大福利企业产品出口。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福利企业应全方位对外开放、多元化出口。要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以各种形式加入出口企业集团,实行工商联合、工贸联合、厂厂联合,积极兴办合资、合作企业,有条件的省、市也要努力发展内陆边境贸易或
记帐贸易,多渠道、多口岸出口。
(七)加强领导,做好扶持保护和服务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何加强对福利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向型福利企业管理和服务体系,经常研究、协调、解决福利企业出口创汇中的问题,并积极会同外贸、金融、海关、财政、税务、侨务等部
门,落实企业外汇留成,组织企业与外商洽谈,维护福利企业在对外开放中的合法权益,协助福利企业疏通渠道,为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会议指出,为了使外向型福利企业更加健康深入地发展,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要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济秩序。当前在福利生产发展中出现的冒牌福利企业、虚报残疾人比例、骗取减免税照顾等问题,如果不予以足够的重视,并通过清理整顿及时加以解决,对外向型福利企业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将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我们要
一手抓整顿、一手抓发展,通过整顿促进福利生产更加巩固和健康地发展。
(二)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认真研究确定福利企业的市场战略。目前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应以内销为主。但从长远看,沿海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福利企业应坚持“以内向经济为基础,以外向经济为导向,以内保外,以外促内,内外互补,两个市场并举”的战略方针。首先立
足国内,以内销为主,同时面向国外,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出口创汇产品。
(三)坚持劳动密集型产品与技术密集型产品相结合的方针。既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殊性,保持相对的劳动密集型生产,也要在劳动密集型生产中,上质量,上技术,上档次,上水平。提高加工深度和产品信誉。同时,逐步创造条件,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上岗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和项目,
逐渐向高技术产品方向转变,增强福利企业的竞争能力。
会议强调,发展外向型福利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转发的《沿海地区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纪要》,结合福利企业的特点,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地理优势和产品优势,选择适合本地对外开放的途径,
切忌一哄而起,不搞一个模式。在具体做法上,要因地制宜,由点到面,逐步推开,既要积极,又要稳妥。



198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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