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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27:56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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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韫迹?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


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


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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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的诉讼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О一二年四月七日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晋城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国有企业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投资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一)按工程建设程序要求,工程已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已审核编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三)工程、财务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投资项目,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列入跟踪审计计划。

第八条 未列入竣工决算和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核查和监督。审计机关发现或群众检举政府投资项目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应将该政府投资项目调整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职责及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等;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农民工工资管理及支付情况;
(十)工程造价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一条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能超过预算的80%(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审计机关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算,在三个月内做出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检查政府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及其支付情况;
(四)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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