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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企业职工患职业病的伙食营养费用列支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49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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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企业职工患职业病的伙食营养费用列支问题

财政部


财政部复企业职工患职业病的伙食营养费用列支问题
财政部


天津市财政局:
财企一字第49号函询企业在职职工因患职业病所增加伙食营养的费用列支问题,你市机械工业局财务处曾来函询问过,我们复信告知可在车间经费中的“劳动保护费”项目列支。现接你局来函,再作研究,并与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系后,我们认为改按以下方法列支为宜,即:

患职业病的在职职工,经有关医疗单位检查证明需要增加伙食营养而在企业食堂就餐的,其营养伙食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章第五十条规定的范围,由劳动保险基金予以补助。请将此意见,商告你市机械工业局,按此执行。



196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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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劳动争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而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才是明智之举。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关于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监察发[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2009年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全国交通运输系统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09年交通运输系统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和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深入推进交通运输系统纠风工作,为交通运输实现快速发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协调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落实税费改革政策,严防公路“三乱”反弹。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精神,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改革的有关要求,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项目,严禁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非法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对于确定取消的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名称和具体位置,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纠正违规设置收费站、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延长收费期限等问题;规范和严格控制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改建为收费一级公路。充分发挥查处公路“三乱”快速反应机制作用,保持治理工作的高压态势,防止反弹。

  (二)落实涉农优惠政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继续加强“绿色通道”建设和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实行“绿色通道”政策长期化。在有关政策调整前,对在国家确定的“五纵二横”“绿色通道”上行驶的整车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要按照现有政策继续免收车辆通行费,保证涉农优惠政策的落实。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严格执行“不扣车、不罚款、不卸载”的“三不”政策。对有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不得长时间滞留车辆。

  (三)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税费改革后交通行政执法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调整和明确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严禁聘用人员和其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要按照《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交体法发[2007]141号)的有关要求,不断推进本地区建立完善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进程。要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行政执法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提高服务意识,严明执法纪律,不断规范执法行为。要把规范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作为重点,坚决纠正以罚代纠、乱收乱罚等违规违纪现象,同时要加强对运输装载环节的监管,强化源头管理。

  (四)采取有力监管措施,规范水上执法和收费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坚持将规范水上执法和收费行为作为纠风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坚决纠正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服务、乱罚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直属海事系统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直属海事系统经济实体管理的决定》,严格规范经济实体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要切实加强海事政风建设,严格规范海事执法行为,严格落实海事执法人员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不得利用执法权力为经济实体招揽业务等规定,切实加强纪律约束,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

  (五)畅通投诉渠道,纠正建设领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继续做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维护群众利益工作,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检查力度,巩固清欠成果,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保障农民工的知情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记入信用档案,在招投标和交通建设市场准入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六)坚持纠建并举,深入开展文明创建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开展对基层站所的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大力倡导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要继续开展文明执法示范路、文明样板路、文明样板航道等创建活动,注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另外,要加强对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其服务和收费行为。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监管,规范资金管理和运行,提高使用效率和水平;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救灾资金等行为,对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三、工作要求

  (一)结合实际抓好工作部署。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认真履行对纠风工作的领导责任,认真研究税费改革后纠风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情况进行部署,抓紧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

  (二)突出重点抓好监督检查。要把监督检查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贯彻全年的工作始终,要把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改革的措施摆在监督检查的首位,坚持领导干部带队明查暗访,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三)上下联动抓好信息沟通。各单位要及时上报纠风工作的落实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信息反馈。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及时发现和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到防微杜渐、关口前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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