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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1:16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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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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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当湖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员当湖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4日发布的厦府(1992)综23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员当湖的综合整治,维护员当湖的蓄洪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於厦门市及进入厦门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员当湖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员当湖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员当湖的综合整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综合整治总体规划。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检查、监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组织员当湖环境监测,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划定员当湖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制定员当湖综合整治规划、园林规划和其他设施规划。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员当湖整治工程的实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湖岸植树、绿化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必须确保蓄洪防洪所需的蓄水面积和库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湖造地,蚕食员当湖。
第六条 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办理。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污泥、土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入湖内或堆放於湖岸。
禁止一切妨碍、损害、破坏污水截流管网、泵站及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在员当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其他污物。
第九条 禁止在湖岸绿化地带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员当湖沿岸的树木或损坏植被。
现有绿地或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市园林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缴纳赔偿费。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湖岸的,须持建筑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对市政设施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确需改变原有设施的,应一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得承担赔偿损坏和改变设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沿岸的污水截流管建成后,禁止向员当湖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区域,所有单位都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所有单位排放废水需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市环保局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接通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污染、损害员当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酌情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并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擅自填湖造地或建造破坏景观项目的;
㈡超过规定的期限,污水仍继续排入员当湖的;
㈢破坏湖岸绿化或侵占公用绿地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核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㈡临时占用湖岸未经批准的;
㈢往湖内或湖岸倾倒污泥、土头、垃圾等废弃物的;
㈣在湖内清洗污物的;
㈤在湖岸放牧、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六条 员当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员当湖污染损害或洪水灾害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破坏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收入列为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则、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用户为划小收费计量单位,要求将一块总表分设为若干总表时,如条件许可,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分设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计价、物殊用水特殊计价、超定额用水阶梯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总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每年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按现行水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确定收费依据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参照上年同期实际用水量,结合当月实际用水情况计算收费;

  (二)按新装水表计算水量进行收费,其计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运行天数×应计费天数。

  因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总表故障的,按前款办法计算,以数额较低者作为计收用户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者总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在用总表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水表检定周期见附表一)。

  用户对总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按总表口径大小预交检定费用。检定误差在正负3%以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正负3%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以用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时计收水费,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管径最大流量见附表二)。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恢复供水费用,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拖延抢修时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蒸汽管道及热水管道、高位水池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的以及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水量价值1-3倍的罚款,盗用水量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水表检定周期表



┌──────┬──────┬──────┬──────┬──────┬──────┐│水表口径(mm)│  15-20  │  15-25  │  32-50  │  80-150  │ 200以上  │├──────┼──────┼──────┼──────┼──────┼──────┤│ 用水类别 │居民家庭用水│生产、给水站│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检定周期 │  5年   │  2年   │  2年   │  1年   │  半年  │└──────┴──────┴──────┴──────┴──────┴──────┘


  附表二:

  管径最大流量表



┌────────┬──┬──┬──┬──┬──┬──┬──┬──┬──┬──┬──┐│  管径(mm)  │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80 │100 │150 │200 │300 │├────────┼──┼──┼──┼──┼──┼──┼──┼──┼──┼──┼──┤│        │  │  │  │  │  │  │  │  │  │  │  ││流量(立方米 /h) │ 3 │ 5 │ 7 │ 10 │ 20 │ 30 │100 │150 │320 │600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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