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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7:55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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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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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渔业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协调、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渔业,由所在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大型水库的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由水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周围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负责人按水库的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选派。水库的渔业发展规划、生产计划、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鱼苗投入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
决定。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利益分配,指导和帮助水域周围的村民发展经济。
第十条 水库和洼淀周围的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支持协助水库、洼淀渔业管理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政、港监、船检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省和渔业重点市(地)、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渔业生产的市(地)、县,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大、小型水库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协助环保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核发渔业有关证件。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事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水产品市场。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的事宜。
第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标志,查处案件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渔政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公安、海监、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协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本条例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合伙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和水库、洼淀、坑塘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和利用网箱、库湾、围栏进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良种厂、饵料厂,应当在税收、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具体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按合同规定执行。
确定养殖水面使用权,应当对转产的专业捕捞单位和个人、洼淀所在地的村民和水库移民,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的,按同等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缴其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收取,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水面、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或者占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占用定置网场地和贝类增殖、养殖场地,其损失补偿地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和购买外海、远洋捕捞渔船的,应当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有关部门对外海、远洋捕捞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作业。
捕捞重点保护的资源品种,须持有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海上或者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须持有《水产品收购证》。

水库和洼淀所在地的村民,有取得该水域《捕捞许可证》的优先权。
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船只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围网和拖网渔船,由经营单位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界水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及捕捞禁捕品种的,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属省管理的资源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管理的资源品种,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买卖海洋渔船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在本县范围内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出市(地)范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洋各类渔具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则:定置网具应当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流刺网具应当避让定置网具作业;围网、拖曳网具应当避让流剌网具作业。各类渔具作业时,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凡来我省管辖的海域捕捞地方性资源或者在内陆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对所管辖的渔业水域进行综合治理,调整渔业结构,改善渔场环境,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育和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新品种,扩大增殖放流规模,投放人工鱼礁,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渔业资源的繁衍,提高水域的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规划在所辖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保护区增殖的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或者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生产、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工业和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类的幼苗密集区和密集期引水纳水时,必须采取保护资源的防护措施。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水纳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四条 水库、洼淀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防止渔业资源外流措施。凡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使渔业资源受损的,应当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五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荒芜费、资源损失赔偿费,主要用于渔业资源增殖。国家投放水库、洼淀所在县的扶贫款,可以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集体渔业资源增殖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海洋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水域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水库、洼淀等引水用水时,应当保持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力、鱼鹰捕鱼。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第三十九条 经营拆船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拆船场址不得设在渔港和水产养殖区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渔具。
对无证收购水产品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
收购违法捕捞的水产品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造渔船、变更渔船马力和擅自购买海洋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海洋渔具作业规则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因渔具作业无明显标志造成损失的,以责论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有关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犯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县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县级以上含县本级;乡系指乡、民族乡、建制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委《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
为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提高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拟在全省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
一、经济目标管理体系
根据近几年的实践,确定建立以下十一项经济指标和一些具体工作实绩相结合的目标体系。十一项经济指标的执行情况由省经委会同省统计局按季公布。指标如下:
1、工业总产值及增长率;
2、主要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省下达的升等创优产品的增收额及提高率;
3、主要工业产品物资、能源消耗节约额及降低率;
4、实现利税及增长率;
5、上缴利税及增长率,其中上缴利润(包括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承包费)及增长率;
6、销售收人及增长率;
7、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及加速率;
8、百元产值总成本及降低率;
9、全员劳动生产率及增长率;
10、亏损企业亏损额及降低率;
11、每千名职工因工死亡率及降低率;
各地、各部门要将上述经济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及企业。
除以上经济指标外,还要考核各地、各部门抓典型的情况:1、每个地市和部门要抓好二至三个企业管理的先进典型;2、每个地市和部门要抓好一至三个推行目标成本和定额成本管理以及节能降耗的先进典型;3、每个地市和部门要抓好一至三个质量管理的先进典型。
二、实行目标管理的评分办法
采用综合经济动态指数计分和工作实绩评分相结合的办法,满分按一百五十分计评。其中综合经济动态指数满分为一百二十分,工作实绩考核满分为三十分。在综合经济动态指数的计分中,质量指标和实现利税各计十五分,其它指标各计十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1、工业总产值超额完成计划目标并比上年同期增长的计十分;与上年同期持平或增长但未完成计划目标的计五分;完成计划目标但比上年同期下降的计五分;既比上年同期降低又未完成计划目标的计零分。
2、实现利税和上缴利税及销售收入超额完成目标计划,其增长率分别等于和高于同口径产值增长幅度的分别计满分;比上年同期增长但低于同口径产值增长幅度或未完成计划目标的减半计分;比上年同期下降的计零分。
3、质量稳定提高率按达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分成四档计分。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计六分。每进一档增加三分。同时,报告期达到的水平需与上年同期比较,改善和持平的计该档满分;退步的均减该档三分;达不到百分之六十的计零分。
4、亏损企业亏损额及降低率,实现扭亏指标的计十分。其余按扭亏的比例分别计分。如:扭亏百分之八十计八分,扭亏百分之九十计九分。
5、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计十分;与全省平均水平持平的计五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计三分;比上年降低的计零分。
6、主要工业产品的物资、能源消耗节约额及省下达的升等创优产品的增收额,今年暂不评分,但超额完成省下达的目标另追加计分。
7、其余两项指标均按比上年同期改善的计满分;持平的减半计分;退步的计零分。
三、考核与奖惩
各地、各部门应将试行经济目标管理作为劳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完成各项经济目标、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年终给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是对完成好的先进地区和厅局分别按得分高低评出前三名(地区三名,厅局三名),由省分别授予荣誉奖和一定数额的物质
奖励。对各单位在完成各项经济目标,提高经济效益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授予“优秀管理工作者”的称号,作为晋升工资和考核干部的依据。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工业总产值仍按旧口径,不包括村以下工业。
2、主要工业产品物资、能源消耗节约额及降低率指标,主要考核实际消耗量按可比价格折算为金额比上年的降低程度。一九八六年,我省先考核各地市、各行业确定的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企业。凡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企业,必须加强物资、能源的核算。
3、列入省下达的升等创优产品的增收额及提高率,主要考核省经委确定的主要产品、主要企业升等创优计划的执行情况。
4、实现利税,即实现利润加产品销售税金和资源税、城建税。
5、上交利税,即上交所得税加上交调节税(承包费、利润)和上交产品销售税金、上交资源税、上交城建税。
6、全员劳动生产率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每千名职工因工死亡率指县及县以上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千名职工因工死亡率。
7、指标考核的范围。地、市除工业总产值、主要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劳动生产率、千名职工因工死亡率按地区考核外,其余均考核预算内地方企业的指标;各厅局除工业总产值、主要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劳动生产率、千名职工因工死亡率按行业考核外,其余均考核省直? 羝笠档闹副辍?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四日



198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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