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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30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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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第三条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条 为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各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第六条 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教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长期坚持不懈。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成制度。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核档案。
第八条 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 实行奖优罚劣。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的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要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医疗单位可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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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度推进“三个转变”,加强对全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让市场化配置矿产资源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雅安市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的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推进国有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地方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河道砂石采砂权等资源性有偿出让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益是指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和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市、区县财政部门分别设立矿产和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财政专户,实行“封闭运行,统一管理”,接受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招、拍、挂等方式出让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审批权限,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出让合同签订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缴交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行政主管部门存,第二联财政部门存。负责招、拍、挂等方式出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财政部门开具财政票据。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实行单宗核算办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单宗填制“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行政主管部门存,第二联财政部门存。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进行清算和拨付有关费用。
  
  第三章 收益分成
  第八条 省、市、区县审批权限内有偿出让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益,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分配:
  (一) 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厅委托书规定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收入部分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市级30%、区县70%的比例分成。
   (二)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市级30%、区县70%的比例分成。
   (三)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区县90%、市级10%的比例分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用于: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支出,工业发展支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支出,失地无业农民征地补偿支出,地方经济发展支出,教科文卫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地质灾害监测、防治支出,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还本付息支出,工资性津贴、补贴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管理费用支出范围:
  (一)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地方分成收入总价款的4%提取周转资金,用于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前期工作、土地储备周转费用。
  (二)勘查开采区和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管理设备和信息系统维护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勘查开发方案审查经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及工作经费等支出。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财政部门对管理费用实行报审制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地质勘探、勘查、开发和补偿性支出。
  (二)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公告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实行清算制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分成收益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支出项目和支出比例。
  (一)工业发展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主要用于支持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富市强市”战略目标。
  (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3%提取。主要用于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全面推进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三)失地无业农民征地补偿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主要用于雅安市规划区内征地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一次性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补助金、失业就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
  (四)地方经济发展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
  主要用于工农业重点项目建设,解决地方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和重点问题,大力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五)教科文卫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20%提取。主要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支出。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区县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和广大农民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和体育基础设施建设。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还本付息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22%提取。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城市融资还本付息和化解政府债务等支出。
  (七)工资性津贴、补贴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35%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地方财政预算,对公务员的工资性津贴、补贴资金不足。
  (八)其他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用于政府不可预见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的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未清算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的承压固定式锅炉和压力为零点一兆帕(表压,下同)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凡是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等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核能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发热量在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压力在零点一兆帕以上的汽水两用炉的设计,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备案。
第六条 锅炉的设计图纸,应由承制单位向主管部门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七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应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经审批后,应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专业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可按项目或按年度上报;制造单位设计三类压力容器的图纸,应单台备案。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九条 从外单位引进的设计图纸,必须持有设计单位的技术转让证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站(氧气站、乙炔气站和液化石油气站等)和各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备案的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不得用于生产。

第三章 制造
第十二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制造。没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三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上的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现场组装大型容器)的单位,经省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局批准,由国家劳动人事部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下的蒸汽锅炉、水温低于摄氏一百二十度的热水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制造发热量相当于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和零点一兆帕以下的汽水两用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单位,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同意,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只准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发制造许可证作废。
第十九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局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察机构或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出的驻厂人员,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驻厂监督检验人员,要在制造厂产品质量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监督验证,经验证合格签发《驻厂检验证明单》,并在产品规定的位置上打代号钢印。无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的,一律不准出厂。
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制造单位在试制新产品前,应将设计图纸先报送主管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由省劳动人事厅逐台发给锅炉、压力容器《试制证明书》(汽水两用炉的试制审批程序由地级劳动人事部门确定)。试制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凭《试制证明书》对试制品逐台进行检验
,质量合格者,方可出厂安装试运行。
第二十三条 《试制证明书》原件要随出厂资料装入设备档案,试运期半年以上,经热工试验和技术签定合格,办理批准备案手续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四章 安装
第二十四条 大型压力容器(球型贮罐等)的组装,必须由劳动人事部批准的单位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上、压力为一兆帕以上的锅炉和大型基建项目的压力容器或需跨地区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下、压力为一兆帕以下的锅炉及单台一、二类压力容器,且专业安装单位在本地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安装条件需要自行安装的单位,经所在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可以自行安装汽水两用炉、立式锅炉和快装锅炉及单台压力容器。安装前,须将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锅炉、压力容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专业安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安装质量。安装工程的分段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代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章 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在购置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选购有制造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国家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有关规程、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负责。发生事故,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逐级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并组织事故调查组,当地劳动人事局(处)要派人参加,认
真查清事故原因,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并到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手续,领取《使用登记证》。没有使用登记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使用登记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所全面检验鉴定,确认需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将检查报告报地级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已经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在本单位继续做为承压设备使用,也不准充当承压设备转卖或转让给其它单位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取得合格证者,方准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有关经济运行的技术标准。锅炉给水,必须达到规定的各项指标。蒸发量为每小时二吨以上的锅炉,应采用炉外水处理设备;蒸发量每小时二吨以下的锅炉,应尽量采取炉外处
理,也可通过炉内投药的方法进行水质处理(不包括使用负硬水的锅炉)。各使用锅炉单位,在购置新锅炉时,应同时购置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及防火、防爆、防毒等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章 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与被修理、改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健全的规章制度、质量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专业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从事三类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九条 专业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于变动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事先将经过本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包括图纸和强度计算书),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备案。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修理和改造的质
量。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章 检验
第四十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负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公益事业单位。检验所的工作受上级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检验所的建设、组织领导等,应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检验的收费标准按(82)吉财工联字第57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首先用于检验所的经费开支。如这部分收入超过开支,其超过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不足时,经费开支的差额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检验收入要纳入预算,检验所所需经费也要编制经费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是本系统或本单位自身安全管理工作职能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监督的性质。业务上受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督,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后,可以从事本系统或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持有省劳动人事厅核发的检验员证的人员进行。无证人员不得检验和提出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规程、标准、对检验的质量负责,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第四十八条 在用锅炉要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设备状况和管理较好的,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两年进行一次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各种气瓶及盛装介质为液化气体的设备,其检验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新装、移装、停运一年以上的,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改造或对设备有怀疑的锅炉、压力容器,均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汽水两用炉由当地自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应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不得在我省安装使用。
第五十二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发现问题,检验所应及时发出检验通知书,使用单位要按期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准擅自投入运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要加强领导,审批发展规划,督促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及时上报检验进度。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节约能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包括没收设备);对触犯刑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除令其停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设备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等原因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任单位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事故,一次死亡一人、重伤二人或一次伤亡二人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伤亡三人以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军,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三)对于个人的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他方式追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六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和劳动人事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向当地财政部门足额上缴,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人事部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吉林省蒸汽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吉林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热水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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