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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5:4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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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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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小企业以原材料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委托专业的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商品融资业务发展迅速,这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意义重大。但因其中法律关系复杂,规则适用不明,出现纠纷后,当事人争议颇多。在法院内部,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裁量等认识也不统一。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兹举一例说明:

A企业以其存储于B处的钢材作质押,向C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C银行与A企业及D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C银行委托D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监督,A企业予以协助;如因监管不善致使质物损毁灭失,D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D公司派人到B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B处提取质物,D公司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C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C银行因向A企业追索欠款未果,遂起诉D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D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和类型作出认定,这是其后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类型的合同,审判实务中存在仓储保管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保管合同说认为,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保管合同。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虽然监管协议中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保管义务,但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还另外负有对质物的监督、管理等义务(监管义务),而其与保管义务迥然相异。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品质而设,不涉及权属问题。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质、数量等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中并不包括对物的权属进行检验,保管人因此也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监管义务中包括了对质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核的内容,这是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的根本区别。明确此点在实务中尤为必要。在因质物权属引发的质押监管纠纷中,法院如何裁决,往往取决于质物权属审核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这是决定责任的天平向哪一方倾斜的关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保管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实施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权属审核义务外,监管义务中还包括对流动质押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银行报告等项义务内容。

由是可知,保管义务无法完全囊括和包含监管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同时负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概括性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以质物保管为内容的仓储保管合同。当然,因此时监管人仍负责保管质物,故在判定监管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时,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亦有适用的余地。在作为委托合同的监管协议中,委托人为银行,受托人为监管人。虽然实践中监管协议均由三方共同签订,但出质人并非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与该监管协议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便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支付监管费,但这也不能证明出质人即为监管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出质人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支付委托费的合同义务,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

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之责,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有权选择责任类型。本案中,委托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裁量监管人是否应实际承担责任,应根据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而定。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可以由当事人事先自由约定,如无特殊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委托合同归责原则的规定,认定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质言之,此时判断监管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案例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D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D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原保管人B实际保管,D只是派人前往监督。此种业务模式在业界十分普遍,被称为“输出监管”。此时,D实际上是将受托保管质物的义务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实际保管人B根据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设定质权的事实,本应根据质权人C或其代理人(监管人)D的指示放货,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允许他人提货,最终造成质物损失,无疑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如D的转委托未经原委托人C同意,则属于擅自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监管人D应对实际保管人B的行为向C承担责任;即便D的转委托经过了C的同意,但因监管人D转委托选人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仍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在质物可变现价值限度内对C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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