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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12:1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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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切实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牞建立军队、公安边防、地方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牞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服务工作;防范、查禁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牷加强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检察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法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和计划,依法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挂钩;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争议的调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导游、旅游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对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虫草资源、矿产资源、林下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调处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加强寺庙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广大僧尼爱国爱教;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三十一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对重大上访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防止矛盾激化、越级上访。

  第三十二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警应广泛开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做好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联防工作;会同地方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警)民纠纷的调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加强战备工作,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调解民事纠纷;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业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同评先授奖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健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需要否决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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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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