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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0:15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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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的落实,根据《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川办发〔2001〕61号)精神,结合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加强督促检查,把政府的各项决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政府领导负有首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抓督促检查的责任制,保证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也担负着搞好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和部门办公室应明确1名领导负责,落实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并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政府督办室是承担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责的机构,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政务督办工作外,负有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 ,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提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紧扣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紧紧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要跟踪督办,紧追不放,务求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既报喜又报忧。特别要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三)迅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政府和领导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在时限内报送办理进度情况。办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督办室按本细则的要求,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登记。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等项目进行登记。
  (二)交办。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县区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并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应派人深入实地,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有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要做到一事一报,专项专报。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的贯彻和交办事项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以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内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的办理,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及时输入党政网专业栏目内,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上坚定。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工作上主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务督办工作职责。
  (三)作风上严谨。要有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的工作作风,勤政廉洁,严于律已。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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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第三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生产型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得的合法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角至一元五角计收。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在
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一律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八条 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下的(含三十年),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十五年,从事粮食生产的企业免征定购粮,外商可在我省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
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鼓励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按不高于现价原价作价。对其中的国家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场地的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请示国家批准后,可享有对苏边境易货贸易权。本企业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统管的一、二类或三类列名的出口商品的,可由企业直接向苏联、东欧国家易货销售;易货换回来的商品,除按规定的专营归口单位收购的,其他商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在直接易货贸易权未获批准之前,其产品可由省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属于举办能源、交通、通讯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价格随行就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
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列入信贷计划,优先予以安排。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也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项目建设,各地要作为重点予以保证。企业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计划部门予以安排。所需建设物资。国内配套资金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协助安排。对其工程设计、施工费用执行国内同类工程取费标准;所需水、电、气、热的供应和运输、通
讯的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比照省内当地同行业新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企业运输由铁路、航运、民航、公路运输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运输计划予以安排。运输发生困难的,由各级经委商运输部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油料、煤炭和原材料,根据申请计划,分别由各级石油和
物资部门积极协助组织安排,优先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可不购买用电权,其用电指标在省办电指标中由省三电办公室优先安排,专项下达;供电办法和用电手续到供电区电业局办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投资外商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滥施行政干预;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保险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投资(政治)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
等保障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建设、生产经营中的各项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
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鼓励外商在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直接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凡国家和省关于各项收费的规定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一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公益事业收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税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生产、生活和办公需要的商品,不受省内社会集团购买力限制。企业进口的自用车辆,按国家规定可凭海关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和本人在合
资企业的工作证,用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报省外事部门批准,办理一次或多次出国手续。外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出国
,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在国内的亲友及其他各界人士,为我省引进外资牵线搭桥。对引荐外资的中介人,由企业证明,报当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投资额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由当地政府予以奖励。具体支付办法是,外商投资
按合同数额和期限投入后,先支付中介人应得奖励的50%,企业投产后,再支付50%。对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接待费用,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我省外贸各专业公司和驻港澳以及国外的办事机构和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商来省内投资。省有关部门可按其引进外资实绩,给予奖励。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要把为省内引进外资列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凡举办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利用外资项目,在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性上报审批。省外国投资工作联合办公室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在前期工作完成的
基础上,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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