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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9:17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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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2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3
  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4
  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5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6
  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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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
50%。”
七、将第三十五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2‰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以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授权)》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样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主管部门本身)处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的资产,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中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产权(股权)处置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必要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矿业权有偿处置的,其价款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应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参照第三十九条(一)、(三)、(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确认上缴金额后,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组建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财行资200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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