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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9:12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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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7〕10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
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支出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印发的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
86号)和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
财预〔2006〕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
评价”) ,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预算项目支出绩
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 会同主管预算
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实施。
  主管预算部门是与市财政有直接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
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特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预
算部门。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的支出项目,以及市财政局选定的其他
支出项目,主要是指在基本支出以外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
改造、设备购置、大型会议、政策性补贴等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
支出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 包括完成结果评
价和阶段性评价。对年度内完成的项目,实施完成结果评价;对
跨年度的项目,根据预算年度内完成的工作量和预算执行情况实
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实施完成结果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规定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以定量
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合理评价支出项目的绩效情况。
  (三)综合评价原则。绩效评价既要考核评估财政支出项目
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考评其合法性、合
规性。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
  (三)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四)财政部门及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中长期发展
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主管预算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可行性研究、立
项评估和项目验收等材料;
  (七)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和项目决算资料;
  (八)审计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项目预
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指标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及时性、质量、成
本及效益情况等;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
理状况;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内容尽量以量化指标进行考核, 在量化分
析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并作出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财政支出项目的
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用共同的绩效
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
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
可操作性,要能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实行评
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
务管理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效益实现情况,资
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市财政局确定。
  个性指标由市财政局商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财政支出项目特点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 比较法、因素分析法、
成本效益分析法、专家评估法、公众评价法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
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比较法, 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
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等,综合分
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四条 因素分析法, 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
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五条 成本效益分析法, 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
益进行对比分析,用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法, 是指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在对
项目验收报告等基础资料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专业评估
机构或专家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公众评价法, 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效果的
支出,通过公众问卷、抽样调查等方法,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
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的制度办法, 组
织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主管预
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重大支出项目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财政支出项目: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二)社会公众比较关心;
  (三)资金数额较大;
  (四)审计、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部
门的绩效评价,配合市财政局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可
根据具体情况,由本部门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选
择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
预算时,一并上报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市财政局会同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确定评价对象和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拟定本部门
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拟定重大支出
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调整的, 由市
财政局会同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评价对象或绩效
目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对
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综合评价
结果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
局可以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重大支出项目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提出改
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
理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根据绩效
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以后年度项目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对
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意见和整改
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财
政局将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将绩效评价的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
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式样)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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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就业人员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组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就业,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跨区域务工、经商。


  第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流动就业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域设置派出机构。
  公安、工商、民政、建设、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地无法招到、招足所需人员,需要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需要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应当报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办理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
  (二)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三)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法定资格证明;
  (四)招工简章;
  (五)招工人员的身份证明。
  职业介绍组织受用人单位委托代招流动就业人员的,除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发提供委托书和对用人单位的评估报告。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并发给批准文件。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外出之前,必须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来我省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被省内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被省外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或者委托职业介绍组织代招的,还应当交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外出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到达就业地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和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从事经商活动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经商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可以持原营业执照直接到就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


  第十条 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在流动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到达就业地后的10日内,向就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验流动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以内。期满需继续流动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续手续。
  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办理流动就业的有关手续,为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职业介绍组织不得为其介绍就业,就业、转业训练组织不得为其培训和向用人单位输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五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流动就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就业 、转业训练组织,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证件,并按每证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吊销其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阻碍流动就业管理人员和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收取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就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7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的,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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