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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5:33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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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

中国 英国


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全文)


新华社伦敦5月11日电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11日在伦敦举行,发表了新闻公报,介绍对话政策成果。

公报全文如下:

一、支持经济增长和福利

1、双方认识到在经济增长放缓时期保持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性。双方重申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方赞赏英方承诺提前完成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目标。中英双方将通过各自渠道分别为推动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做出贡献。双方确认支持将多边开发银行的贷款规模增加至少1000亿美元,包括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贷款,并将确保所有多边开发银行拥有充足的资本。

2、双方认为在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组织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为落实伦敦峰会达成的共识,双方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同时重申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治理结构,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以反映世界经济比重的变化,并为此制定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以实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11年1月之前完成下一次份额审查和世界银行在2010年春季会议前就发言权和代表性改革达成一致的目标。

3、英方将与中方就英国国际发展部关于发展问题的政策交换意见。

4、作为二十国集团英国轮值主席年的一项活动,中国和南非将共同承办G20(二十国集团)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框架下的发展融资研讨会。

5、双方同意共同起草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之间新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二、金融稳定和资本市场发展

6、双方重申将根据伦敦峰会达成的有关共识,按照强化透明度和责任、增强有效监管、促进金融市场诚信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致力于继续推动金融监管改革。

7、双方同意两国金融监管机构(英国金融服务局,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加强监管交流与合作,包括相关机构就中国加入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后的下一步工作加强沟通。

8、英国金融服务局和中国保监会互换双边合作协议。

9、双方将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公司以不同方式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合作推动这一进程尽快向前发展。

10、双方同意充实由王岐山副总理和达林财政大臣在首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上共同批准的金融部门技术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内容,具体如下:(1)金融稳定问题,包括国际金融部门标准;(2)资本市场发展,包括股权和债券市场、产品创新和风险管理;(3)中小企业融资;(4)投资者教育;(5)保险和私人年金;(6)资产管理;(7)中方相关机构与总部位于英国的国际金融监管中心探讨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11、中方同意按照相关审慎监管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包括英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形式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通过双边能源和环境合作支持绿色增长

12、双方承诺在《中国商务部和英商业、企业和制度改革部关于可持续城市合作倡议谅解备忘录》框架内,以武汉、重庆等城市为试点,深化双方可持续城市方面的合作。

13、双方同意在核能、海上风电开发、推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完善可再生能源行业政策管理体制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

14、双方同意就经济部门和相关机构在促进绿色增长所发挥的作用方面交流经验。

四、贸易与投资

15、双方同意落实伦敦峰会关于支持贸易融资的承诺,支持国际金融公司建立全球贸易流动性资金库。英方已承诺向该倡议第一阶段提供3亿英镑资金。中方已购买国际金融公司15亿美元债券以支持其贸易融资计划。

16、双方同意共同努力扩大重点在航空、环保、生物技术、医药、电子和先进工程等领域的双边贸易。

17、英方重申支持欧盟尽早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将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

18、双方充分认识到维持自由贸易和多边贸易体系的益处,积极落实伦敦峰会关于抵制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的共识,不设立新的投资或贸易壁垒,促进经济繁荣。双方承诺继续紧密合作,锁定多哈回合到目前为止已取得的共识和成果,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早日取得全面、均衡的成果,通过共同努力促进全球繁荣和实现发展目标,向国际社会传递积极的信号。

19、双方承认主权财富基金在稳定世界经济、拉动全球需求方面能够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继续致力于开放包括对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投资市场。

20、双方将充分发挥中英经贸联委会机制的作用,积极探讨实现贸易发展目标的有效途径,不断丰富中英经济财金对话成果。

21、双方将积极落实《中国商务部和英国商业、企业和制度改革部关于在中国区域城市发展贸易和投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包括在中国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开展合作,以扩大双边贸易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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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在接到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便利、特权、豁免和权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豁免和权利。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或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其他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八)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被监禁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告知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保险赔款,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这些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期间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边防、海关、检疫和安全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表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予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及其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豁免和权利。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领事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他们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并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和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和地方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和地方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曾佩 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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