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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23:48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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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反垄断法,审理好与反垄断法相关的案件,现就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反垄断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反垄断法,正确领会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审理反垄断案件,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据此,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要依法履行好审判职责,切实审理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

  反垄断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未雨绸缪,早作部署和应对,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特别是,对于案件管辖、原告资格、适格被告、垄断行为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要加强调研。对于适用反垄断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调研成果,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反垄断案件,要认真执行大要案件层报制度。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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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中央部、委、办和省属及其他驻揭阳市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统一核算,各县(市、区)分别建帐。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一至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0%,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个人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及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的,可以通过一次性或延缴的方式缴费至规定年限。今后国家或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纳。

  (二)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可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一条 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原资金供给渠道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列帐;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单位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用人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仍归个人使用。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损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照本规定支付补足后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职工分流,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达到累计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先垫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每年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变化情况,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单建住院统筹或统帐结合。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剩下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等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按不同年龄段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35岁以下的划入16%;36-45岁的划入20%;46岁至退休前划入24%;退休人员划入32%。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门诊费用,也可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享受普通门诊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最高限额的由大额医疗保险按比例赔付。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1、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

  2、本市以外异地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三级医院1000元;参保职工当年患病多次异地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统一为600元。

  3、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6万元。

  (二)报销比例。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内的,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自付20%以下;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以上,个人自付15%以下。

  (三)对特殊病种(只限恶性肿瘤、透析疗法、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给予照顾。职工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

  (四)职工多次住院,年度累计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85%以上比例赔付,年度累计实际最高赔付限额为15万元以上(具体赔付额以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制度,参保人患病在门诊治疗且病情达到特定病种鉴定标准的,经批准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具体病种待遇标准按《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暂行办法》(揭府[2007]11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参保办理时间且母亲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随母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母婴两人享受的待遇总额不能超过其母亲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支付比例须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患病住院,经批准须转诊、转院以及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可在附近医院就诊,凭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报支医疗费。

职工出差、探亲(在国内)患病可在就近医院就诊,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住院医疗费用可按职工异地住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当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和用药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控制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杜绝浪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市物价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凡不符合物价规定的将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要有专人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处理参保人门诊、住院、费用结算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病和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的处方,职工可在定点医院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职工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工作或居住(指退休异地居住)在外地的医疗保险对象,也实行定点医疗,按住址就近原则,确定1-2家定点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凭身份证和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结算。须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押金并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的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用药管理规定、费用开支范围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门诊费用实行项目结算。住院费用采用定额管理和质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管理。定额标准以医院上年度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剔除超范围、超标准费用)计算,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定额管理:当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时,节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给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定额标准部分,医疗机构与统筹基金各负担一定比例。

  质量考核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定额费用办法结算,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偿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考核和实施监督奖惩。同时,对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参保人员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关系。检查和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如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者,在考核时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发生的费用: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诊的;

  (三)私自伪造处方、单据多报冒领的;

  (四)诈病就医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收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取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 玩忽职守和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0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0〕7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42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情况和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劳动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依法及时办理。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应当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有关监察事宜。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受举报和劳动监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三)在调查取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
  (四)调查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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