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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55:12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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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颅颌面畸形
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是指对先天性的颅颌面畸形、发育性的颅颌面畸形或颅颌面严重复合创伤后继发畸形等进行颅-眶-颌骨切开、复位或整复、植骨及坚固内固定及相关的软组织(包括神经)整复与重建等外科矫正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检查装置和重症监护室。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正颌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整形外科。
开展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监护病床不少于4张。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及监护要求。
3.配置有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其他科室和设备。
设有检验科、放射科等辅助科室,口腔医院应设有口腔正畸科,具有输血条件以及CT等医学影像图像摄取与处理系统。
(七)有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适应的口腔正畸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或口腔专业。
2.具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并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3.经2名以上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具备经过口腔正畸-正颌联合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口腔正畸医师。
2.具备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选择由至少2名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决定。术者应由具有本技术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必要时应当与具有相关资质与执业经历的三级医院神经外科、口腔正畸科的医师合作,并共同制订手术方案、术后治疗与护理计划。
(三)术前应当向患者和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各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50例,无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率低于1%。
(七)担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医师,每年应当完成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与本技术诊疗过程相关的各种人体内植入或手术固定用医用耗材。
2.建立手术医用耗材登记制度,保证手术固定与人体内植入耗材来源可追溯。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手术耗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本技术相关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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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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