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有明确的经营负责人;
(三)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具备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能力;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按条件分为一、二、三级。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从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高级工程人员1人,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有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2.从事过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中级职称以上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固定职工人数14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
2.有初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3.有固定职工人数10人以上,其中70%以上人数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兼职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计入物业管理企业人数。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一、二级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地区或者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任命书与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代表、部门经理、技术业务人员的证明文件或职称等级证书和省级以上核发的《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资信证明;
(七)有主管部门的,须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八)外资企业须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境外开具的资信证明、资金到位证明;
(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质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委托意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专业技术、管理状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拟申报资质等级等。
第八条 各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
可以不受建筑面积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层数不超过7层的物业管理业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到物业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办公地点等,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下年二月十日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资质审批
程序,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企业,《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物业管理业绩比较突出的,晋升资质等级;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
遗失资质证书的,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重新审验,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
(二)委托方投诉较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评后又无明显改进的;
(三)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委托方或物业使用人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被委托方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五)由于条件变更,已达不到原审批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没有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市县(区)各级政府污染减排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有关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及实施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交警部门要有一名交警常驻办公室,专职负责尾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职能是: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审核、申报和检验设备的检定校核,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管理和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指标的核定和分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和有关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公布,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发布等。同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及防治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备案审查。
(三)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第一关口”审核把关工作。具体负责上路车辆环保标志的审查和检验, 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并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运行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环保检验标志纳入机动车年检工作内容,确保实现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签定的年度废旧和尾气不达标机动车取缔淘汰任务。
(四)市交通局(市运管所):负责对机动车辆营运和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检验标志过期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营运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五)市物价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报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市质监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建立机动车检测数据查询和传输系统。
第九条 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到机动车登记地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环保监管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二级以上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具体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委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宣传计划,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在收到检验数据后应及时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标志作为车辆登记注册、检测检验的前置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组环境监察、公安交警人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以2010年污染物动态调查汇总的机动车数据为基数,分年度制定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和老旧车辆淘汰计划,到“十二五”末,完成全市所有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对2005年以前注册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运营汽油车和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Ⅲ标准的运营柴油车(即黄标车)由公安交警部门发布通告,分期分批予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照管理职责,市交警支队、交通运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审核机动车淘汰工作,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协助统计分析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依据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的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测算污染物减排量,作为全市污染减排和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和九十五条规定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