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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4:07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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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8〕224号


各分局:

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的规定,推进股权出资登记方式,现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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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并报告秘书长。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未经批准,每年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给予通报;缺席两次,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以上,建议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遵守《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遵守机关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 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 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 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 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 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 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 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 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 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 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 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 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 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
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 万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20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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