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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40:02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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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的评审质量,根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技奖是省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由7-10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每届任期3年,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二)审定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技厅科技成果处,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评委会实行聘任制,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由省奖励办主任担任。其他人选由省奖励办提出,经省科技厅审核,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若干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负责各自行业(专业、学科)参评项目的初评工作。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组长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科技厅认定。行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省科技厅认定后入选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审时由省奖励办根据行业和当年参评项目的具体情况,从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报省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八条 省评委会及其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第九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仍工作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技术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取得系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积极推动其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相关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系列的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某一学科的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第二节 自然科学类

第十二条 参评自然科学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具有先进性;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具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接受并在公开出版物上所引用或者在研究、生产活动的应用中得到验证。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有创见性的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提出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采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从理论上做出概括、总结、阐述。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前人尚未发现,在科学上取得显著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价值,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促进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类

第十六条 参评技术发明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且经指定查新机构认定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具有发明专利。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创新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促进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已产生了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二十一条 参评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应具备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应用高新技术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或者是项目的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推动了行业科技进步,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学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完成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并将其应用、实施或者推广,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直接经济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保护环境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1人,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

推荐省级以上综合性重大科技项目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须向省奖励办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充分理由,与"省科技奖励推荐书"一同上报。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贡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得到应用,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取得了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项目:

在关键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显著,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竞争能力,新增利税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很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项目: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显著,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明显,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有一定的新增利税,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类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向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3人(项)。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推荐部门或者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款所列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推荐工作由院士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是指各推荐部门为确保被推荐项目的质量,在项目的推荐过程中,因聘请专家和开会发生的工作费用,可参照省科技奖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工作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部门、单位在省奖励办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各推荐部门、单位需推荐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的,可向省奖励办提出申请追加限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年3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名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2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项或一名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的省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国际合作类外国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省奖励办统一制作的"省科技奖励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四条 我省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省外以及我省公民在省内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科学技术成果,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省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对我省有贡献,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可以被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省科技奖。

申报省科技奖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不得推荐为奖励的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并应用取得实际效果后,方可推荐。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推荐部门分别推荐。推荐省科技奖的项目只能选择一个奖类。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九条 推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科研、设计、施工整体请奖。

第四十条 同类项目合并推荐奖励,必须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并应有整体项目的鉴定或者评价证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推荐奖励。但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须注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获得何种科技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四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推荐奖励,须经一年以上实践检验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方可推荐。

第四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如果两年后该项目在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了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否则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报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推荐渠道,向省奖励办提交省科技奖励推荐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省奖励办负责受理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四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分别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或者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书面评审方式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并征得各行业评审组组长同意后,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省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评定。

第四十七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以及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二等奖、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省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批准。其中,对推荐为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的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条 省科技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媒体向社会公告之日起30天。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项目、项目完成人员、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单位法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五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做的贡献和被推荐的项目的关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内容以及对科技奖励推荐书填报不实或者提供的佐证材料不实等提出异议的,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提出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不受理对项目等级提出的异议。

第五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和项目完成单位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各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有关推荐部门以及被推荐的候选人和项目完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省奖励办审核。省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完成人员需重新排序的,必须经项目组全体完成人员同意(签字),并经本单位和推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同实质性异议。

第五十五条 异议期后,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省奖励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并在省评委会上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对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之前没有处理完毕异议项目,如果能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审议。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七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由省奖励委员会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第五十八条 省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五十九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十条 省政府颁发给单位和个人的省科技奖奖状、证书,要妥善保存,遗失不予补发。

第六十一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社会力量办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科技厅。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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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经批准建设,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瓜果、水产品、粮油、禽蛋、肉类及其制品、粮油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农副产品的零售经营为主,由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的建设,纳入吉安城市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建设规划和商贸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为菜市场网点布局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市菜市场标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吉州、青原区政府应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为属地菜市场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所有菜市场的管理服务。同时接受市、区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菜市场。开办菜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商务局申请、咨询开办的可行性,并出具书面可行性报告,区商务局会同区土地、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审批。

  第六条 按城建规划应新建配套菜市场的,开发商必须在其开发的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菜市场,作为公建配套工程建成后,应无偿交由属地政府,并由属地政府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菜市场投资者或产权所有者必须按规定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管理协议,收取场地租金,不得分割出售,分散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本规定执行前所建、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菜市场,一律移交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开发商及各单位自办、联办的菜市场内规划的固定摊位和店铺的买卖出租,由开发商及自办、联办单位自行买卖或收取租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服务时,应与产权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制定并执行菜市场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商务、城管、工商、农业、林业、公安、交警、消防、规划、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菜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城管局、工商局、农业局等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并配套相应的检测设施。

  第十条 区商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商务局签署同意开办的意见:

  (一)市场设置应符合规划部门的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应符合商务部门的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对拟开办菜市场进行管理的承诺书;

  (四)有开办市场必需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需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菜市场设立的可行性报告;

  (七)按《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建设菜市场的承诺书。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市商务局出具不同意开办菜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对菜市场履行以下管理服务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等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菜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维持菜市场内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整洁、完好;

  (五)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七)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菜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三条 进入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四条 菜市场要设立农民直销区,不小于菜市场营业面积的20%。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菜农进入直销区,销售自产蔬菜,丰富城市菜篮子,进入直销区的菜农,由村、乡两级出具证明,在常驻菜市场登记办证,给予税费减免。

  第十五条 菜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到市商务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与所在区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委托管理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菜市场。违者,除恢复原状外,还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进入菜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工商、税收、物价、农业、林业、治安、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菜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局、规划建设局、工商局、商务局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在菜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予纠正。

  (二)对擅自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有菜市场。确需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应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开办菜市场者、或投资建设菜市场者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未按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新建或设立菜市场的,应予取缔。

  (四)对擅自撤销菜市场或者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纠正。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事业性收费收据,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定。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二十条 因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区商务部门对该中心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市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区商务局投诉。经调查核实,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未按协议履行好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区商务部门应责令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整改。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其它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与质量检验机构
(一)批发企业
1.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2.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级医药站)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3.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4.县(区)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5.乡(镇)级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代批发点,负责业务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要配备药士(含中药士)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相当药士的药工人员。
(二)零售企业
6.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必须有两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7.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至一千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两名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人员。
8.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一名懂得所售药品的性能,有实践经验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药工人员。
9.少数民族地区经营民族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除配备相应的中西药学技术人员外,还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民族药性能、储存、加工炮制等基本知识的专业人员。
10.药品生产企业所兼营的药品批发、零售门市部,其业务范围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人员参照上述有关条款配备。
(三)质检机构人员
11.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2.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含二级业务),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3.县(区)及县级以下药品经营企业有地产品(专指中药材)收购任务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其负责人中应至少有一名药师或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一定数量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14.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
15.各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直属经理领导。从事质量管理、检验、收购、养护、保管、储存、营业等的人员都要经过《药品管理法》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16.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有健康检查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并有记录可查。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精神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从事药品零售的人员在岗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
17.企业法人代表和质检负责人变更时,应在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本标准所列药学技术人员,必须是坚持岗位、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的人员。
二、经营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18.营业场所要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营业用房、货架、货位、橱柜等设施。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和一、二、三级药品批发企业应设有样品陈列室(柜)和备货区。经营场所卫生整洁、无杂物。不准在露天堆放、分发和保管药品;不得与危险品混放。
19.储存药品的仓库之间要留有方便进出药品的空间,库区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无积水、无杂物、无污染源。库区内应有安全、通风设施,并有定期检查记录。库内药品应放在隔板(地架)上。仓库应有防火、防雨、防潮、防污染、防虫鼠等设施。
需避光、低温储存的药品,应有避光、低温储存设施。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都应设有专用仓库和专柜。
20.药品批发企业的检验机构,应配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常用检验仪器、设备,负责对药品的出、入库检查和在库药品抽验。
仓库内各种设备(衡器、量器、温度与湿度计等)应建立使用档案,并有定期检查记录。
三、规章制度及管理要求
21.建立药品入库验收及保管制度
验收记录内容有:品种、品名、规格、数量、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注册商标等,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检验合格报告单或合格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2)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3)药品生产企业未做检验或正在检验而尚未确认是否合格的药品;
(4)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5)未有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的进口药品;
(6)未经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引种中药材。
22.药品经营企业所储存的原料药品,一般超过一年的,应进行外观检查,必要时还应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要有检验记录。
23.建立药品养护制度和药品养护档案。按药品的不同自然属性分类、划区(库)、编号、分层,码放整齐,有明显货位牌。内服药品与外用药品分开存放。
色标要明显:合格-绿色,待验入库-黄色,不合格药品(含退货待处理)-红色。
待出库药品应有单独货位,标记明显并有详细记录。
特殊管理药品应单独存放、建帐,并有专人管理制度。
24.建立有效期药品管理制度。有效期的药品应按效期的远近分开码垛,按照“先进先出”、“效期近的先出”和“储存期短的先出”原则储、调药品。
25.建立药品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和不合格药品处理报告制度。对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26.建立药品出库制度,做好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品名、规格、生产厂家、数量、生产批号、收货单位及地址和发货日期。
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要建立相应的双人核发制度。
27.发运中药材,要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要注明品名(包括代号)、产地(省、地、县)、包装日期、重量、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28.销售部门调配处方,应有建立核对制度。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过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29.药品经营企业根据处方临时需要加工炮制的中药品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法定的加工炮制方法,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数量、辅料名称、用量、加工方法,操作人。
30.饮片在装斗前,要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做到筛选,除去泥土和杂质,整理清洁。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
31.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库和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四、药品分装
32.药品分装室应设有更衣、缓冲、准备、分装、外包装等房间,并做到人流物流分开,内包装与外包装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墙壁表面不得有脱落物,地面无积水。准备室、分装室和分装用具应保证清洁卫生。
33.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应至少有一名药士以上技术人员负责,分装工人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34.分装记录要完整、准确。内容包括:品名、规格、分装前数量、分装后数量、原生产企业和批号、分装单位、分装日期或批号、分装人签字。
35.药品分装后,要附有分装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原生产企业和生产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在分装后要注明原有效期。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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