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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5:40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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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7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报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登记,将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同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委、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乌政办〔2007〕2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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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
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
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如在"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规定的:"……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
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
此复
1987年3月31日



198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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