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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1:05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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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0年6月22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发展情况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科学知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类农业园区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以下简称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制定前款规定的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并由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制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生态情况的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四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方法等信息。禁止过度包装。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新建民用建筑严于国家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禁止生产黏土砖。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管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漏失率高的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

  洗车业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业聚集区在引入企业时,应当注重引入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鼓励产业聚集区引入有利于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的企业;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产业聚集区引入集群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产品使用者对符合有关标准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产品,应当尽可能使用。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物回收及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物的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或者建设废物回收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回收废物,按照要求对废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废物持有者对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新建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辆、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拆解利用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该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危险废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邻海或者近海产业聚集区内企业循环冷却用水或者锅炉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建设海水直接利用系统或者海水淡化系统。

  鼓励新建居民小区时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污分流和集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减量化设施,完善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建设。

  不得将生活垃圾或者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直接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对废农用薄膜、包装物等物资进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秸秆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畜禽养殖区的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步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已有畜禽养殖区未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补建。

  鼓励农村建设大中型和户用沼气设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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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贸机构:
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品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亦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已成立的免税品商店,应严格按此文件精神办理;对正在筹备及准备开办免税品商店的地区和单位,应
直接与中国免税品公司联系,签署开店协议,并严格按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免税品销售业务。

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请示报告》,由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免税品销售业务,办理组织货源”。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免税品公司,承接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免税品销售业务。
近来,一些外商与有的免税店已签订合营协议,有的免税店正与外商会商合营,有的免税店自行进货、自行制定进货及零售价格。我们认为,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免税品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现请示如下:
一、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法字第44号文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解释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合营宾馆内部设立商场,其货源应来自国内其他企业。”我国机场、港口的免税品商店纯属商业企
业,免税业务既不需要国外投资,也无高深的科学技术,在流通领域内,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自己管理,实无必要与外商合营。搞中外合营,势必让外商拿走部分利润,国家在外汇收入上将蒙受损失。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对原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国发〈1985〉3号)中提到的“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一句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一致。此事已征得民航局的同意。
二、免税品销售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免税品销售是个特殊的业务,免税商店出售的均是高档商品,国外竞争激烈,多头对外,于国家不利。免税品的销售免掉的是国家的关税收入,因此,从国家利益考虑,应加强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批件精神,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
管理规定,是符合统一对外精神的。各免税商店不得与外商单独签订合同。
鉴于深圳、珠海两市的特殊情况,经商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及两市有关领导同志,深圳、珠海两市免税商品供应公司仍维持现状,但应贯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在贸易上制定的国别政策,并与中国免税品公司在客户选择、国外免税市场商情、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等方面,互通信息、进行
协调,一致对外。
以上当否,请批示。



1986年2月21日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无乱张贴标语、广告,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无乱搭盖,无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违章行为。
(三)包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破坏绿化和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 负责单位的责任地段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划分,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确定。
暂时尚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委托承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检查、监督的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六条 负责单位有权对发生在其责任地段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给予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或不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评。
第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厦门市市容环境考评委员会、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
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同安县的“门前三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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