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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47:27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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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苏府〔 2004 〕 5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拆迁裁决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作出裁决的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裁决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

(四)调解通知及调解记录;

(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资金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执行部门会同公安、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再次指定日期,敦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执行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 执行部门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抄送当地公安、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通知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和其他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于执行强制拆迁前 15 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强制拆迁时,执行部门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代表、被执行人单位代表到场,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时公证员对被执行人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待执行部门将物品运送到安置房或过渡房后,交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由公证员记录拒收事由,由配合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证明,即视为被执行人签收。

第十条 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进行。执行时公证员应当在运送前对被执行人的物品逐一清点、登记造册,装车运送到指定处所后,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后,封门上锁,钥匙交拆迁人代为保管。

强制拆迁执行后,执行部门应及时制作领取物品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物品。被执行人逾期不领的,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拆迁人向公证处办理提存手续。

第十一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执行部门接收后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由现场公安部门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的实施。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执行部门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9 月 30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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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建筑〔2003〕1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有效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违法行为,特制定《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上发布地址(http://www.gzcc.gov.cn)

  附件: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投标限价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有效地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经研究,对广州地区实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将实行设置投标限价的制度,规定如下:

  一、投标限价的设置工作由业主负责完成。业主应根据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具体工程内容、招标工期以及招标文件的计价原则和要求,组织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并确认与招标内容相对应的投资概算或投资预算,审核、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投标限价”在招标文件中或开标二十四小时以前予以公开。

  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招投标答疑会议的内容对“投标限价”有影响的,业主应及时组织复核、调整和确认,并在开标二十四小时以前公开确认结果。

  二、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凡投标总报价高于投标限价的,一律视为无效标书”。

  三、经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并确认的招标项目“投标限价”应在发给正式投标人的同时报有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四、本暂行规定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一、根据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和我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文件规定,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实际构成买房行为,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清理,为查明产权,杜绝漏税,须追验上手契,如为白契,应照章补税。追验范围,原则上以一手为限。
注:本文件是财政部给四川省财政厅的复函。



199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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