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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5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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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2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泉市、藁城市、新乐市、正定县、井陉县、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建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及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发改交运〔2007〕3690号)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石家庄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涉及京石客运专线、石太客运专线直通线、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等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铁工程)是我市投资巨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我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调度和协调。石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指办)是指挥部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也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统一领导,铁指办依法委托实施的管理模式。各有关区、县(市)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对辖区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石铁工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

(一)依据石铁工程规划,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6条执行。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三)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四)石铁工程建设规划铁路沿线国有土地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被拆迁单位应从大局出发,服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五)被拆迁单位在满足铁路、道路红线拆迁要求后,剩余土地面积较大且愿意参与铁路沿线未来开发建设的,由铁指办依据城市规划研究确定,凡被确定可以参加道路沿线开发建设的被拆迁单位,铁路道路拆迁部分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安置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执行。各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2007〕27号)规定执行。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其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各区被迁村民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村庄可列入我市2008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拆迁安置补偿由相关开发改造项目单位承担,但铁路、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先行拆迁补偿并满足铁指办规定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各县(市)所属村民安置,由各县(市)政府负责,优先纳入各县(市)村改造计划,尽快拿出改建方案,其拆迁安置补偿参照市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五)石铁建设工程新增用地指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市级税费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六)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十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二)拆迁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重建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

(三)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补偿标准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评估后经铁指办确认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铁路部门各单位搬迁问题

根据2007年4月1日部省会议纪要,涉及铁路部门资产的搬迁工作及费用,由铁路部门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含石太直通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对相关县(市)采取补偿费包干使用的办法,市铁指办根据征地拆迁数量和标准测算包干费等,各县(市)工作中包干费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结余部分可优先用于与铁路项目建设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关于石铁建设工程沿线开发建设项目问题

石铁工程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项目。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铁指办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铁指办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重新确定项目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各类非法建设。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按非法建筑予以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关于评估机构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

(一)由铁指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铁指办核准,各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各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铁指办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的县(市)、区政府和对石铁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铁指办将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所需费用从铁指办拆迁工作费中列支。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甚至造成石铁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县(市)、区政府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解决征迁遗留问题,同时取消该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评优资格。

(三)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由铁指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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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允许广告媒体法定代表人参股经营广告公司的请示》(辽工商〔199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媒体的主要负责人及广告部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得以各种形式个人投资入股设立广告公司。


1998年2月10日

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凭租赁合同办理租金补贴手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对实物配租不能保障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承租公房的对象,由产权单位实行租金核减。
第五条 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实行代建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代建人,项目建成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贡市城区的城镇有户籍的常住居民住房困难户;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并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6个月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的。
以上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市民政局颁发的《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现居住住房的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初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公示群众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困难程度轮候。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轮候情况,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情况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标准按家庭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差额,每月每平方米补贴3.5元,每户享受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最高不超出6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直管公房同类租金标准的1/3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已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要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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