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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2:47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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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



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5.《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针的决议》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9.《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婚姻法〉、〈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0.《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的决议》(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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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
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第十八条 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款机制,按时足额地归还到期的世界银行贷款(下称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到期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包括:本金、利息、滞还金。到期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包括:本金、占用费、滞还金。
第三条 市、县(市)、乡三级财政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应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建立“还款准备金”帐户,“还款准备金”帐户下设明细科目“应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占用费”“应付滞还金”。
第五条 还款准备金的来源:
1、回收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
2、回收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
3、农口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种子公司、国营农场)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取得全部经营利润(包括主业、副业)的10%—30%;
4、新开和改建稻田、鱼塘、虾池的承包费;
5、新建和改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及水资源费附加;
6、经营农业投入周转金取得的利润;
7、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购入的农业机械而交纳的承包费;
8、提前收回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再投放所取得的利息、占用费收入;
9、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财政配套资金项目新增加的农业产品收入所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
10、农业利用外资专户存款的利息;
11、以旧顶新工程取得的报帐资金;
12、因汇率变化而取得的收益;
13、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14、其它渠道的资金。
第六条 利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兴建项目的承包费、新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购入农业机械的承包费都,不能低于该项目每年应归还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的本金、利息、占用费;农机和农业投入周转金,提前回收的信贷资金、有偿配套资金再投入所收取的利息、占用费标准,应严格执行转贷(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来源,一旦取得收入,必须列入还款准备金帐户,然后再行使用。每年4月底,10月底前项目区将应还开发协会信贷资金由县(市)财政统汇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还。
第八条 还款准备金在还款以前,可以周转使用,但须按《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回收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筹集还款准备金的,财政部门对已经报回尚未拨付的资金有权停止拨付;财政部门有权停止配套资金的拨付;对停止拨付的资金有权转入还款准备金帐户。
第十条 市级承借的信贷资金,完整地转贷给项目县。市财政收取到期信贷资金只对县财政,不与项目单位发生关系。
第十一条 建立还款准备金报表制度。县(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还款准备金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还款计划制度。每年度开始时,各县都应计算应归还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数额,并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列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检查还款准备金建立、运用情况,如发现问题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各县财政部门不能按时归还信贷和有偿配套资金时,市级财政将通过财政总预算从其它专款或报回的资金中予以抵扣。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的具体办法,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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