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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0:06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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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
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
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
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
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
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
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
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
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
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
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
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
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
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
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
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
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
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
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
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
,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鸣
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
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
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
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
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
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
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
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
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
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
,拦住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
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
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
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
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
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
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
室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
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
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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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4]3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大专院校,自治区、军区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调动和激发各族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及《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无偿献血奖。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奖分为奉献奖、促进奖、先进区(县)奖、先进单位奖、先进部队奖五个奖项。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设立以“亚心”命名的无偿献血奉献奖: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4000毫升者为亚心金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000毫升者为亚心银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00毫升者为亚心铜奖。
(二)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促进奖:
1.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0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20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10万元以上的为三等奖;
2.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5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为三等奖;
3.市属社区(村)无偿献血志愿工作者,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可授予“无偿献血贡献奖”、“无偿献血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三)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区(县)奖:
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献血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且完成年献血计划指标的。
(四)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1.市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央及外地驻乌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含兵团)、积极推动献血事业事迹突出(不含高额补贴、长休假等现象)的单位;
2.医疗单位在较大突发事件中为挽救危重病人主动组织医务人员献血成绩突出的;
3.新闻媒体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献血公益性宣传报刊每年登载50篇以上、电台电视台每年播出在200次以上)。
(五)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以团、支队为单位):
官兵自愿参加无偿献血占部队总人数10%以上或在市血液中心临床供血紧张时、较大突发事件中主动组织广大官兵献血,成绩突出的。
第六条 表彰、奖励审批程序:
(一)由市属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成立区(县)无偿献血表彰评审小组,对辖区内各单位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定意见后,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市献血办对自愿无偿献血的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
经市无偿献血奖励评定组对被推荐单位、个人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后,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二)国家设定的“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城市”和“无偿献血先进部队”由市表彰奖励组评定后逐级呈报国家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城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一并由国家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及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单位、个人无偿献血完成情况建立相应资料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31日,外经贸部

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经商室),驻马来西亚古晋总领馆经商室: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于1995年8月31日前报部办公厅。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档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室)的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经商参处(经商室)的实际情况及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是指该机构在开展对外经贸工作及相关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经商参处(经商室)要按照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管理好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三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档案工作,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督促和检查。
经商参处(经商室)应配备兼职档案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规定,承担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外经贸部办公厅对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经商参处(经商室)的档案要集中保管。各单位应将档案存放在安全和利于保护的地方,并制定应变措施。
非本单位人员借阅档案须经领导同意,并办理借阅手续。
人员调动时,要清理档案材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经商参处(经商室)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因违反档案工作的规定而造成损失者,应酌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章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六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在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日后工作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都属于归档范围,主要是:
1.我国同驻在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协定、协议、议定书、会谈纪要、换文、合同、照会、最终结算确认书、交接证书、项目图纸等;
2.向国内的重要请示、报告、函电、以及电话记录等;
3.各项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专题报告、简报、会议记录、决议等;
4.各项工作制度、办法、条例等;
5.各种统计报表、财会年度预决算报表等;
6.各项重要对外活动的照片、图片、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领导人讲话,题词手迹等;
7.房地产协议、契约、产权证书、施工方案和图纸等;
8.有关机构变化、干部任免或调动的文体,以及雇用外籍职员合同等;
9.驻在国调研材料;
10.其他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定期两种。
第八条:密码电报档案和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分别按机要工作和会计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九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正本应及时报送国内,由主管部门立卷归档;如因工作需要,可留存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条:对需要留存的文件材料,应随时整理立卷,年终进行归档。承办人或兼职档案人员承担立卷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国外的特点,本着利于工作、保密、应变的原则合理立卷。
对长期保存的案卷,应装订并拟写案卷标题和填写卷内目录。
对定期保存的案卷,可不装订。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要标明密别。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十一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应本着“留存数量不宜过多,保管期限不宜过长”的原则,定期鉴定销毁档案。对确无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领导批准,由2人签字监销。
对本单位无使用价值的,但对国内编写史料、研究问题等尚有使用价值的档案,应同国内有关部门联系后送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经商参处(经商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1958年4月23日制定的《驻国外大使馆商务参赞处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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