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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9:53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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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保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事发〔1993〕22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源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国家所有,林业部作为森林资源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森林资源进行行业管理,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管理职能,代表国务院直接管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条 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重点督查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四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督查遵循以下原则:
1.充分发挥森林资源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
2.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3.森林资源资产收益应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再投入;
4.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章 管理和督查职能
第五条 林业部作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的管理职能主要有:
1.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木材运输行政管理、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国务院赋予林业部的其他管理职能。
2.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审批森林、林木的出让、转让和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同时出让、转让。
3.负责审核及上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
4.负责对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及上报。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企业集团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监督、检查、评价的职能。主要任务是:
1.全面督查有关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运输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2.督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及当前管理水平,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督查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实物量和价值量变化情况、林地利用情况和更新造林育林等任务完成情况;
(2)督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木材销售总量计划和木材运输总量计划的执行情况;
(3)督查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和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4)督查育林基金(林价)的收入、解缴使用情况和林木资产有关情况;
(5)督查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发挥生态效益的情况;
(6)督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过程中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3.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成果进行考核评价。
4.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北、内蒙古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林业企业、事业和集团法人代表的任免(聘任、解聘)、考核和奖惩建议。
5.检查、指导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设立的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履行督查职责时,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督查委员会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负责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管部(局)长;
副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委员:两部(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省(区)林业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督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督查委员会具体事务。其人员由两部(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2.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办事公道;
3.熟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的原则、方针、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森林资源管理、资产管理和国家财税政策等内容;
4.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十年以上管理或实际工作;或有十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为督查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上述条件聘请督查员。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和督查员按第六条所规定的职责和任务行使督查职能。听取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情况介绍;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森林资源和资产档案、企业计划、财务帐目等资料,对主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列席企业、事业单位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及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局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对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根据监督和评价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为森林资源资产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最后形成督查报告。
第十二条 督查委员会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向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派出督查员或督查组进行巡视督查制度。
第十三条 督查员均为兼职,不得接受被督查企业、事业单位的任何报酬。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林业部承担。
第十四条 督查委员会、督查员不得干预被督查企业、事业的经营权;不得泄露被督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事业的督查员,督查员任期由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
第十六条 督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举行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研究有关工作、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审查督查报告、形成会议决议。督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督查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征求被督查单位的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在收到督查决议草稿后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意见。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督查委员会将督查会议决议及被督查单位的意见一并报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实施。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承担有效经营、永续利用、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占有、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单位的考核指标,包括财务、营林和资源管理三方面:
1.财务指标:
①营林生产 当年营林生产支出
=───────────────── ×100%
投入率 上年+ 当年 -上交主管部门
结余 营林收入 林价(育林基金)
营林道 营林设 营林设
路支出+施支出+备支出
②营林设施设=─────────────── ×100%
备支出率 营林支出

指标①不小于50%,指标②不大于20%。
2.营林考核指标:
实际成活面积
①造林成活率=────────── ×100%
更新造林总面积
核实造林面积
②造林面积核实率=──────────×100%
上报造林面积
本年迹地更新面积
③采伐迹地=────────────────×100%
更新率 上年末累计未更新的采伐迹地面积
上述三项指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值。
3.资源管理考核指标:
①当年资源消耗总量不大于森林蓄积增长量;
②当年实际采伐量不突破采伐限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工作细则。各省(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细则,并报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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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吴邦国 王兆国 李铁映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何鲁丽(女)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顾秀莲(女) 热 地(藏族) 盛华仁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傅铁山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 购盐单位应在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盐计划,并按规定领取购盐证。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购盐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盐田废弃、改产的,或擅自将岩盐矿井废弃的,可按其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盐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制盐企业擅自转产、停产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收缴其制盐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责令其停止运销、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按其盐产品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交由盐业批发企业按规定标准加碘,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送礼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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