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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14:4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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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 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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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党政机构改革,机构变化较大,精简人员较多。做好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工作,对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各项工作纪律,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和分流实施工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31日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
人员定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注重德才兼备,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专长,提高工作效率,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以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人员定岗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基本要求是: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工作需要,即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择优配备合适的人员任职,达到“因职配人”、人尽其才;群众参与,即增强定岗工作的透明度,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公开公正,采取多种方式让群众参与和监督;综合考评,即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公布职位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产生预选对象,干部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察,产生拟定岗人选;组织决定,即对拟定岗人员,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任用程序,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依照现行规定任命。
全市机构改革后,无论是新设置的部门,还是保留和合并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需重新定岗。定岗人员的范围、对象和基本条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本机关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或工作人员。
(二)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廉政勤政,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团结同志,作风正派;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专业知识、年龄结构的要求,具有拟任职位所需的理论政策水平、文化专业知识、组织协调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须的工作经历;近三年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立案审查未结案的,一般不作为定岗人选。
二、 定岗工作的步骤、方法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部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有关规定,核定下达各部门公务员(工作人员)非领导职数和职位。各部门依据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进行人员定岗,定岗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各层次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限额。一般一人一岗(职),公务员(工作人员)与工勤人员不得混岗。
(二)实施人员定岗,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准备工作要充分,实际运作要抓紧。各部门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完成人员定岗。
1、认真研究制订本部门人员定岗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2、按照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设置限额规定,确定内设机构职位设置。明确各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并作为人员定岗的依据。人员定岗到位后,要及时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
3、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8]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1999]141号)要求,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上岗人选。科级领导,尤其是正科领导职位,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位,可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定人选。在实施定岗工作中,要做到程序与方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测试成绩和定岗结果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定岗人选的确定,要充分发扬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测试成绩、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4、人员定岗,原则上在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经本部门党组(党委)同意,也可竞争上一级职位。撤销或合并部门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人随事走,可参加职能归并部门的有关科室人员定岗。
挂职锻炼等机关外派人员,可参加机关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但应按原计划完成工作任务。
5、在人员定岗中,截至2001年8月底,年龄已满55周岁的处级领导干部和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一般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占部门编制和相应非领导职数。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科级职位超限额而高职低就的,可暂保留原职级待遇。这次人员定岗后,科级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已满限额的,不得再新提拔任命相应的职务。
6、结合人员定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对从事人、财、物管理和在同一科级领导职位任职达5年以上或负责证、照、牌核发,项目、经费、配额审批达3年以上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原则上都要轮岗。这次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4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产生。
(三)各部门定岗的人员,需按现行规定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办理任职和注册手续。
三、定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各部门人员定岗工作,由党组(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精心制订人员定岗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稳妥进行。
(二)各部门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要出以公心、任人唯贤,不得循私情、拉关系、封官许愿,不得借定岗之机搞打击报复,不得突击和超职数提拔干部。
(三)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要增强改革意识,识大体、顾大局,正确对待工作需要和岗位调整,服从组织安排,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对不服从组织安排、擅自离职、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要认真听取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及时做好改进和解释工作。要把按原则规定办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工作做深做细。
(五)在人员定岗中,要切实保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交接工作有序进行,保障机关现有公务员(工作人员)平稳过渡。对违反规定和纪律的,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四、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优化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队伍结构,加强职业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流人员尽量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工作要有利于机关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利于完善机关干部人事制度,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离岗退休,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离岗退休,即鼓励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前离岗或退休;优化结构,即通过人员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达到优化组合,提高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对未能定岗的年轻干部,经本人同意,安排进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管理、国际贸易、工商管理、教育管理等专业定向培训。对35岁以下具有大专及未达大专学历的,可选送高校接受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35岁左右具有本科学历的,可选送进行研究生学历教育。
(二)截至2001年8月底前,处级干部年满58周岁,科级及其以下干部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2周岁,实行提前离岗。
(三)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女满50 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退休。
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女满45周岁、工龄满15年的机关工勤人员(含工人身份的顶岗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
(四)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五)职能调整部门,原则上人随事走。鼓励和支持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机关人员重返企事业单位工作;新组建单位(包括国资办、行政服务中心、资产运营公司等)或单位新增编制,原则上主要安排机关分流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考核,择优选用。
(六)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有领导、有计划地多渠道分流人员。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有关政策
(一)对参加定向培训的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机关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不占编制。培训教育结束后,如机关有职位空缺或选派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优先择优选用,也可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工作,或自愿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离岗的,在提前离岗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不占单位编制,在国家调资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职务工资:提前1-3年退休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上述人员中符合晋升级别工资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增加1-2级级别工资。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符合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凡2001年8月底前,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再增加一档职务工资;现任副处级职务、正科级职务、副科级职务和科员职务的,可按上一级职务的工资待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上述提前退休人员均可再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岗位工资;提前1-3年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同时基本工资中奖金部分相应调整。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实行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障部门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需补交;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学历、资历和实际专业技术水平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工作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年限合并计算,不受原来有无职称的限制,并且一次性不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指标限制,外语、计算机知识免试。
原中小学教师、医护人员凡自愿重返原系统继续从教从医且符合条件的,教育、卫生部门应妥善安排,其教龄、护龄连续计算。
(五)对经组织批准辞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解密期满后,经批准方可辞职。
对兴办经济实体的,参照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大力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1998]5号)和我市有关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机关脱钩,并不得实行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
(六)在三年分流期间,对应分流但尚未分流到位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单列工资造册,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
撤销部门和合并部门的离退休人员,由职能归并的部门管理,其各项费用仍按原渠道由财政供给。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上述各项政策规定,仅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市直党政群机关编内正式工作人员,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在本部门“三定”规定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上述有关政策,逾期则不再享受优惠待遇。临时工、借用人员等机关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参照执行。
符合人员分流安排政策规定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这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多、安排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操作,确保三年内完成人员分流安排任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提前完成。
(一)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处级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科及科以下人员由所在部门党组(党委)负责。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合并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并入部门负责。不再保留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职能划入部门负责。其中,职能划入市经贸委的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市经贸委负总责。对一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相对集中管理,从政治、生活上多加关心,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二)分流人员的定向培训和学历教育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安排期间,要认真执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的通知》(马机编办[2001]30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机关增人,严禁一边分流一边进人。
(四)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办[2001]58号)精神,认真妥善保管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纪律不犯,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当涂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六、此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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