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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5:15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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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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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决定,从企业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集中用于污染治理。现对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金集中。
1、凡省辖市、地辖市市区内独立核算的工矿企业,不论其性质、隶属关系如何,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每年从其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直接上缴市财政局,并由财政局在市工商银行建立更新改造污染治理专户。这项基金,由市环保部门、经委、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共同组成基金管理
小组进行管理。
2、基金按季集中。在季后十五天内上缴完毕。逾期不交的,由市环保部门催缴,并列出名单通知当地工商银行代扣。
3、更新改造污染治理基金由管理小组委托市工商银行作为贷款安排,有偿使用。
4、委托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与工商银行签订协议。
二、基金投向。
1、所集中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三废”污染的治理项目,专款专用,先收后支,不得挪用。此项基金原则上不得用于社会综合污染治理工程,必须用于社会综合治理的,要经过省政府批准。
2、各市要根据本市制订的环境保护规划,针对当地群众最关心的环境污染问题,优先安排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企业污染集中治理项目。
3、安排项目既要考虑技术可行性,也要考虑经济合理性。
三、项目管理。
1、项目审批程序。在本市环保规划内安排的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基金管理小组审批;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保部门会经委批准后列入计划。
2、列入计划内的项目,应抓紧实施,限期完成。
3、项目的进度检查、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考核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市经委进行。
四、此项基金和现有的排污费中用于企业治理污染的部分,可合并使用,统一安排。
五、污染较严重的县,也可比照此办法执行。
六、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4日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 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
(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换网进入接入网络。
第七条 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联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 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三条 凡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的,按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的,由电信总局停止接入服务;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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