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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1:4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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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要求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和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完善公共服务的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拟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并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立项草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所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由负责实施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通过《阜新日报》、政府网站登载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建议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形成送审稿后,以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了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送审稿一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符合规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所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到会作审核、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部门网站或市内主要媒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贯彻执行方案;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清 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2年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常规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以下原则分类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应补充修改类;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应废止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除条文中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外,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3月5日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阜新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阜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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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闭幕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是在党的重要决议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味着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凡是以侵犯被讯问人基本人权的非法讯问行为所取得的口供应被排除而不得作为给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也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所强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对于常规肉刑式的刑讯逼供的否定已经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的具体规定。但对由其他类型的变相刑讯而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尤其是面对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疲劳讯问问题时,现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疏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讯问可以持续的具体时间均未加规定,仅对传唤或拘传后进行讯问的持续时间做了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然而实践中长时间的讯问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而法律对于羁押后的讯问持续时长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于是侦查人员以“连续作战”的方式进行持续讯问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辩方要求排除由连续的疲劳讯问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张也因为缺乏法律条文上的明确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情况下的讯问时长进行明确限制是常见的做法。在美国,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是通过同时考虑被讯问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讯问的客观情况如讯问方式、讯问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体环境”标准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讯问的持续时间长短只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们还是曾通过判例给讯问持续时长安上了“紧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诉田纳西案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36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间未给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时间,联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从而排除了该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诺诉纽约案中,一名在外国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无先前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长达8个小时无休止的连续讯问并最终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将其排除则将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1961年的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若讯问期间讯问人有威胁被讯问人的行为,则即便是6个小时连续讯问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国对讯问持续时长的限制方式与美国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不允许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的方法进行讯问。由于法条中未对疲劳讯问的持续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被讯问人采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是否应被认定非法,需视被讯问人当时的疲劳状态并考虑该疲劳讯问是否会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达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劳程度,则此种持续讯问即被视为法律禁止的讯问方法。尽管法律条文未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讯问人受到了长达30个小时的讯问,其间未被给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觉时间,则此讯问程序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的违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国和德国判例为主的讯问持续时间规定方式,英国的成文法对于疲劳讯问和讯问可持续时长问题做了极为直接明确的规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羁押之人每24小时必须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对其进行讯问、押运或其他与侦查相关的行为;若被羁押人是在自动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时期间自其被逮捕之时起计算;8小时休息时间应被安排在被羁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适当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若该休息时间被打断则需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英国连续讯问的时长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从该条文可见,英国采取的是“规则+例外”的规定方式,以每24小时强制安排8小时休息时间为基本规则,但又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没有具体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传唤或拘传方式进行的讯问,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将12小时和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重要“节点”。这种看法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天24小时内,个体在生理上呈现周期性的活动特征,形成被称为日节律的生理时钟,其间需要固定时长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倘若24小时不允许被讯问人休息或睡眠,可能会对其脑功能产生影响,尤其突出地体现为心理运动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国目前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不妨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刚刚开始实施,短期内不太可能进行修改,目前较为实际的方式是将此种24小时的“规则+例外”式的讯问时间限制规定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诉法再争取纳入基本法律。只有当法律在文本上明确限制持续讯问的时间后,在法条的支撑下排除疲劳讯问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趋泛滥之势的疲劳讯问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自白自愿权等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这也正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
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
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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