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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36:44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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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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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30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贸易、经济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三)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四)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互相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五)为执行合同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发展,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协商后,可以通过换文方式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1974年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赵 宝 珍                  雅克·西拉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划、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纳入所在单位、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四)外地驻甬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区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不合格者暂缓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因参加灾害事故抢救或科研需要而献血达二百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不领取营养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授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
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押金。
公民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由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时,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或者本人未按照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其家庭成员互助解决的,退还押金;本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本人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验证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供血机构应当给予保证,再由单位或者公民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外地来甬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按本条例规定交纳押金后,由医疗单位给予用血。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必须由市中心血站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县(市)医院中心血库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
第二十七条 献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
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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