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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3:08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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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1993年1月8日市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条例》规定的目标。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可按下列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多数企业继续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或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按一定比例分成,承包期可适当延长;部分技术改造任务较重的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实行零字包干和亏损包干,企业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处理历史包袱。建立健全企业承包约束机制,完善承包包干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建立健全企业承包风险机制,普遍推行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企业的发展机制,克服短期行为,企业留利分配要首先用于增强发展后劲的投资。企业承包的考核、兑现办法,原则上仍按第二轮承包实施方案执行。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进行租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政策允许的优势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租赁经营其他企业。
  (三)股份制。对有条件的企业逐步试行股份制,在企业买卖和企业兼并过程中,企业法人可以参股,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可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互相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选择部分效益好、管理素质高、有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改造成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选择素质较好、资金来源清楚的小型企业,将资产折股出售给社会法人和个人,进行改造成股份制企业的试点;选择有条件企业的生产车间(分厂)或经营单位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内部股份制,职工可用现金入股,承包企业也可将风险抵押金直接转化为职工股份。对已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使具备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的股票尽快在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上市。
  (四)一企多制。允许国有、集体、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企业经济管理体制并存。企业可将后勤和服务性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成为国有的或集体的,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既为企业生产服务,又面向社会放开经营,自负盈亏,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企业可通过联合、联营、招商引资,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建立“嫁接”式合资、合营的分厂、车间、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选择部分产品有竞争力、管理基础工作较好、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的企业,进行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方式运行试点。厂长(经理)有权自行组阁行政领导班子;企业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性机构,也可销售和调剂国际易货贸易换来的国家专营以外的各种物资,外汇收支管理可参照外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财会制度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同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等水平的,工资标准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本工资标准执行。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


  第七条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选择部分素质好、自我约束机制较完善的企业进行无行政隶属关系试点,实行放开经营,把企业推向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由过去的行政隶属管理变为行业管理。选择少数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足的大中型企业,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试点。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和市场需要,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跨行业、跨门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或专项审批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再经其他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自受理之日起,办结企业法人登记手续不超过十日,办结营业登记手续不超过七日,办结变更登记手续不超过三日。
  企业在已核准的经营范围外从事机遇性生产经营活动,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经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边申请登记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或资金信用证明,可免交验资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在为企业验资时,不准划转所验资金。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外,其他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护、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除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和由国家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有权决定其产品销售的时间、数量、方式和对象,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自主设立销售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规定报请在国外设立销售分支机构。
  企业可在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销售大包干,销售费用提取比例或纯利润分成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规格、品种不对路或近期不用的原材料,有权自行调剂、串换或在市上议价出售,差价收入单独立帐,不计利润,专款用于购买适用的原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贸代理企业一起同外商谈判、签约,外贸代理企业不得限制。外贸代理企业不得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得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自主组建集团,达到国家规定自营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贸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对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给予同自营进出口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三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经委批准。
  对企业已经立项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对建设报批方案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结开工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结的,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可向一个或几个银行申请贷款,也可办理担保贷款或固定资产抵押贷款。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视企业效益情况及国家批准的企业债券指标,予以审批。指标不足时,由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申请增加发行债券指标。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报批,税务部门应当在当年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财产保值、增殖及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并可在年终一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对方单位签定合同后,可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企业可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在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时,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要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定价,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需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工时,应当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录用人数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招收农村季节工、临时工。
  企业定向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毕业生,可直接安排就业。也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自主决定、择优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训练中心定向培训的学员。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的工作调动,企业间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对从事专业技术的骨干人员,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人员,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实行劳动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可采取发展第三产业或开辟其它生产门路进行安置,或有计划地组织转岗培训,重新安排上岗;对不能安置其它工作,本人自愿停薪留职的,可办理一定期限的停薪留职手续。
  企业富余人员在厂内待业期间的待遇,由企业在不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的前提下,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与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时,可不受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指标、结构限制。
  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的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休年龄参照工人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待遇,享受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休待遇。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聘用或解聘。
  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决定聘任或解聘。
  对经营因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二十三条 工效挂钩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并安排使用年度工资总额,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当年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产品质量重复抽检。
  (二)强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
  (三)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要求企业厂长(经理)参加会议。
  (四)强制企业征订书籍、刊物、报纸。
  (五)强制企业刊播广告或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企业参加法定保险以外各种名目的保险。
  (七)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八)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的约束机构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取消工资总额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应当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的复合考核指标。对新建扩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要按工程设计标准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实行实物量(工作量)以及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把实现税利作为复合挂钩指标。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奖金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企业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违反本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九条 企业每年应从年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企业不按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责令企业提取。


  第三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对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资产增殖或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可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相应的奖金,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厂级领导干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政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风险抵押制度,并按规定从每年留利部分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完不成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的,应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对暂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造成政策性亏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核定相应的补贴额。企业由于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补偿,给予补贴、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第三十三条 非工效挂钩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由劳动部门按照企业亏损额的比例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对亏损严重的企业,还应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十,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免职、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定期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和清查,对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整帐目,将毁损的净收益或者净损失计入当期损失。做到帐实相符,防止虚盈实亏。对流动资产损失总额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处理。
  企业应收款项超过半年以上未收回的,可在年末按其余额的千分之三至五,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超过上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由按比例提取改为据实列支。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不再划分大、中小、小类别;可一次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按国家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对不提或少提折旧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用自有留用资金补充。
  企业的生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产品积压的,应当自行转产,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帮助企业转产。企业可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产变更登记手续边转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也可由政府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利润。企业除发放职工基本工资外,停发各类奖金、职务津贴和浮动工资;停产整顿期满仍不见好转的,职工工资下浮百分之二十,半年后下浮百分之四十,政府主管部门相应给予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免职、降职、降薪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合并的方案,由合并双方企业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企业被兼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后,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经政府批准,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也可划转给兼并企业。
  政府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可定期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四十条 企业分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清查,划分各立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前提下,可依法给予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在宣布解散前,应当先行关闭,由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的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和资产处理。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可以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按国家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产处理规定》清偿债务外,余留部分由政府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企业被解散后,职工主要由政府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在系统内安置,剩余人员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向用人单位推荐,或按有关规定在社会上安置。财政部门应当酌情核减接纳被解散企业职工的企业上缴利润指标。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不宜破产的,财政部门应给予资助或由有关部门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管理职责。企业财产包括由国家资金及其资金收益再投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形式形成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要制定相应的奖罚制度,以保证企业资产不受损失。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和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要确保国家财产收益不断增长,并为企业提供相关政策。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各级政府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为企业提供服务。
  (四)负责审批企业的经营形式,并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决定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在企业自愿前提下,帮助企业搞好可行性论证,做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促进生产要素得到合理配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度任免企业厂长(经理),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罚。
  (七)根据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起草企业管理法规、规章,为把企业推向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创造条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提出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的具体措施,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全市主要产业的区域布局,搞好综合平衡和结构调整,以保证各行业均衡、配套、协调发展。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提出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的具体措施,转换价格的形成机制,放开价格,实行市场价格调节。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提出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实现资产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企业实行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财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建立相应的行业技术研究、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中心,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等各类市场,定期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非法竞争。
  (一)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重点发展机电、建材、化工等市场。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以发展完善证券交易市场为重点,增加证券种类和发行额,扩大股票发行量和易地交易,发展和完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中长期融资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重点发展区域性的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
  (四)建立和完善劳务市场。通过组建人才交流市场,职业介绍所,劳务中介服务组织,为用工、求职者提供场所。
  (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导,形成若干专业交易场所进行各类技术交易。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组建企业整体、部分、单项资产以及闲置设备交易市场。
  (七)建立和完善信息市场。与各大中城市信息单位联网,形成较先进的信息网络,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市场,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吸引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凡实行总承包的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济指标由集团自主决定,政府统一对集团结算。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实行统筹金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的办法,提倡和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贯彻《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继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第五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要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依法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扩大仲裁范围,简化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各类审批权限,必须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职责。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报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宜,遵照《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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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案的法学反思(续)
——为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

周永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这一决定应当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非法治行使的20多年的历史(详细论述请参阅我即将发表的一篇论文,一矣正式发表,我即见诸博文,请允许在这里卖一下关子),它使我悬着的一颗心也放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通过审判解释延缓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参阅我的博文《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当然,我也有理由批评我们这一步走得太晚了。
  细心的朋友可以发现一个“偶然的巧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发布的时间与邱兴华的死发生于同一时间。由此我想起,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邱兴华现在(公元2006年12月30日下午)肯定还活着——因为严肃的鉴定不是一会半会就搞定的,而且鉴定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判决;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当在死刑判决过后过一段时间再重新组成法庭对死刑进行核准,这需要时间;如果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核准与死刑命令的下达也应当有一个间隔——萨达姆于12月26日被判处死刑,而他现在还活着(顷见新闻,老萨已被执行死刑,但是他还是比邱兴华多活了四天,而且还有时间发表一个《绝命书》,还会见了他的兄弟。)。如此等等,我的结论是,如果公民的权利被尊重,邱兴华现在肯定还活着。由此我还想,如果我们的法官想到人权(在这里是邱兴化的权利),那么,在明知死刑核准权还有几天就回收的情况下,应当使死刑机器减缓运转,使邱兴华享受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想的正好相反。而且,我仔细看了新闻,没有新闻提出死刑核准程序问题。
  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事实上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基本上是虚置,有的法院公开在判决书中将死刑判决与核准合二为一。在邱兴华这个案子上,如果不是死刑核准程序缺失,肯定是死刑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的合一。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更加难以使人理解的是,死刑判决过后立即执行,没有留有任何处理后事的时间,也没有让他与家人见面。中国古代还有让死刑犯吃“断头饭”,喝“断头酒”的习惯,我们连这一点仁慈都没有吗?已经失去为害社会能力的邱兴华真的有那么可怕吗?即使他必死,让他再活几天又何妨?让他在死前与家人见个面(要不了几个小时)又何妨?这实在使人费解。这迫使我再一次起了小人之心:有些人只求邱速死,个中的原因不清楚。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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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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