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专利纠纷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地市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对专利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范围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它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符合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关于明限的规定。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人,即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争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内容,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通知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不受理应立即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接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不影响对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就纠纷的内容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实。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后制作技术论证书。论证书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论证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于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拒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拒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据此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决定的诉讼期限,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直接送达或邮寄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纠纷的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机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除第四条第一款内容的决定,当事人一方拒不执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会同其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或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涉外专利纠纷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