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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9:5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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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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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绝大部分开采以后不能再生的特点。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现根据国务院(65)国经定424号文批发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计委统一管理。按地质勘探、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级各主管厅(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申请批准制度。除省以上矿山企业由国家或省统一安排外,地区、军队、公安及其他单位等需要在省内兴办矿山企业时,必须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社开办小矿一般由地、县批准。在大中型矿区
内开办小矿,应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申请时应持有关图件和说明,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银行凭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开户。未获批准者,不得自行开矿。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在上报计划任务书时,应附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原则,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大、中型(包括需要正规设计的小
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即地质勘探报告),应提交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克服单打一,探主弃副、探易弃难的错误倾向。对于勘探区内一切具有工业价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
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中规范的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六条 勘探矿区(指详细勘探和煤田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源和建议指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国和省内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并正式具文,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随意乱采滥挖,不得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不得随意丢弃或破坏,并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第七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造成更大的损失。
对于乱采乱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采取措施,限期改变落后状况。对帮助、劝阻无效的,应停产整顿,或实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报主管部门审批。对于采掘不合理等的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以指导矿山开采生产,并为总结探采经验,提高地质勘探、矿山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丰富地质、采矿理论累积资料。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尽可能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扩大矿区远景,充分开发矿产资源,发展矿山生产,延长矿山寿
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探和矿山开发利用,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严禁乱挖乱采,并应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废石、粉尘、废气、废水和放射性物质,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县、社开办小矿,开发、利用零散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服务,各有关部门应予扶持。但严禁在国家正在勘探、建设和正在开采的大、中型矿区范围内开办小矿,与国家矿山企业争资源。已经开办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保护矿产资源、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安全生产的原
则,与有关地、县协商,分别处理。有关可以划定开采范围,有的可以走联合的路子,严禁乱挖乱采,影响大矿建设。对于严重影响大、中型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小矿山,应限期停止开采,不听劝阻,造成事故者,要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国家需要在已开办的小矿区内建设大、中型矿山时,应给原有的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如确需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小矿山应逐步进行革新改造,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采选回收率,尤其是对于开采贵重、稀缺金属矿产和特种非金属矿产,更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利保护和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省级各有关主管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0年8月19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以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将上海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关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

  第七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明确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国内其他中心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增强本市金融业的服务功能,推动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为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产品创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推动在本市的金融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金融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形成多功能、多层次、国际化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进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期货、金融衍生品、保险、黄金、产权等市场的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类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融资租赁、货币经纪、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本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培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支持有关机构研究探索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推动离岸金融、股权投资、并购贷款、私人银行、券商直投、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发展,鼓励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促进各类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建设、完善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客户服务、电子支付等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鼓励设立金融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金融资讯信息服务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诚实守信、服务至上、严格规范的职业操守,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行业协会发挥规范、协调、服务、自律等作用。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洋山保税港区以及其他区域各自的发展优势,完善本市金融业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和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的要求,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保证金融集聚区的建设用地。

  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金融机构解决营业、办公用房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集聚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办公、商业等服务环境。

  本市电力、通信、交通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金融集聚区的电力、通讯、交通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制定金融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人才使用评价机制,分类制定与金融人才相关的政策。

  第二十条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金融教育信息资源库,推动教学资源共享。

  市教育管理部门和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设立金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各类金融专业人才和金融管理人才。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金融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金融业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健全金融业高级管理人员执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对征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损害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推进在企业融资、创业扶持以及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中使用信用产品。

  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创造条件,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将各类金融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实施推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创新保护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创新奖励办法,对优秀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健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并为金融机构维护重要金融信息系统安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反假币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金融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金融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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