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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0:0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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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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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
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
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
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
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
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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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
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
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
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
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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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
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
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
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
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
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
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
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
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
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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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
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
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
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
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
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
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保证门前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
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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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0 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
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
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
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
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
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
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
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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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
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
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
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
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
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
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
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
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
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
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
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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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 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 厘米,同一建
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
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
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
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
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
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
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
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
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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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
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
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
批准后实施。
- 11 -
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
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
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
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
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
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
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
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
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
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
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
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
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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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
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
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
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
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
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
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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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
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
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
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
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
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
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
(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
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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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
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
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
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
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
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
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
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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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
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
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
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
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 1 6 -
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
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
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
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
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
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 17 -
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
以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
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
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
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
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
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
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
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以及在学校周边、城市
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
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
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
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 1 8 -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
据《山东省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
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 19 -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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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解决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前期准备不足、配套资金不落实和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置换等问题,保证各项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防止出现“钓鱼工程”、“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加强对国债专项
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拨款管理方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按照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要求,及时、准确向财政部提交建设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提交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来源的落实及
到位情况。财政部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提交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包括拨款和转贷资金,下同)。各有关部门、贷款银行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按旬向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级财政和建设项目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省
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国债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次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附表1)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
到位情况月度报表》及其分析报告将作为财政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三、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地区建设项目“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银行资金拨付管理制度,定期向本地区财政
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及同级主管部门应对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
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五、国债专项资金应按照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原则办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国债专项资金的拨出,应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同时送项目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开出的资金拨付单是开户银行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业务的依据。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2.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3.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附表二)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附表三);
4.项目建设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银行凭证;
5.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应按照《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规定,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
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没有认真执行拨款管理制度的地区或建设项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暂停国债专项资金的拨付。对贪污、挪用、
置换、滞留和超预算支出国债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于本通知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
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应及时报送我部。
附表:一、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
(略)
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略)
三、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略)



1999年9月1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改革,确保对香港市场的持续、稳定供应,我部制订了《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公司符合条件的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名单报我部(贸管司)审核。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管理,保证对香港市场的稳定供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品种范围:活畜(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鸡、冻肉禽(冻猪肉〔包括冻猪付产品〕、冻乳猪、冻牛肉、冻鸡)、水产品(大闸蟹、活塘鱼)。除活塘鱼外,供港鲜活冷冻商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当月有效。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外经贸部统一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以下简称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总代理,负责市场的协调、管理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以下简称广南行)在接受总代理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出口的鲜活商品。
第四条 供港活塘鱼实行配额放行证管理。出口配额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外经贸委)商广州特办确定。其中,广东省外经贸委负责广东省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广州特办负责除广东省以外其他省市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章 配额总量的确定、下达及调整
第五条 外经贸部以相关商品香港市场的容量、市场供应的格局以及我远近期市场份额目标等为依据,参考总代理的建议,确定每年的配额总量。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提出配额总量建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商品香港市场前三年的市场需求情况。
(二)相关商品当年的市场供应情况及供应者各自的市场份额、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本。
(三)代理机构1-3年的经营目标,包括年销量及市场份额目标。
(四)对市场可变因素的分析,包括消费习惯的变化、替代消费品的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等情况。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确定配额总量后,将配额下达给有关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一)活畜/活鸡:按经营能力,将配额下达给承担供应任务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二)冻肉禽:在现有经营能力的基础上,突出规模经营,以扩大出口为中心,配额向有经营实力并有出口潜力的地方倾斜。
第八条 为避免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影响供应,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配额的完成情况和货源情况,对配额实行动态调整。
如遇突发性事件并明显影响市场供应,外经贸部将对相关商品的配额总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额的二次分配
第九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及有关公司(以下简称有关公司)按外经贸部的规定负责配额的二次分配。
(一)活畜/大闸蟹
1、分配给有相关商品出口经营能力的出口企业。
2、鼓励规模经营。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乳猪2500头,活牛1000头,大闸蟹30吨。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口岸和有关公司,由1家经营。
3、外经贸部将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试点审批有实力的生产场(厂)自营供港活大猪业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生产场(厂)可向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申请出口配额。
(二)活鸡:按外经贸部《供港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管发166号)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实行规模经营。
(三)冻肉禽
1、分配给有出口经营能力和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
2、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自行审批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供港冻肉禽业务。
3、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冻猪肉500吨,冻牛肉200吨,冻鸡150吨。
第十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根据以下标准向外经贸部申报1-2家生产企业自营供港活大猪出口业务。
(一)生产场(厂)的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二)单个生产场(厂)母猪存栏达2000头,年产活大猪30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15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四章 代理
第十一条 香港代理机构、国内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彼此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一)活畜
1、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签定出口代理协议。出口企业有义务保质保量提供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同时也有权了解被代理商品在市场销售的详细情况。五丰行在保证完成市场占有率目标的前提下,履行其总代理的权利。
2、出口代理协议应对双方的供销数量、代理佣金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明确各自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货猪场名单并报外经贸部核准。出口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后,必须从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供货猪场收购出口。出口企业和供货猪场须签定相应的供货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活鸡及冻肉禽
1、五丰行和广南行负责内地活鸡对香港的出口代理工作。其中,广南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的供港活鸡,五丰行负责代理除广东省以外其它省市的供港活鸡。
2、供港冻肉禽由五丰行负责代理工作。
3、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须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签定供港水产品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商品均须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法定检验检疫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一)活畜/活鸡
1、各有关供港活畜、活鸡的饲养、屠宰、加工场(厂)必须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制定的供港活畜、活鸡的检验检疫管理及生产场(厂)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各产地及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2、供港活畜、活鸡须为在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厂)出生并育成的。
3、各类出口企业供港的活畜、活鸡,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动物检验检疫证书。活畜、活禽运抵离境口岸时,经离境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离境前检验检疫。合格者,换证或验证放行;不合格者不得供港。
(二)冻肉禽
1、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的规定,保证供港冻肉禽的卫生标准。
2、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前必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的冻肉禽必须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工厂屠宰、加工的产品。只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三)供港水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供货资格的认可
第十四条 为推动规模生产,保证质量,同时鼓励科学饲养、品种改良等,对港出口活大猪试行供货猪场认可制度。外经贸部根据生产场(厂)的生产能力、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卫生防疫水平以及产品的品种规格是否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等标准,认定并赋予生产场(厂)供货资格。任何出口企业只能出口经认可的猪场的活大猪。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猪场均可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供货资格。
1、生产场(厂)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
2、以前无供货实绩的单个生产场(厂),实际年产活大猪5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3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3、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香港市场的需求状况和内地生产水平、出口规模经营等要求,适时调整有关标准,动态管理并公布供港活大猪认可猪场。其他活畜(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待条件成熟时也将采取供货资格认可制度。

第七章 监控及反馈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情况的反馈。代理机构应在每月的中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总的供需状况、外货、内地货及港产货的到货和销售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出口企业须按我部《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有关要求,定期将有关商品的配额使用、出口等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质量的反馈
(一)外经贸部定期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
(二)代理机构每月须向外经贸部反映上月所有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状况。如有特殊的质量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有义务随时向外经贸部报告业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情况。

第八章 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按照下达的年度配额以及对市场份额的目标等要求检查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代理机构不能完成外经贸部下达的活大猪全年出口配额,活大猪市场份额目标不能实现时,代理机构须部分退还所收收入。当销量达到全年配额的99.5%或以上时,视作全部完成。如未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0.5-10%以内,代理机构须将全年销售金额的0.5%退还给有关出口企业,如不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10-20%以内,退还金提高到1%,依此类推。代理机构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规定的销量,代理机构在退还部分销售金额的同时,外经贸部在下一年的配额安排时,将把原代理机构不能完成的数量安排第二家代理机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的配额完成率是安排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的重要依据。对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达不到80%(当平均完成率超出80%时)的企业,按所欠比例扣减配额。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冻肉禽最低出口标准的企业,三年内不再安排相关商品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 供港活大猪、活鸡质量出现问题并经查实,问题出在供货猪场或鸡场的,对负直接责任的猪场或鸡场,立即取消其供货资格,对负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相关出口企业下二个月三分之一的配额。经查实,问题出在猪场或鸡场以外,对负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下二个月配额的二分之一,两年内累计违规达3次者,取消其该项商品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鸡的出口企业,经查实,外经贸部取消其供港活畜、活鸡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商品,经查实,按所出货物的三倍数量扣减配额。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超配额出口的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全年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严禁出口企业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许可证。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竞争原则,造成香港市场鲜活冷冻商品销售秩序混乱;或代理机构不能保证出口收汇,造成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经查实,外经贸部将终止该代理机构的代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目前国内牲畜饲养水平及集约化经营水平基本达到国外同类水平,而且已能充分满足香港市场的需要,外经贸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对港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合资企业。对在本文实施前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资生产场(厂),也不再受理补报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三十三条 广州特办根据本办法制定、修改相应商品的月度配额或日配额管理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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