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55:0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1996年7月2日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8月18日)


  “八六三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一项中长期、全局性的重大战略计划。“八六三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专项拨款予以保证。根据《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和《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建立经费管理责任制,实行审批经费一支笔。国家科委(以下简称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组长、专家委员会(组)首席专家(组长)、专题(课题)组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政策和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各级经费的审批,并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全面负责,必要时可指定有关人员按照预算代为审批。依托单位有关领导和财务部门应发挥保证监督作用,尊重“八六三计划”各级负责人的经费审批权。


 二、课题、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依托单位均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合格的财会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八六三计划”经费。


 三、“八六三计划”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一)、项目经费:系指用于项目(包括主题项目、专题项目和课题项目,下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必须的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国际合作等其他费用以及科研管理费等。
  1、设备购置费系指项目必需的外购设备费用(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仪器仪表、样品样机等)。
  2、业务费包括:
  (1)设计论证费:指调研、方案论证、咨询、设计、资料等费用;
  (2)材料费:指构成项目实体直接使用的材料费用(包括元件材料、试剂、配套设备部件等);
  (3)燃料及动力费:指耗用的电力、燃料、蒸汽、油料及排污等费用;
  (4)外协费:指外部加工和属加工性质的劳务协作等费用;
  (5)专用工装费:指木模、胎夹具、专用量具等费用;
  (6)出国费:指短期出国人员调研、谈判、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所需的旅费、会议费、资料费、食宿费、零杂费及其他费用;
  (7)设备维修费:指“八六三计划”经费所购置的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8)其他业务费用。
  3、公务费系指直接用于项目的差旅费、会议费等。
  4、修缮费系指实验室改装费等。实验室改装系指根据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改善实验室条件所进行的简单装修。不得将土建、房屋维修、实验室扩建等费用列入。
  5、其他费用中包括国际合作费和专家活动费等。
  6、科研管理费分课题科研管理费和专题、主题科研管理费。
  (1)课题科研管理费系指承担课题人员的人员经费、使用承担任务单位办公室、实验场所和原有仪器设备补偿费以及其他应分摊的管理经费(如取暖、水电、使用汽车及辅助人员费用等)。
  课题科研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年度拨款二十万元以内(含二十万元)的课题,科研管理费一般提取10%,年度拨款数每增加十万元,其增加部分的科研管理费提取比例递减1%,(但每个课题的科研管理费按直接参加课题的人员计算,年人均数不应低于3500元,亦不得高于4500元)并要按照科委认可的该单位事业费的核减比例计取。
  (2)专题、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系指聘用专家组成员的人员经费和经专家组(委员会)批准的专题(主题)管理人员的人员经费以及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
  聘用专家组成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每年每人7000元,其他管理人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高级职称7000元、中级职称5500元、初级职称4000元。经费全部自给的单位,按上述标准提取;经费部分自给的单位,以上述标准为基数,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兼职人员还应按其兼职工作量所占的比例折算。
  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分别由专题组、专家组掌握,其使用范围与计划管理费基本相同。
  (二)、计划管理费:系指专家委员会以上(含专家委员会)各级单位开展调研、论证、咨询、评审、招标、协调、情报、外事等工作和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所需的费用,以及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
  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一般按每年每人7000元的标准,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
  (三)、计划调整费:系指不可预测的项目机动经费,由国家科委掌握。
  (四)、除上述三项经费开支范围外,特殊情况所需的经费(如外调专家住房费等),需逐级上报,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商财政部审定。
  实施“八六三计划”应充分利用现将科研设备和条件,一般不另起炉灶,不铺新摊子。


 五、经费的预决算和财务季度报表
  (一)、“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行经费预决算制度。预决算按照课题组、专题组、主题项目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逐级编报审批。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需逐级上报至科委,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预决算(并加附按表一所列内容汇总的经费预决算)只需报至上一级。
  (二)、经费的预算
  1.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数科委根据中长期发展计划、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和本年度任务,分配年度经费控制数,再由各级依次分配下达。
  2.编报预算程序:
  (1)课题经费预算,由课题组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编报(表一、表三、表四,各一式五份)。
  (2)专题经费预算,由专题组依据课题经费预算和专题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主题项目经费预算,由专家组依据专题经费预算、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4)领域经费预算,由专家委员会依据主题项目经费预算和专家委员会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5)科委经费预算,依据五个领域的经费预算、计划调整费及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各级编报的预算经费均不得超出下达的经费控制数。各级编报预算的间隔时间均不得超过十天。审批下达的间隔时间,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亦不得超过十天。
  4.预算应附有编报依据等文字说明。
  (三)、经费的决算
  1.决算的编报审批程序与预算的编报审批程序相同,课题项目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表三、表六、表七)一式五份,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至表三、表五至表七)一式一份。
  2.上报决算时应附有财务分析说明。
  3.上报决算的时间:课题组、专题组、专家组、专家委员会、科委应分别于年度终了后50天、60天、70天、80天、90天之内报出。
  4.审批决算的时间:均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10天之内向下批复。
  (四)、财务季度报表(表六、表七,一式一份)逐级填报至主题专家组,再由专家组汇总后分别报领域和科委。


 六、经费的下达和调整
  领域和主题项目经费按预算分季度拨款。专题和课题经费按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规定的项目进度拨款。对提前完成阶段任务的专题和课题,可提前拨给下一阶段经费;对未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须经上一级批准调整计划,修改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后,才能继续拨款。
  领域之间的经费一般不互相调剂,年度经费如有必要调整时,需经科委审批。在同一个领域内的年度经费调整,跨主题项目的,由专家委员会审批;跨专题项目的,由专家组审批;跨课题项目的,由专题组审批,报专家组备案。
  一万至五万元(含五万元)的仪器设备购置和50平米(含50平米)以内的实验室改装的经费,在预算额度内进行调整时,由专家组批准,报专家委员会备案;五万元以上的设备购置、50平米以上的实验室改装,由主题项目专家组审核,报领域专家委员会批准。
  项目因故终止,立即回收所余经费;对已购置物资,由专家委员会(组)负责清查处理,所获经费上交科委,用于“八六三计划”调整,物资设备由科委负责调配。


 七、经费的结余
  “八六三计划”年度结余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冲抵下年度预算拨款。
  已完成的课题结余经费,应在课题任务完成后两月内连同课题决算表一同上交专题组,用于专题计划调整;已完成的专题结余经费,应在专题完成后一个月内连同专题决算表逐级上交到科委,作为“八六三计划”调整费。


 八、非贸易外汇管理
  (一)计划编报审批
  根据财政部有关非贸易外汇集中控制,实行统一申请用汇,统一结算的要求和科委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控制数,逐级编审上报国际合作、专家活动和出国的非贸易外汇使用计划(表八至表十一),报科委审批。
  (二)非贸易外汇的主要开支范围
  1.国际合作费,包括试验费、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国外劳务费及其他费用。
  (1)试验费包括试验用材料、燃料、试剂费,软件、小型样品、关键零部件购置费,少量合作投资(实验室、厂房)费,设备补偿费及其他研究经费;
  (2)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包括图书资料费,在国外期间办公、水电、邮电、设备维修保养及办公家具等所需费用;
  (3)国外劳务费系指在国外聘用人员所需工资、生活补助及其他劳务费用;
  (4)其他费用系指执行项目计划的出国人员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际合作费不含进口材料及设备费,不含购物谈判的出国费。
  2.专家活动费
  (1)国外学者、专家来华的旅差、报酬费以及家属补助费;
  (2)中国学者、专家到国外讲学,或派人出国进修、培训、实习的补助费用。
  3、出国费
  系指临时出国调研、考察、谈判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国外伙食费、国外住宿费、国外公杂费、国际旅费及其他费用(如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开支标准开支标准参照下列文件执行
  1.接待国外来华专家的费用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办发(1984)77号〕办理。
  2.临时出国人员按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87)财外字第600号〕办理。
  3.出国进修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国家教委、外交部制定的《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85)财文字第259号〕办理。
  4.关于出国培训、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4)财外字583号〕办理。
  5.关于出国合作研究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在国家未制定统一标准前暂按临时出国人员开支标准办理。
  (四)、非贸易外汇使用,统一由科技领导小组向财政部进行结算。


 九、对损失的审核权限
  五万元以下的报专家组审理核销;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报专家委员会审理核销;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报科委审理核销;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须报经科委审查后,报科技领导小组审理核销。对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十、固定资产管理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归科委。科委可根据八六一计划的需要统筹调配和处理。各级机构对所有固定资产要单独建帐,认真维护和妥善管理。
  凡属限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物资要从严审查,购置计划要报科委和“控办”审批。


 十一、“八六三计划”经费开户
  科委、各领域办公室和主题项目依托单位,应在银行开立“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的“经费存款”专户;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专题项目依托单位和课题项目依托单位,其拨款可并入依托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但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建立会计档案。如依托单位在银行没有“经费存款”账户,则需要开立“经费存款”账户。


 十二、财务监督
  各专家委员会(组)、专题(课题)负责人以及有关财务人员,都必须维护财经纪律,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管理,及时填报财务报表,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做好“事先预测、事中检查、事后分析”,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纪检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各依托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管理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科委。
附件:
  表一:八六三计划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表(略)
  表二:八六三计划经费预(决)算汇总表(略)
  表三:八六三计划设备计划(购置)表(略)
  表四:八六三计划材料计划表(略)
  表五:八六三计划活动费和计划管理费预(决)算表(略)
  表六:八六三计划项目经费支出及应收、应付明细表(略)
  表七:八六三计划资金活动情况表(略)
  表八: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表(略)
  表九: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一: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出国费计划明细表(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