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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4:49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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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52项“襄樊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6〕第68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宝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21项、工商市字〔2009〕166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星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56项 “大同市吉星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同市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07〕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2项“兰州金屹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赛亚金屹汽车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08〕235号文件中,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力帆轿车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6项“宁波海曙芸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芸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五)工商市字〔2009〕25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4项、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1项“聊城龙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工商市字〔2009〕95号文件中,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马自达(一汽马自达、进口马自达)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项“昆山丰达凯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七)工商市字〔2009〕239号文件中,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0项“哈尔滨天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157项“泰州康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工商市字〔2010〕190号文件中,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荣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30项、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名爵(MG)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77项“运城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元通和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九)工商市字〔2010〕236号文件中,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项“北京名尊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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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于2004年6月12日经州人民政府第32次州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促进文山州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类全日制学校。
二、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立学校同等待遇 1.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校办产业、纳税、社会公共服务、等级学校评定等方面,在政策上享受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2.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聘、考核、教学业务进修、教育科研活动、教学业务竞赛和评比先进等方面,与公立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3.民办学校学生在户籍迁移、升学、评优、考试、就业、毕业证书效用、贫困生救助、医疗保险、交通优惠等方面,与公立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简化民办学校建校、办学等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1.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实行属地审批管理。 3.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受理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四、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1.民办学校可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 2.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管理人员、管理模式,确定办学方案。 3.民办学校自主招生、自主管理教学。 4.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自定工资福利待遇。公立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流动的,其工龄、教龄、户籍迁移和养老保险等待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执行。 5.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五、鼓励民办公助和公办民助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与现有公办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原公办学校与民间资金联合办学,民间资金达50%以上者,享受民办学校待遇。受政府委托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政府按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标准给予补助。
六、自2004年起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学校教室、学生宿舍建设,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在建设期内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七、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当地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有关建设规定给予办理。
八、州、县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和监督。
九、对办学效益显著、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集体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规定由文山州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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