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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1:41:13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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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县、区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2万元。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财务独立;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适用于建立理事会的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编制内招聘从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二表均需加盖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交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12月份)纳税交款书(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和财务不独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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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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