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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商业部关于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4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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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商业部关于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商业部


国家商检局、商业部关于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11月19日,国家商检局、商业部

(85)国检三联字第462号通知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以来,据各地反映,收到较好效果。但有些地区由于某些环节尚未疏通,内地与口岸脱节,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困难。同时,由于进口渠道多,各部门对462号文理解上的差别,致使漏报、漏检和重检时有发生。为解决上述问题,特制定补充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办法执行。

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经口岸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过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调拨内地时,根据收货人提供的流向,口岸商检局应将合同号、型号通知到货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内地商检局对通知所列合同号、型号的整机不再进行检验。凡口岸商检局通知中未包括的合同号、型号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视同未验商品,内地商检局仍要按规定抽样检验。
二、商业系统的天津交电站、上海家电批发公司、广州五交站检验工作应接受当地商检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检验结果报当地商检局,由当地商检局销案。
三、进口订货合同,要注明品质、规格的具体要求,检验标准,验收方法,索赔条款,保用期,维修件供应等,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进口合同时应注意审查质量检验索赔条款。地方各进口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有关商检局,国家进口主管部门将合同副本送国家商检局备案。不论是国家还是地方进口的,各进口单位都要在货到后及时向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申报商检。
四、对进口散件国内组装,使用国外商标的家用电器整机,视同进口整机,应报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检验。
五、由满洲里,二连等口岸陆运进口的家用电器整机直拨全国各地的,由合同规定的收货人在口岸商检机构监督下抽取代表性样品,在合同规定的收货人所在地检验。向商检局报验时,提供必要的单证和铁路商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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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5]3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单位人事(干部)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元月十一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已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高等院校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主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构,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设区市人事部门的核准方案,具体组织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具体承担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与招聘公告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公布成绩;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九)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根据空缺职位、专业需要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方案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县(区)以下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人事部门汇总后报设区市人事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四)考试的组织方式。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人事部门同意后,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要通过媒体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第三章 应聘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因涉密、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采取特殊考试,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面试、测评、实际操作等方法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可参照中组部《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于笔试,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组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人事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一)事业单位引进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人选”、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三五人才”一、二层次人选等高层次人才;

  (二)通过全日制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招聘报名工作在人事部门指导下,委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发给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不能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原则上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或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知识两门。公共科目由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考试。专业知识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试。公共科目试题由人事部门组织专门机构或专家命题。专业知识试题由主管部门组织命题。

  第十七条 笔试的考务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笔试结束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面向社会公布成绩。同时按2: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名额。

  第十八条 面试由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考官一般应由5-7人组成。

  面试的具体方案在实施前应当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笔试和面试的成绩按6∶4加权,确定参考者的总成绩,每个岗位人选按2∶1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组织进行。考核的重点是应聘者的政治立场、法纪观念、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一条 体检需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具有二级甲等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体检不合格者,招聘单位不得聘用。空缺的名额,经主管部门同意可由招聘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发给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通知书》,双方据此签定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工资关系等相关手续,新招聘人员享受与原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及时同新招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招聘工作经费由人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不足部分可参照有关规定向考生收取或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招聘而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编制等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6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 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

第五条 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



第七条 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



第十六条 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



第三十九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 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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