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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5:50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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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局局属各单位,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各航空运输保障企业: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财政部、民航局联合制定了《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民航局

  2012年8月5日



附件:

  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资金和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民航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其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局直属事业单位、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及航空运输保障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且未享受中央财政其他相关补助资金支持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民航节能技术改造,民航管理节能,节能产品及新能源应用,新能源及节能地面保障车辆购置及改造,航路优化项目建设,机场废弃物、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改造,民航节能减排标准、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民航局节能减排项目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和基础性、战略性课题研究等。

  第六条 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同一单位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不同单位,且行业节能效果明显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6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具体补贴比例由民航局依据行业发展重点和项目节能减排效果等因素确定。研究类项目资金总额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规模的5%,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与支付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于每年9月底前,将节能减排项目报民航局汇总审核。其中:地方机场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后上报民航局、财政部。

  第八条 民航局汇总审核后,将项目计划在其政府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民航局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

  第九条 中央单位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纳入下一年度民航局部门预算(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和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机场项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减排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由民航局负责制定,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局负责跟踪分析民航节能减排工作进展和项目实施效果,完善项目绩效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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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应对经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心理调试不适,向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我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心理援助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149号),要求各地逐步设立心理援助热线电话(以下简称热线)。目前,已有天津、山西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7个城市建立了热线(名单见附件1)。

一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方面对热线的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为规范热线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附件3,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现印发各地贯彻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总结经验,逐步增加热线试点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增加试点地区,扩大热线覆盖范围。未开通热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东部省份,应在2010年底前确定1-2个城市作为试点,按照《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要求开通热线。

二、严格管理,保障热线的公益性

已开通热线的省(区、市)、地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热线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促进心理和谐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精神疾病预防和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工作的抓手。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为设立热线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备支持,满足其基本运转需要,确保热线的公益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逐渐知晓、了解、信任热线,将热线打造成满足群众心理卫生需要、干预心理危机的便捷平台。

三、科学实施,强化热线的专业性

设立热线的机构要按照《技术方案》要求,选择具备心理卫生专业基础、责任心强、能够胜任热线接听工作的人员作为热线咨询员,开展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热线接听流程,掌握接听技巧,并定期接受考核。要建立热线督导制度,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员作为督导员,对热线咨询员接听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我部组建“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见附件4),开展热线技术指导和对热线咨询员的专业督导。

四、定期沟通信息,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要认真总结热线运行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调整,逐步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热线运行管理模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引导更多具备条件的城市开通热线。开设热线的各城市(省、自治区)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经验与教训,必要时可以到起步较早、模式较为成熟的地区现场考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各地要建立热线电话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汇总本地区热线运行情况。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处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热线工作报表(附件5)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对于热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及时反馈。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656



附件:

1.卫生部第一批心理援助热线城市(省、自治区)名单

2.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

3.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

4.卫生部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

5.__市(省、自治区)心理援助热线工作报表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5.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7189.doc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2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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